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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王林卫诉被告任园园、任其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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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林卫(蔚),男,1987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孝同,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王林卫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园园,女,1988年生。被告任其平,男,1953年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二被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王林卫诉被告任园园、任其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孝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园园、任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6月份订婚,于2012年农历9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议式,没有登记。订婚时二被告索要彩礼现金3万元,见面钱1千元,举行结婚仪式时,二被告又索要上车礼2万元,原告与被告任园园同居时间一个月,就拒绝回原告家居住,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事宜,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1000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证人柴福堂、韩道广出庭作证,当庭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彩礼、上车礼50000元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证人柴福堂、韩道广的证词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人证词提出质辩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任园园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原告给二被告送彩礼现金30000元。原告与被告任园园于2012年农历9月26日同居生活,同居的当天,原告又给二被告送上车礼20000元。原告与被告任园园同居生活有一个月的时间,被告任园园由于其它原因不再回原告家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任园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时间较短,应当返还原告所送彩礼,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返还35000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园园、任其平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林卫彩礼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勇审判员:赵根生审判员:王凤伟

书记员:付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