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治迎。委托代理人任云峰,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光成。委托代理人杨光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瑞,成都市武侯区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兴容。委托代理人景伦斌。被告黄利华。委托代理人胡瑞,成都市武侯区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光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治迎诉被告赵光成、周兴容、黄利华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11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迎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任云峰、王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成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胡瑞、杨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瑞、杨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迎诉称,2011年3月,被告赵光成通过其妻被告黄利华获悉原告为谋求公司发展急欲办理土地手续后,利用原告对被告黄利华的信任,被告赵光成、黄利华二人决定合伙骗取原告的钱财,经商议后进行了不同的分工,其中被告赵光成负责与被告周兴容合谋,由周兴容冒充“省委周处长”,骗取原告的信任,谎称可以为原告办理土地手续。被告黄利华则按其与被告赵光成商量的数额,协助被告赵光成以周处长的名义向原告索取钱物。三被告先后在成都市锦江宾馆、西藏饭店、双流、龙泉、新都等地多次骗取原告财物共计2654010元。案发后,新都区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将三名被告全部抓获,现被告赵光成、周兴容均已经分别以诈骗罪及招摇撞骗罪判处刑罚,被告黄利华则被另案处理,目前,原告只收到被告黄利华退赔的赃款285000元及新都区法院退还的公安机关在黄利华处扣押的赃款1120000元,其余损失未能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按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2490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光成辩称,原告在龙泉有处土地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所以通过被告黄利华找到被告赵光成,想通过被告赵光成向有关部门领导行贿从而实现办理土地手续的目的,被告赵光成骗取原告钱是事实,但被告赵光成承认骗取1800000元。在刑案中已退给被告1120000元,另价值410000元的雷克萨斯轿车也已被原告变卖,应扣减410000元。被告赵光成为案外人彭小英个人买的小车已作为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留,可以变卖处理退赔原告,进行扣减,除此之外,尚欠的款,被告赵光成愿意退赔。被告周兴容辩称,被告周兴容和被告赵光成系普通朋友关系,对于原告受骗遭受损失,被告周兴容主观上没有骗原告钱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原告钱财的行为,也没有收取被告赵光成所骗取原告的钱财,被告赵光成骗取原告的钱财的具体情况和数额,被告周兴容并不知情,被告周兴容所收取原告的20000元现金,也已在刑案中作为赃款交给了公安机关。故原告所受损失,不应由被告周兴容负责连带赔偿。被告黄利华辩称,被告黄利华在原告被骗的刑案中也是受害者,在刑案中作为证人还积极配合原告和公安机关为原告挽回大部分的经济损失,在诈骗原告钱财的刑事案件中,被告黄利华并不知情,被告黄利华因刑案受牵连被刑拘,后取保候审,现已解除取保候审,不应受到刑事处罚,故被告黄利华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及三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2、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合伙诈骗原告,赵光成、周兴容均被判处刑罚的基本事实;3、被告黄利华与原告的对账单及收条,证明黄利华与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骗走财物达2654010元;4、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刑初字第331号案件刑事案卷一套,证明三被告实施诈骗的全部过程,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光成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中无法证明三被告系合伙诈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该条是由被告黄利华代被告赵光成写的,说明了被告黄利华的证人身份;对证据4中原告的报案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所陈述的被诈骗金额为2380000元与刑案中认定的诈骗金额不符。被告周兴容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由于从头到尾被告周兴容没有收过原告任何钱财,也不清楚原告支付给被告赵光成多少钱,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关于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异议。