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宏广。委托代理人:赵向东。委托代理人:丁梅英。被告:虞晓梅。委托代理人:魏家鸣。
原告丁宏广与被告虞晓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宏广诉称:被告虞晓梅与其丈夫边培忠在1992年向珠海经济特区西部华侨住宅建设公司(下称西部公司)购买珠海市三灶管理区金海岸海华新村第D1(50)幢5楼501房住宅(下称讼争房屋)。该房售价人民币255,187.30元。因当时被告虞晓梅及其丈夫资金困难,请求原告丁宏广垫付购房款。原告丁宏广为其垫付了购房款255,187.30元。当时双方约定:在被告虞晓梅及其丈夫还清所欠原告丁宏广垫付购房款255,187.30元及利息之前,讼争房屋由原告丁宏广负责包干,如果能出租,租金作为保管费归原告丁宏广;如果不能出租,被告虞晓梅丈夫不另行支付保管费。被告虞晓梅及其丈夫为表示还款诚意,主动将购房合同和发票等购房手续交由原告丁宏广保管。到2002年,被告虞晓梅丈夫边培忠写了《委托书》,委托原告丁宏广全权办理上述住宅转让给原告丁宏广,以抵销所欠原告丁宏广垫付的购房款。后被告虞晓梅丈夫又承诺有钱后现款还债。原告丁宏广也不愿乘人所难,同意等被告虞晓梅及其丈夫有钱后再现款还债。去年10月,原告丁宏广听说被告虞晓梅丈夫已经去世,委托妻子丁梅英向被告虞晓梅交涉还款事宜,被告虞晓梅拒绝。原告丁宏广认为,被告虞晓梅和边培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系两人共有财产,家庭债务系两人共有债务。被告虞晓梅丈夫去世后,被告虞晓梅系上述住宅的唯一产权人,系原告丁宏广垫付款的唯一偿还义务人,被告虞晓梅拒绝还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保护原告丁宏广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虞晓梅归还原告丁宏广为其垫付的购房款255,187.30元,支付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计255,187.30元);或以原告丁宏广垫付款购买的被告虞晓梅所有的讼争房屋抵债。审理中,原告丁宏广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虞晓梅归还垫付款255,187.3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2年3月21日起到实际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或者判决讼争房屋归原告丁宏广所有,被告虞晓梅不再承担该垫付出资款的本金和利息。
被告虞晓梅辩称:一、对原告丁宏广诉称的边培忠购买讼争房屋不知情,该房也没房产证,被告虞晓梅也没有实际占有,也不认识原告丁宏广;二、原告丁宏广称,因1992年被告虞晓梅与丈夫经济困难,其垫付购房款,不符合事实。被告虞晓梅与丈夫就一个女儿,夫妻均为公务员,根本不需要原告丁宏广垫付房款,故房款应是边培忠支付的;三、2002年边培忠病重病危,全年住院治疗,已经不会写字,于2003年病逝,委托书上边培忠身份证号码错误,签名笔迹与其工作时的签名有明显差异,故不承认委托书的真实性;四、委托书不是原告丁宏广的债权凭证,原告丁宏广到今天才起诉主张权利,有不可告人之意思。五、从1992年至今,已超过20年,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丁宏广的诉讼请求。原告丁宏广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明目的,以及被告虞晓梅的质证意见:1、2002年12月6日的委托书及所附的边培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边培忠书面确认,1992年5月委托原告丁宏广代购讼争房屋,由原告丁宏广代付房款,及边培忠委托原告丁宏广办理上述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丁宏广等事实。经被告虞晓梅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边培忠在1992年已病重,已不会说话,不会写字,不可能出具这一委托书;二、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委托书不一定是边培忠所写;三、在委托书与楼宇买卖临时合约上,关于边培忠的签名非常相近,而合约上的“边培忠”三字是原告丁宏广书写,应由原告丁宏广举证证明;2、1992年7月21日,边培忠作为买方与西部公司签订的楼宇买卖临时合约及发票,以证明讼争房屋是原告丁宏广替被告虞晓梅垫付购买等事实。被告虞晓梅质证认为,对签订合约的过程不清楚,对交付款项也不清楚。但既然边培忠作为合约的买方,被告虞晓梅作为其继承人,对此表示承认。而在庭审后又对房价表示异议,认为原告丁宏广有伪造的可能;3、西部公司的通知,以证明原告丁宏广为边培忠垫付买房款代买房屋的事实。被告虞晓梅质证认为,对交房的事实不清楚,但现在作为继承人对讼争房屋表示接受;4、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边培忠因死亡,其户口于2003年9月19日被注销的事实。被告虞晓梅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身份证号码与上述委托书上的号码不一致;5、1992年7月21日,原告丁宏广作为买方与西部公司签订的楼宇买卖临时合约和该公司开具的购房发票及交房通知,其内容为原告丁宏广向西部公司购买珠海市三灶管理区金海岸海华新村第D1(50)幢3楼302室房屋,三房二厅,计价面积104.86平方米,房款255,187.30元等。被告虞晓梅经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等。被告虞晓梅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6、诸暨市人民医院的死亡报告单,以证明边培忠于2003年6月8日病亡的事实等。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分析与认证: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3,被告虞晓梅虽主张对签订合约、交付房款、通知交房的情况不清楚,但其表示其作为继承人对这些行为表示接受,故应认为其对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应认为,被告虞晓梅已承认,原告丁宏广主张的其代理边培忠与西部公司签订购房合约、交付房款、接收西部公司交房通知的事实。并且,证据材料2中西部公司开具客户为“边培忠”的广东省珠海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载明收取购房款255,187.30元等,发票上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还加盖有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印章,并有编号珠地税监00011012号,又无反证。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3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证据材料4、证据材料6,证明了边培忠于2003年6月18日病亡的事实。证据1中,边培忠的身份证号码为15位,证据4中,边培忠的身份证号码为升级后的18位,两者应指同一人。双方对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及房款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丁宏广提供的委托书,形式系边培忠身前向原告丁宏广出具,内容比较明确,并与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3内容不矛盾,上面还加盖有“边培忠”的私章,所载身份证号码也与边培忠身份证号码相符。被告虞晓梅仅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未提供反证证明。