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建平。委托代理人:刘空。被告:徐峰。
原告宋建平与被告徐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宋建平起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了解到海宁有人尚欠原告部分借款,被告表示愿意帮助无偿原告向借款人催讨。原告考虑到被告居住在海宁,催讨便利,故同意了被告的提议,并向其提供了委托书。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8月12日、8月31日、9月1日向债务人潘某催讨并收取了欠款本息合计135360元,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却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35360元代收款。
被告徐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宋建平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9月16日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2、收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8月12日、8月31日、9月1日从潘某处收取款项合计135360元的事实。3、2012年10月8日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潘某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潘某支付给被告的135360元是对原告的还款付息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但开庭时,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向潘某调查而制作的调查笔录,潘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称:2013年1月24日上午,潘某因被人讨债而报警,公安机关在潘某所开设的公司处理纠纷,致使其无法离开;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3确系潘某自愿书写;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时,潘某也在场;2012年9月16日以后,潘某未再向被告支付过款项。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的形成虽均没有被告本人的参与,且潘某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结合其在本院调查笔录的陈述,可以确认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虽均系间接证据,但联合在一起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以此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潘某收取还款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而原告则委托被告向潘某催讨并收取还款本息。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8月12日、8月31日、9月1日收到潘某交付的款项20000元、44080元、61020元、10260元,合计135360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潘某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经结算,乙方(潘某)尚欠甲方(宋建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24000元”。2012年10月8日,潘某出具“证明”,载明:“我与徐峰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我在2012年7月30日、8月12日、8月31日和9月1日所支付给他的135360款是我所欠宋建平的部分欠款,是根据宋建平的委托支付给他的”。因被告未将上述从潘某收取的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和被告之间的书面委托书,故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就应当结合被告收到潘某付款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首先,从被告收款的事实来看,被告分四次收到潘某交付款项合计135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确系借款给潘某,而潘某也认可其支付给被告的上述款项实际是对原告的欠款,且其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此外,被告作为案件当事人,享有应诉和抗辩的权利,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或提供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已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收取潘某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基于原告的委托。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应存在相应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实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向潘某催讨,收取的款项应当转交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款1353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至于被告完成委托事务,原告是否需要向其支付报酬的问题,因被告未在本案中就此主张相应的权利,而原告则主张是无偿委托,故在本案中对该问题就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建平代收款13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被告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良飞代理审判员:王浩人民陪审员:范传国
书记员:俞志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