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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无为县龙升拆房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无民二初字第00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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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赵升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芹,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龙升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徐宏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建春,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被告无为县龙升拆房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芹、凤良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以原告为投标主体的联合投标协议,参与芜湖市鸠江区范围内的拆迁项目招标,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007年11月22订了《委托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拆除要求与残值收取第一项约定该地块的拆除工作甲方委托乙方中标的联合体拆除,由乙方组织实施,第5项约定采取人工拆除的,房屋的钢筋等归乙方所有,乙方上交甲方残值费每平方10元。现被告已将官陡镇新塘地块以及清水镇竹秀清苑安置小区房屋拆除完毕,钢筋等已归被告所有,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中标主体,应上缴拆除残值费,由于《协议书》约定残值费由原告上交,但是房屋是被告拆除,所以甲方已出具证明,要求原告代收被告拆除官陡镇新塘地块房屋建筑面积61722.96平方,清水镇竹秀清苑安置小区房屋建筑面积5744.20平方的残值费。被告作为联合体中拆除房屋公司已将房屋拆除,钢筋等占为自有,应将残值费674671.6元交给原告,由原告上交鸠江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无为县龙升拆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再次起诉,程序违法,此案已经经终审判决生效,应该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联合投标协议,证明以原告为投标主体,对芜招采告2007第822号公告鸠江区的拆迁项目进行联合投标,中标后项目由原告实施。2、招投标文件,证明以原告为投标主体的联合投标关系。3、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代表投标联合体已中标,有资格代表投标联合体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4、委托拆迁协议书,证明合同中分清了乙方及乙方中标联合体的二个主体,拆除工作由被告承担,房屋钢筋等归原告(乙方)所有,原告交甲方残值费10元/平方米。5、五份证明,证明残值费的数额及芜湖建投公司授予原告向实际应缴纳人主张权利。6、两份判决书,证明残值费应由龙升公司交纳。7、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复印件,证明拆迁面积为67467.16平方米。对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为县龙升拆房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中标通知书也载明了本案被告中标,委托拆迁协议书,从权利义务上作了划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第一份证明(2012.5.16)内容不真实,修改了合同的内容,第二份证明(2011.11.8)形式不合法,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出具合同,而且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过了,第三份证明(2012.2.27)在实施拆迁时这个机构还没成立,不具有真诉讼是新证据,第四份证明居民委员会(2012.2.27),居民委员会不参与拆迁,不具有真实性,对于第五份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是虚假的;五份证明中建成公司、祝胜利应该到庭作证,否则证言不能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明细表不是庭前提交的,当庭提交,要求质证时间,而且不具有真实性。无为县龙升拆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芜湖市镜湖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明确支持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本案原告的反诉,要求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安全保证金及利息。2、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芜湖市鸠江建设公司公示复印件,证明鸠江建设在证明中确认的面积61722.9平方米,系抄系瑞成公司单方编造杜撰的表格而来,自相矛盾,不具真实性。4、芜湖市瑞成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证明芜湖市瑞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所确认的拆迁总面积61722.9平方米,没有实际丈量或拆迁签证资料辅证,不具真实性和证明力,依据此面积计算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5、委托拆迁协议书,证明2008.11.6甲方鸠江建设公司和鸠江官陡办事处与乙方芜湖市昆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城东新区中央公园及九条道路新塘地块委托拆迁协议书》委托乙方在瑞成拆迁公司承担的拆迁地块内划出9764.3平方米面积实施拆迁,证明鸠江建设公司《证明》证明的拆迁面积不具真实性,涉嫌造假。6、情况说明,证明芜湖市昆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款说明,再次证明瑞成拆迁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新塘社区拆迁任务被终止协议退场,由昆成公司承担该地块9764.3平方米的拆迁,证明鸠江建设公司的《证明》所称拆迁总面积不含昆成拆迁面积,纯属谎言。对无为县龙升拆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上明确可以另行起诉,证据3,公示没有原件,公示不能反应拆迁的全部面积,证据4,我们的证据正好和面积是吻合的,证据5、6,这二份证据没有原件,坤成公司也没有到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供的联合投标协议,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委托拆迁协议书,对无为县龙升拆房有限公司提供的《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30日,芜湖市政府采购代理处受芜湖市鸠江区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对鸠江区范围内的拆迁项目进行招标,原告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具有芜湖市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质书》的拆迁公司,被告系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其以上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联合投标协议》,参与芜湖市鸠江区范围内的拆迁项目招标。双方约定:甲方(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本次投标主体,投标资料所需费用及保证金由甲方承担,中标后项目由甲方实施,合作事宜另行签订;如果项目运行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组成的联合体竞标成功。原告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遂与甲方芜湖市鸠江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拆迁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负责对被拆迁户交出房屋钥匙后,由联合体中房建单位立即采取机械进场拆除及清理工作,接受检查验收,承担确保安全责任;乙方联合体中房建单位在签订具体项目拆除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缴纳安全保证金40万元,作为履行本方各项合同义务担保;采取人工拆除的,房屋的钢筋等归乙方所有,乙方上交甲方残值费每平方米10元,乙方不得再拾捡其他残值,人工拆除的砖瓦不得外运,由甲方另行处理。2008年3月25日、4月27日、7月15日,无为县龙升拆房有限公司分三次交给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保证金共计359000元,上述保证金由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转交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拆迁工作已结束,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将上述保证金退至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账户。至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与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结算残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作为联合投标体,双方间无经济利益关系。在拆迁过程中拆除的门窗、钢筋等材料归被告所有,原告获得拆迁代办费用。后原、被告双方为退还拆除保证金、残值费发生矛盾,2011年7月13日,无为县龙升拆房有限公司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退还房屋拆除保证金359000元。后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反诉,要求无为县龙升拆房有限公司给付残值费517752.8元。2011年10月19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9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30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残值费674671.6元。

本院认为: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无为县龙升拆房有限公司给付残值费674671.6元,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给付残值费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在起诉中,又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拆迁总面积没有证据证明,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无为县龙升拆房有限公司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实际产生的残值费具体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芜湖瑞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长:赵翔审判员:何艾云审判员:张少华

书记员:孙姗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