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金良。委托代理人朱清梁、郭琴。被告陈家龙。
原告马金良(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家龙(以下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天海公司提供加工沙,天海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和运费。运费每吨14元,原告委托被告向天海公司结算。原告向天海公司供应加工沙6525吨,天海公司已将运费支付给被告,然被告未将运费返还给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运费9135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购货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天海公司结算运费。2、付款申请单,领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证明天海公司已将运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运费返还给原告。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天海公司结算运费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天海公司已将85064元运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向天海公司提供加工沙,天海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和运费。运费每吨14元,原告委托被告向天海公司结算。2012年3月12日,天海公司支付给被告运费20000元。2012年4月17日,天海公司支付给被告运费30000元。2012年5月4日,天海公司支付给被告运费35064元。被告代理原告收取上述85064元运费后,未将运费转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代理原告,从天海公司收取85064元运费后,应将该运费转交给原告。在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天海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为91350元且天海公司实际已将该91350元运费全部交付给原告的代理人即被告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的其余6286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陈家龙返还给马金良运费85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家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马金良负担143元,由陈家龙负担1941元,其中陈家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家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马金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光明人民陪审员:陈顺根人民陪审员:方杏妹
书记员:郑海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