被告黄利华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判决书上载明了被告黄利华在刑案侦破中起到了证人的作用,且对原告追回部分损失也是起到了重要的帮助,判决书中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270000元,与原告的主张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收条是被告黄利华亲笔所写,但被告黄利华是在受原告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且该份对账单是由原告自行书写,然后强迫被告黄利华签名的,被告黄利华对该份对账单的具体情况是不清楚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也正好证明了被告黄利华在本案中是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被告赵光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2、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刑初字第331号案件刑事案卷一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赵光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所认定的受害损失金额是有异议的,且对被告周兴容的认定也是存在异议的;对证据2可以看出,原告与赵光成认识是由被告黄利华介绍的,且原告在刑案的审理过程中一直是说损失2000000多元,然后黄利华在审理过程中也承认了对对账单的认可,在刑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利华也不是证人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周兴容的质证意见与之前的意见一致。被告黄利华的质证意见与之前的意见一致。被告周兴容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被告黄利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载明了黄利华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是本案的证人;2、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刑初字第331号案件刑事案卷一套,原告在报案中已经说明了被骗金额为230余万元,所以原告主张被骗2654010元是不成立的;3、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于2012年12月18日对黄利华做出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利华所举证据1中说被告黄利华是证人是不准确的,其在刑案审理过程中是犯罪嫌疑人,且本案的最大收益人也是被告黄利华,因为用被骗金额购买了雷克萨斯车是由被告黄利华在开,且另外1100000元也是被告黄利华在保管的;对证据2可以看出,被告黄利华说的原告每一次送钱她都是同行了的,且对于收条上的金额被告黄利华也是认可了的,在审理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黄利华是知道被告赵光成没有任何工程在做的。被告赵光成对被告黄利华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了被告黄利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兴容对被告黄利华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赵光成通过其妻被告黄利华获悉原告急欲办理龙泉驿土地手续后,谎称其能帮忙办理。因原告坚持要见被告赵光成所称的省委领导,被告赵光成遂找到被告周兴容,让其冒充“省委周处长”以敷衍原告。4月8日上午,原告与被告黄利华受被告赵光成安排在省委大院见到冒充“省委周处长”的被告周兴容。见面后,被告赵光成、周兴容、原告及被告黄利华来到西藏饭店一包间内,被告赵光成向原告介绍被告周兴容是省委周处长,双方认识后,赵光成向被告周兴容说起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问题。被告周兴容待了一会儿就先行离开。后被告赵光成以被告周兴容要和领导吃饭为由,让原告拿50000元饭钱,原告将50000元交给被告赵光成后与被告黄利华离开;11日,被告赵光成打电话告知被告黄利华,原告在龙泉驿的土地要开始办理手续了,让其联系原告拿600000元到省委大院。原告和被告黄利华带上600000元一起驾车到省委大院后,被告赵光成将原告和被告黄利华带上楼,在一办公室原告将钱交给被告赵光成后离开,原告未见到被告周兴容;18日,被告赵光成打电话联系被告黄利华让原告拿500000元现金到成都西藏饭店送给“领导”,原告与被告黄利华在西藏饭店茶楼包间,先见到被告周兴容,后原告将装有500000元的三个纸袋交给被告赵光成后离开;5月20日,被告赵光成打电话让原告送80000元到龙泉,因原告在遂宁,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黄利华,让其到原告妻子黄英处拿80000元,后由被告黄利华将钱送到龙泉一酒店交给被告赵光成;29日,被告赵光成让被告黄利华电话告知原告说“周处长”过生日,让原告送200000元。原告和被告黄利华将100000元现金、6瓶五粮液及3条中华烟一起到锦江宾馆见到被告赵光成,由被告赵光成接钱物后离开;6月3日,被告赵光成电话联系被告黄利华让其告知原告拿300000元到西藏饭店,并说龙泉土地办证的事情已办好。原告与被告黄利华一起送钱至西藏饭店。原告将装有100000元的纸袋子交给被告赵光成,被告赵光成将钱提上楼后就下来说钱不够,原告在其车上将另外的200000元用纸袋包好后交给被告赵光成后离开;21日,被告人赵光成电话联系被告黄利华让其告知原告说是龙泉的几个领导请到了,让原告拿300000元到金堂。途中,接被告赵光成电话让原告将钱送至双流某饭店,在饭店外面,原告将300000元交给了被告赵光成,被告赵光成另以招待费的名义从原告妻子黄英处拿走20000元;24日,被告赵光成在龙泉办事,向原告要了40000元招待费,由原告与被告黄利华将钱送至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门口交给被告赵光成;7月5日,被告赵光成打电话向原告要50000元,并由被告黄利华在原告处拿到钱后交给被告赵光成;20日,被告赵光成与被告黄利华一起到原告公司以龙泉土地一事向原告拿了30000元招待费;21日,被告黄利华告知原告,被告赵光成在锦江宾馆招待领导,让其拿200000元送到成都锦江宾馆。原告与妻子黄英及被告黄利华三人到锦江宾馆,由原告妻子黄英将钱拿给被告赵光成。综上,在2011年3月至7月间,被告赵光成获悉被害人王治迎急欲办理土地手续后,谎称可以为其办理,先后在成都市锦江宾馆、西藏饭店、双流、龙泉、新都等地多次诈骗王治迎现金共计2270000元及五粮液、中华烟等财物[以(2012)新都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诈骗金额为据]。2012年8月9日,被告赵光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2012)新都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尚在服刑中;被告周兴容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2012)新都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被告黄利华在本院(2012)新都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另处,现已被解除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本院(2012)新都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页,判决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除已退赔发还的款项外,被告人赵光成继续将违法所得财物退赔被害人王治迎……” 另查,被告赵光成用诈骗所得赃款为被告黄利华购买一辆雷克萨斯轿车,购价410000元;被告赵光成用诈骗所得赃款为彭小英购买的车牌号为川ZP11**的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购价为86900元。