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小伟。被告覃上。
原告庞小伟与被告覃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锦生、人民陪审员朱其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文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小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一次与被告覃上的交谈中,被告说其通过找关系能将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2009年10月7日,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办理陈某等三个代课教师的转正事项,并由被告收取现金129000元作为费用,被告收款后亲笔立写了收据给原告收执,并承诺如未能将陈某等三个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一定如数退还所收取的款项129000元给原告。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办理委托事项,而是打着办理教师转正的幌子将所收原告的钱另作他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29000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上返还129000元给原告。原告庞小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29000元的事实;3.(2011)博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129000元,后于2012年4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覃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博白县大坝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2、本院调查覃华章的笔录1份;3、博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辞退覃上同志的批复复印件1份。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博白县大坝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和博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辞退覃上同志的批复中被告的出生日期实际为1968年12月17日,其身份证号码为:4525281968********,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庞小伟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7日,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办理陈某等三个代课教师转为正式教师的事项,并由被告收取现金129000元作为费用,被告收款后亲笔立写了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庞小伟款壹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元).收款人覃上.2009.10.7.”。后来,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办理委托事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未果。原告曾于2011年10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后于2012年4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撤诉后,被告至今仍未返还129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办理陈某等三个代课教师转为正式教师的事项,并由被告收取现金129000元作为费用,被告收款后亲笔立写了收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录用工作人员是通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录取的。本案中,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办理陈某等三个代课教师转为正式教师的事项,并由被告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扰乱了国家职能部门对人事安排、调整、录用的正常秩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9000元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上返还129000元给原告庞小伟。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覃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杜代理审判员:朱锦生人民陪审员:朱其森
书记员:邱文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