虽然边培忠已去世,如委托书上签名、加盖私章不是边培忠所为,与原告丁宏广的举证能力相比,被告虞晓梅更有可能举证证明。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等。证据材料5,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反映的是原告丁宏广与西部公司发生购房关系的事实,但因其内容与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3类同,仅是购房人为原告丁宏广本人,购房标的为同一单元的房屋,这进一步印证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综上分析,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上面的内容应为边培忠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证据材料2中反映,原告丁宏广代边培忠签合约,已付清房款。原告丁宏广长期持有上述房产交易的手续,边培忠身前及被告虞晓梅长期未处理买房的事情。委托书中关于“当时一切费用都由丁宏光同志代付”的表述,以及边培忠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丁宏广而未明确支付对价,故原告丁宏广主张的其接受边培忠的委托,代购讼争房屋,并代为边培忠支付房款的事实更可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2年7月21日,边培忠作为买方与西部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一份楼宇买卖临时合约,载明:买卖房产为讼争房屋,三房两厅,计价面积104.86平方米,计房款金额265,820.10元,已付定金1万元,一次性付款优惠价为255,187.29元等,“曾幼花”作为卖方在该合约上签名,未加盖西部公司的印章,在卖方栏签有“丁宏光代边培忠”的签名(庭审中,原告丁宏广承认上述签名由其书写)等。当日西部公司开给客户为“边培忠”的广东省珠海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一份,载明收取购房款255,187.30元等,发票上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还加盖有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印章,还有编号珠地税监00011012。1993年2月13日,西部公司(具名)对边培忠的通知,通知边培忠于1993年2月25日到该公司办理接收房产手续等,但通知上未加盖西部公司的印章。2002年12月6日,边培忠向原告丁宏广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曾于1992年5月委托丁宏光(应为广,下同)同志代购座落三灶管理处金海岸海华新村第D1(50)5层501房,当时一切费用都由丁宏光同志代付。现在委托丁宏光同志全权办理该房由边培忠名下转让给丁宏光名下手续。希有关方面给予办理为盼。特此全权委托。委托人:边培忠2002年12月6日委托人身份证号码330625500908003”。上面加盖了边培忠的私章。另查明,边培忠于2003年6月18日病亡。边培忠与被告虞晓梅生育一女儿边艳艳。
本院认为:分析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关系。其一,委托合同关系。边培忠于1992年委托原告丁宏广代购讼争房屋,并代为其支付房款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丁宏广与边培忠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也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该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原告丁宏广为边培忠代购讼争房屋并垫付房款,边培忠应当偿还原告丁宏广房款及其利息。其二,合同转让关系。2002年12月6日的委托书,边培忠将上述合约转让给原告丁宏广,并委托原告丁宏广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原告丁宏广与边培忠之间有关买卖房屋合同的转让内容,其标的为讼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边培忠对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讼争房屋进行转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三,夫妻共同债务关系。因边培忠与被告虞晓梅原系夫妻关系,边培忠因上述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上述委托合同因边培忠死亡已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这些规定,边培忠因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其与被告虞晓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四,因继承产生的共同债务关系。边培忠因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被告虞晓梅及其女儿边艳艳因继承产生的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虞晓梅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边培忠的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边艳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向原告丁宏广释明,追加边艳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丁宏广拒绝追加,因此对涉及边艳艳的部分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其五,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虞晓梅抗辩,从1992年至今已超过20年,原告丁宏广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边培忠于2002年12月向原告丁宏广出具委托书,并转让合约,并未产生原告丁宏广权利被侵害的问题,故被告虞晓梅的相应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丁宏广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其要求被告虞晓梅支付其垫付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判决讼争房屋归原告丁宏广所有,被告虞晓梅不再承担其垫付房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虞晓梅的相应抗辩,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晓梅应支付原告丁宏广房款255,187.30元,并应支付该款从200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宏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虞晓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904元,依法减半收取4,452元,由被告虞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9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尚伟
书记员: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