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周兴容的犯罪事实:2011年4月初,被告赵光成为了获取原告的信任,找到被告周兴容让其冒充“省委周处长”以敷衍原告,并告知被告周兴容少讲话。被告周兴容在被告赵光成安排下以“省委周处长”的身份与被告赵光成分别于8日在西藏饭店包间、18日在西藏饭店茶楼包间及5月29日在锦江宾馆见到原告和被告黄利华。每次见面后不久,在赵光成示意下被告周兴容离开,离开时被告赵光成给被告周兴容千余元“茶水费”。11月11日,被告人周兴容在得知被告赵光成骗取了原告大量财物后,以“周处长”的身份在新都区流花宾馆单独约见原告,以帮助原告办理龙泉驿土地手续为由,索取原告现金2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车内查获赃款10000元。被告周兴容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还10000元赃款。被告赵光成与被告黄利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12月登记结婚的。被告黄利华与原告系有业务往来关系兼朋友关系;被告赵光成、周兴容的刑事案发后,被告黄利华为协助原告和公安办案于2011年11月16日在原告所拟的被诈骗钱财的清单上签字确认,表示情况属实,予以认可原告所被被告赵光成诈骗钱财的情况。清单共3页,清单上写明了各方每次会面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和原告支付款和财物的具体金额;被告黄利华以被告赵光成名义出具给原告,计款248万元的收款条。该收款条载明:“收条赵光成收到帮王治迎办简阳市奎兴商有限公司龙泉项目办理土地使用证:证号(龙国用2002字第**)共收现金248万整(贰佰肆拾捌万整).交款时间、地点详见清单。此条,收款人赵光成此条由黄利华代赵光成写,2011.11.16”,被告黄利华在该收条上按了自己的手印。公安机关在刑案侦查过程中冻结被告黄利华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存款436870元(420000本金加利息),以及以被告黄利华母亲江友芳名义在农业银行存折账户中的1000000元。在刑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光成以及被告黄利华已退还原告赃款1120000元;被告赵光成用诈骗所得赃款为被告黄利华购买一辆雷克萨斯轿车,购价410000元,该车后已变卖,变卖价为285000元;被告赵光成用诈骗所得赃款为彭小英购买的车牌号为川ZP11**的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购价为8690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泰兴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赵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原告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已被本院以(2012)新都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刑事处罚,并同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除已退赔发还的款项外,被告人赵光成继续将违法所得财物退赔被害人王治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光成除已退赔原告赃款后在原告所诉侵权案中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光成所应负责赔偿原告损失除刑案中已退赔的损失1120000元和被告黄利华用被告为其购买的一辆雷克萨斯轿车变卖后退赔的赃款285000元,再扣减公安机关扣押的川ZP11**号北京现代小轿车(该车由原告自行与公安机关协商处理)抵扣损失86900元后,计款778100元。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被告周兴容虽为被告赵光成骗取原告钱财,取得原告信任,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并未对原告实施诈骗行为,也未得到被告赵光成诈骗原告钱财所得,对于被告赵光成犯罪所获赃款的具体金额不完全知情,所索取原告款2万元也已退赔。被告周兴容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被我院以(2012)新都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事处罚。且(2012)新都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明确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除已退赔发还的款项外,被告人赵光成继续将违法所得财物退赔被害人王治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兴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在赵光成诈骗案的刑案侦查中,虽对被告黄利华采取过刑拘的强制措施,后被取保候审,但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已对被告黄利华解除了取保候审。被告黄利华未被认定构成犯罪。因此,根据(2012)新都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利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光成除在刑案中已退赔款外,尚应赔偿原告王治迎损失款778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治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1元,由被告赵光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治迎垫付,被告赵光成在支付原告王治迎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王治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
书记员:毛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