原告韩某甲,农民。原告韩某乙(系韩某甲之子),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成年,农民。被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女),成年,农民。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因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宗峰(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诉称,原告韩某乙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在恋爱期间,二被告接二原告现金共计17000元。后原告韩某乙与被告刘某乙因琐事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给二原告彩礼款17000元及衣物。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刘某乙经韩心法和刘振启介绍,与韩某乙订婚。在传柬时,双方约定以后若单方提出退婚,男方提出,彩礼款分文不退,若女方提出退婚,彩礼款分文不少,双方对此表示同意。后双方婚期定于2013年农历2月10日,随着婚期的接近,我给女儿开始操办家具,陪嫁的东西应有尽有,且还安排了亲朋好友喜宴日期。2012年腊月底,韩某乙突然发来信息说,被告韩某乙已经在外面谈好女朋友,家里的婚不结了。这突如其来的打击,致使我女儿精神失常,从此一病不起,在王集住院十天。在没有退婚的情况下,2013年春节刚过,韩某乙居然把其女友领回了家,经常在王集大街闲逛。原告韩某乙的行为,伤害了我女儿的感情,并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韩某乙赔偿我女儿的精神伤害费、青春费、医药费、家具订金、误工费共计28000元。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3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韩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韩某丙的当庭证言。以证明二被告共接到原告彩礼款148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质疑,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春季,原告韩某乙与被告刘某乙经媒人韩某丙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经媒人之手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4800元、彩礼款10000元。后原告韩某乙因故提出与被告刘某乙终止恋爱关系。而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风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韩某乙家送给被告刘某乙家彩礼款见面礼4800元、彩礼款10000元,有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800元,数额较大,应属彩礼范畴。原告韩某乙与被告刘某乙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要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订婚已超过半年且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比较恰当。关于原告的衣物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伤害费、青春费、医药费、家具订金、误工费共计2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彩礼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22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22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俊峰
书记员:沙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