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忠宝。原告:郭黎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康。委托代理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忠宝、郭黎明为与被告朱云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宝、郭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飞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乍浦龙王公寓商品房,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00元。2011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80000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委托其弟弟朱文华向原告交付所购房产证时,又向原告索要1900元的购房费用。被告承诺,房子交易完成后,购房款项多退少补。综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51900元。但实际购房费用包括购房款360324元、契税10809.72元、印花税180.2元、物业管理费240元、一次性建筑垃圾清运费300元、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3253元、产权登记费550元、权证工本费10元,总计375666.92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款76233.0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38%,自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没有相应的事实支持,原告交付的50000元是定金,已被房产公司没收。本案是委托合同,原告声称该委托合同无偿。按照法律规定,无偿委托合同,除受委托人有重大故意、过失才承担责任。故本案代理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此外,20000元现金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编号为9065569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50000元。证据二、工商银行交易单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80000元。证据三、网上转账明细查询1份,以证明收款账户是被告所有。证据四、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价格为360324元。证据六、编号为7100838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为360324元。证据七、编号为9055452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540元。证据八、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1份,以证明支付契税、印花税共计10989.92元。证据九、结算票据1份,以证明支付物业维修基金3253元。证据十、浙江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1份,以证明支付产权登记费、权证费560元。证据十一、房产证、地产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房屋所有人。证据十二、工商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嘉兴市港区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7月4日注销,故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华城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的证明材料系虚假伪造的。证据十三、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看中了照片中8号地块的房子,委托被告去购买。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50000元是乍浦镇安康经济服务所收的,该证据记载,该50000元是龙王8号地块14-1、14-2两套房产的定金,嘉兴市港区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50000元定金没收,该公司已经出具相应的证明。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但是该笔380000元是购买龙王公寓9号地块18-1号房产的购房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的关系、当时是否在场,被告均不清楚,且该证人作出的是推测意见,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证明中涉及的2000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仅是受原告委托,代为购买房产,现委托事项已经完成,故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买卖合同第三页第四条标的的价格,因没有合同原件,被告对此价格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上的价格偏低。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城公司的注销时间是2012年7月4日,但是原告以此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是没有依据的。法人虽然注销了,但是作为法人证明曾经发生的事实是可以的。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很新,不会是一年前拍的,且照片上也没有标号证明是当时约定的房子。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转交的50000元定金,已被嘉兴市港区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收。证据二、编号9065329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已将50000元交给嘉兴市港区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注明被告代原告缴纳。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从未与房产公司有业务往来,该房产公司亦从未向原告出具相关的收据,故该证据涉嫌伪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的公章与购房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原告为证明另交付被告20000元现金,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2011年7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下午两点左右,胡忠宝、朱云康到乍浦工商银行,胡忠宝将3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朱云康之后,回到办公室,胡忠宝又交给朱云康20000元现金。朱云康说大家都是朋友,不用收条,结算的时候多退少补。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20000元现金。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上的金额与购房合同上的金额相符,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三张照片上均没有门牌号,无法证明房产具体地址及编号,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原告对20000元现金的主张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在没有其他形式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原告的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对证据四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而原告提供证据十二证明嘉兴市港区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注销,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编号为9065329的收款收据在形式上存在问题,本院对该证据存在合理怀疑,具体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表述。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经口头约定委托被告在平湖乍浦购房。2011年4月27日,原告胡忠宝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编号为9065569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龙王8#地块14-1、14-2门面房定金50000元。2011年7月23日,被告胡忠宝向被告转账支付380000元。同日,两原告与房产公司签订购买龙王公寓9号地块18-1号营业房的购房合同,约定房款为360324元,此外还应支付契税10809.72元、印花税180.20元、物业管理费240元、一次性建筑垃圾清运费300元、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3253元、产权登记费550元、权证工本费10元,共计375666.92元。被告至今未将多余款项退还两原告,故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方式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数额以及多余款项的数额问题。1、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数额。两原告主张共支付被告451900元,被告则确认收到两原告50000元现金及380000元转账,共计430000元,否认收到21900元现金。从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其主张的21900元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430000元。2、多余款项的数额。原、被告双方确认,购买龙王公寓9号地块18-1营业房共花费375666.92元。被告主张,50000元现金为购买龙王公寓8号地块14-1、14-2房产的定金,其已于2011年4月28日交付给房产公司,后因两原告未购买上述房产而被房产公司没收。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房产中介职业的人员,在代理两原告购房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如被告确已将50000元交付给房产公司,也应与房产公司签订购房意向等协议,在50000元被房产公司没收之后,也应及时通知两原告,而被告均未提供其已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可见,被告在履行本案委托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此外,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8日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编号为9065329的收款收据形式上亦存在以下问题:1、该收款收据的格式与被告朱云康出具给原告的编号为9065569的收款收据一致,且编号在前,而开具时间在后;2、该收款收据格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编号为7100838的收据均为嘉兴市港区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但在格式上不一致,且该收据上房产公司的章为圆形公章,而编号为7100838的收据上的则为方形财务章。同为房产公司开具的收据格式不同,却与被告朱云康开具的收据格式一致,且同为房产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盖章亦不同,现有证据存在明显疑点,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两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产的多余款项为54333.08元。综上,被告接受两原告委托,代理两原告购房,被告理应将两原告支付的多余款项54333.08元退还两原告。两原告主张余款为76233.08元,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本院在54333.08元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此外,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余房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委托合同,未对多余款项的返还作出明确约定,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有过催讨行为,应自主张余款之日起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故对于两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云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忠宝、郭黎明购房余款54333.08元;二、驳回原告胡忠宝、郭黎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2650元,由两原告负担930元,被告负担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黄伟代理审判员:吴竹琴人民陪审员:沈芳根
书记员:陈清廉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