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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江苏闽企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鼓商初字第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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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苏闽企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09817-2,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法定代表人张运水,。委托代理人徐涛明、唐可勋,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组织机构代码79710217-7,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朱晓星,。委托代理人郭凌霄、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闽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企实业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苏瑞华会计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企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涛明,被告苏瑞华会计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郭凌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企实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业务约定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拟开展的钢材加工项目进行评估,内容为向原告出具该项目的评估咨询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出具项目评估咨询报告,亦未退还所收取的服务费15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瑞华会计事务所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支付15万元服务费等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原告是为吸引案外人江苏苏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睿达投资公司)的投资,案外人要求必须提交会计事务所出具项目的评估报告,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了5万元;同年12月25日报告交付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运水要求将报告直接交给报告实际使用人苏睿达投资公司,被告将报告交付苏睿达投资公司后,原告于同年12月26日给付余款10万元。后因该项目不符合苏睿达投资公司要求,原告最终没有得到投资,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报告未交付的问题。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闽企实业公司与苏睿达投资公司洽谈,由后者对前者的钢材加工项目进行投资合作。2011年12月20日,闽企实业公司与苏瑞华会计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由苏瑞华会计事务所根据项目与行业性质,从企业内部的有关方面对即将展开的项目进行评估,形成该项目评估咨询报告;第二条约定,闽企实业公司应按要求向苏瑞华会计事务所提供所需的准确、详实的基本数据资料,指定专人配合苏瑞华会计事务所撰写,双方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通讯工具进行资料传送与沟通;第三条约定,履行期限为3-5个工作日,经双方协商后,可进行适当调整;第四条约定,费用为15万元,拟定开始前先支付50%费用,在报告完成后支付另50%费用;第五条约定,未经闽企实业公司同意,苏瑞华会计事务所不得泄露给无任何合作意向的第三方。合同对报告交付方式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闽企实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给付5万元,同年12月26日给付10万元,合计15万元服务费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中所涉及的项目,为闽企实业公司与苏睿达投资公司洽谈,由后者对前者进行投资的合作钢材加工项目,但最终未能进行该项目的合作。审理中,闽企实业公司依据委托合同第二条之约定,来证明委托事项为对其即将展开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受托人应向委托人交付报告,故苏瑞华会计事务所未向其交付报告,没有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苏瑞华会计事务所则认为,闽企实业公司对其自身的状况完全清楚,项目合作洽谈中,苏睿达投资公司需要摸清闽企实业公司的资产状况,故苏瑞华会计事务所向苏睿达投资公司交付报告应视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苏瑞华会计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及闽企实业公司在交付之日付清全部服务费的事实,以证明报告的使用者为苏睿达投资公司,其交付的报告符合合同约定。闽企实业公司则认为虽然之前双方没有业务关系,但出于对苏瑞华会计事务所的信任并考虑到要依靠其所提供优质服务,在其请求下支付了全部款项。苏瑞华会计事务所为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还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估价咨询报告、工作底稿。估价咨询报告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报告中第五项估价咨询目的是向投资者进行融资,工作底稿中包括了闽企实业公司的财务资料及业务住来凭证。其已经完成了估价报告,不可能不实际交付。证明其已经按约完成报告撰写及交付义务;证据2、证人张某证言。苏瑞华会计事务所申请苏睿达投资公司员工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持单位委托授权,出庭作证时证人已经离职)。证人称,当时苏睿达投资公司与闽企实业公司之间有委托融资业务,闽企实业公司委托苏睿达投资公司投资,这个报告系针对闽企实业公司的实际资产进行的一个评估,没有对即将展开的项目进行评估。经闽企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水之妻黄某同意以后,由苏瑞华会计事务所将报告直接交付给苏睿达投资公司。