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刘某某不再与原告任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任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任某某虽支付了被告刘某某14000元的彩礼,但原告任某某已达到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同居的目的,其彩礼依法不应返还。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返还赶集买衣服等所花的款项,没有任何根据,应属于赠予行为,依法不应返还。另外,原告任某某应依法返还被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空调、太阳能、家电、床上用品、日用品、个人用品等财物或按价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任某某在同居前给付被告刘某某换手绢、换小字彩礼款14000元,被告刘某某带到原告任某某家的财产现有格力空调一台、皇明太阳能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相关票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原告任某某经媒人给付被告刘某某婚前彩礼14000元,被告刘某某应予返还。被告刘某某带到原告任某某家中的财产:格力空调一台、皇明太阳能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原告任某某亦应返还被告刘某某。为了方便履行,本院将被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折价为60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刘某某还应返还原告任某某彩礼款8000元。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赶集、买衣服等费用的请求,因其属于赠予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不应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任某某彩礼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22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加国审判员:黄永林审判员:盛兆英
书记员:曹帝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