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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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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斯X,XX区X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方XX,男,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口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斯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声称认识新川化工公司的领导,能将原告的儿子招收成该公司的正式工人,但需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原告同意后当日双方即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XX给付委托办事费用24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前将原告之子张X招收成新川化工公司合同工,事若不成,则被告全额退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办事费用24000元,但至当年6月1日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合同将原告之子招成正式职工,也未退还原告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委托办事费用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已按原告儿子的意愿将其招收至待遇及环境较好的中天物流公司上班,收取的费用也大部分用于疏通关系花销了,原告后来是否有工作与被告无关。不存在退款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为一普通公民,其不具有任何为他人介绍工作或代理招工并收取报酬的资格和权力,与原告签订(为其儿子招工)的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依据,所收取的费用亦不能说明合法用途并可能涉嫌犯罪,故双方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承担35元,退回原告36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口云峰

书记员:董玉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