证明案涉报告已经交付。闽企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为项目评估咨询报告,而苏瑞华会计事务所提交的为估价咨询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任何标准或非标准的审计报告都应该有两名注册会计师予以签名确认,案涉估价咨询报告没有两名注册会计师予以签名,即使其交付了工作成果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报告出具的日期是在2011年12月26日,按照苏瑞华会计事务所的主张及证人陈述,报告出具以后是交给证人的,故我方并非见到报告才支付10万元余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张运水之妻没有通知证人接收估价报告,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且证人没有得到苏睿达投资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该司。针对案涉报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苏瑞华会计事务所称:因苏睿达投资公司要对闽企实业公司进行投资,需估算一下闽企实业公司的资产价值,要求在南京找一个会计师事务所,以保证报告的客观性及公正性,双方遂找到苏瑞华会计事务所。当时处于谈判前期阶段,还没有进入项目实际操作阶段,所以报告本身并没有针对具体的钢材加工项目。报告底稿中闽企实业公司所提供的资料都是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资产状况,并无涉及到钢材项目可行性的资料。且合同约定的也是对企业内部进行评估,就是对闽企实业公司资产状况进行评估。案涉报告是为苏睿达投资公司决定是否进行下一步谈判作参考的咨询报告,而不是会计法所规定的标准性评估报告。审理中,闽企实业公司称其指定了人员配合,仅提供了其公司的财务等资料及员工名册,未提交项目方面的材料,未与苏瑞华会计事务所进行项目评估方面的沟通。闽企实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报告作出过具体特殊要求。以上事实,由原告闽企实业公司提供的《业务约定书》、付款凭证及收据,被告苏瑞华会计事务所提交的《业务约定书》、估价咨询报告及底稿、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苏瑞华会计事务所是否交付了报告;二、案涉报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闽企实业公司与苏瑞华会计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即《业务约定书》合法有效。关于苏瑞华会计事务所是否交付了案涉报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委托合同并未约定交付方式。虽然苏瑞华会计事务所未向闽企实业公司直接交付报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未持有苏睿达投资公司的授权。但在案涉委托合同签订时,闽企实业公司与苏睿达投资公司处于洽谈合作钢材加工项目的阶段。闽企实业公司对其企业自身状况应当清楚,而苏睿达投资公司要对投资项目合作方进行了解,需要案涉闽企实业公司资产状况的评估报告作为参考。故将报告交付投资方苏睿达投资公司,并不违背闽企实业公司欲获得投资而委托会计事务所制作评估报告的缔结案涉委托合同之本意。二、委托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3-5个工作日,费用为15万元,拟定开始前先支付50%费用,在报告完成后支付另50%费用。苏瑞华会计事务所已经完成了报告制作,只有交付工作成果才能获得全部报酬从而实现其缔结案涉委托合同的目的。双方签订该委托合同于2011年12月20日,闽企实业公司当日给付了5万元。苏瑞华会计事务所制作的报告落款日期为同年12月26日,闽企实业公司又于当日支付了全部余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此前并无业务关系,闽企实业公司主张是出于对苏瑞华会计事务所的信任并考虑到要依靠其所提供优质服务而支付全部余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证人张某作出的苏瑞华会计事务所向苏睿达投资公司交付案涉报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闽企实业公司付清全部服务费的行为,应视为其确认了合同相对方苏瑞华会计事务所履行交付了工作成果的义务。苏瑞华会计事务所主张其履行了交付报告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案涉报告是否符合委托合同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根据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审计报告应当包括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之要素;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和本准则的相关规定。但案涉评估咨询报告并非审计报告,且上述法律规定及规章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使案涉报告不具备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确认之要素,也不因此而导致报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虽然委托合同约定,由苏瑞华会计事务所根据项目与行业性质,从企业内部的有关方面对即将展开的项目进行评估,形成该项目评估咨询报告。但本案中,闽企实业公司仅提供了其公司的财务资料及员工名册,未提交项目方面的材料,也未与苏瑞华会计事务所进行项目评估方面的沟通,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报告作出过具体特殊要求。由此可见,闽企实业公司委托苏瑞华会计事务所出具案涉报告时,尚处于项目洽谈阶段,并未对项目如何进行评估作出具体特殊要求,亦未提交相应的材料。故苏瑞华会计事务所主张案涉报告是对闽企实业公司资产状况进行评估,为苏睿达投资公司决定是否进行下一步谈判作参考的咨询报告,而不是标准或非标准审计报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如闽企实业公司认为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及时指出并向报告制作人提出修改要求。但闽企实业公司不仅当即付清了委托合同项下全部余款,且未能举证证明因案涉报告不符合其要求而向苏瑞华会计事务所提出过异议或修改要求,而只是在与投资方洽谈未果后才主张退还报酬。综上所述,案涉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闽企实业公司以苏瑞华会计事务所未能按约出具项目评估咨询报告为由,主张退还所收取的服务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闽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长:邢嘉栋代理审判员:张琳人民陪审员:张振祥

见习书记员:周凤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