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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威与何景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4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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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威。委托代理人周东阳。委托代理人林洁。被告何景涛。委托代理人焦南凡。

原告陈威(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何景涛(以下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的委托代理人周东阳、林洁,被告何景涛的委托代理人焦南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告经案外人叶品海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声称可以为原告办理福建师范大学普通本科毕业证,费用为12万元,若不能办妥,全额退款。原告信以为真,将12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告知原告有一个更好的机会,可以为原告办理海军工程大学的入学手续,要求原告再支付47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11月6日前办好,否则,全额退款。原告为此支付了4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好入学手续,也没有为原告办好毕业证。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收条、叶品海向被告汇款12万元的银行凭证。2、原告向叶品海汇款12万元的银行凭证。3、叶品海出具的证明。4、证人叶品海的证言。证人叶品海当庭陈述,我在就业办工作。原告通过我向被告支付12万元。被告说可以办理福建师范大学的毕业证,我就把这个事跟陈威的姑奶奶说了,能不能办我也不清楚,具体事情就让他们双方自己协商。由于原告开始只认识我,不相信被告,就通过我把钱打给被告。我与被告有过经济往来,次数不多。我参与了福建师范大学这个事,收取了原告45000元。该事宜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违规,因为在第二年有中职考试,但是有分数线,不能保证一定考取。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用于办理福建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证书。5、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海军工程大学入学手续费用42万元。6、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张刚的银行账号收取原告支付的办理海军工程大学入学费用5万元。7、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7万元。

被告辩称,关于本案的事实,其中12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向叶品海主张该12万元。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47万元。此案明显涉及刑事案件,被告本身也是受害人,为原告垫付了30万元,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2年12月8日,公安局接受被告报案的回执单。证明本案是诈骗案件,杨涛和唐军骗取何景涛人民币30万元。2、2011年11月8日,杨涛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被杨涛以办理海军工程大学入学事宜为名被诈骗的事实。3、取款凭条。证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通过各个银行汇款299900元给杨涛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日被告不是先拿到钱再写收条,且收条载明以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为准,原告提供的不是收条载明的凭证,被告未收到过该12万元;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叶品海向何景涛支付了一笔钱,叶品海与何景涛有其他经济往来。证据2,是原告代理人向叶品海打款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叶品海的证言漏洞百出,他本身也是办理福建师范大学毕业证事项的当事人之一,且该证据属于逾期举证。证据3、4,叶品海与此案有很多关联,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42万元,第4条中“协助”二字目前是划掉的,并非被告所划,指印也非被告所盖,被告没有收取这42万元现金。证据6,不是直接向被告支付的,与此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另外时间不符,办理海军工程大学是在2011年。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报案的时间是2012年12月8日,原告于11月份提起诉讼。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6万元的凭证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看不出是给谁的;其他单子没有银行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汇款凭证上的汇款人虽为叶品海,但其上日期、金额与收条及证据2均高度一致,被告虽辩称其与叶品海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未举证证明该120000元系二人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应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经叶品海转交的120000元款项,证据1、2及证据3、4中与证据1、2相一致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系原告代理人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交付给被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3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福建师范大学普通本科毕业证;四个月内办理好,逾期全额退款。2010年9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叶品海向被告支付120000元。后此事未成,被告亦未退还该款。2011年11月3日,针对原告入学一事,被告向原告作如下承诺:一、原告进海军工程大学就学,于2011年11月6日前办理入校手续,进校前期已办军检复查承诺没任何问题;二、原告进校后属正式学员,进正式学员编制,统一办理军藉时间为2011年12月底前政审批复完成后,2012年3月正式入伍带军藉(家属享受军属待遇,民政局地方人民武装部备案);三、原告属正式学员,四年本科毕业,毕业后由部队统一分配工作,享受干部待遇;四、以上承诺如有任一条款不符,被告全权负责(协助)退还全部款项共计420000元整。以上“协助”二字划去,其上盖有手印。对此,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称系承诺时原告对“协助”的表述提出异议,由被告划去并盖手印;被告称因其未收取过原告的42万元,故其仅负责“协助”退还上述款项,“协助”二字并非其划去,其上手印亦非其所盖。

本院认为,依日常社会经验,按照正常的手续入学不需支付额外费用。毕业证书作为学生毕业的凭证,学生必须学满规定的年限,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各科成绩合格方可获得,并非依原、被告所约定的在四个月内通过“办理”即可获得。海军工程大学系中央军委、海军党委领导下的高等军事院校,其入学资格须通过普通高考、自考、成人高考等途径,达到一定的分数,满足相应的录取条件方可获得。原告约定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达120000元和420000之巨,不论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显然是企图利用向招生单位给予钱款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入学资格及毕业证书,该钱款的性质实属贿赂,其行为破坏了教育中公平竞争的秩序,属于我国法律明文禁止之违法行为。本案虽然涉及委托关系,但原告明知该委托关系依附于不正当的贿赂关系而仍为之,其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当的民事权益。故原告因其自己之不法行为,将自己置于法律规范之外,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退还给原告陈威;财产保全费3470元,由原告陈威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菁人民陪审员:袁法扬人民陪审员:方杏妹

书记员:郎晓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