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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亚华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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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原名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总府路**金骊大厦**。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黎。被告成都亚华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走马街**友谊广场******。法定代表人汪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智。委托代理人刘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四川分公司)与被告成都亚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拍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黎、被告亚华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四川分公司诉称,200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拍卖包括肖家河营业房、双林路营业房在内的多处资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约定的拍卖物依法以合计1706000元的价格拍卖并完成交易,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拍卖成交价款,期间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进行催收,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将剩余的成效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均表示其公司账目无法核查、对帐以致无法向原告支付,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成交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拍卖成交余款1706000元及按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华拍卖公司辩称,肖家河营业房、双林路营业房的拍卖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拍卖垫付的27980元应当从拍卖款中直接予以抵扣,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佣金64220元,所有费用品迭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款项是113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约定原告(甲方)将包括肖家河房产(二层商业房)、双林营业房两间在内的多处资产交由被告(乙方)拍卖。甲方提前支付拍卖所需的广告费或由乙方先垫付,拍卖成交后,在价款中扣除。乙方按肖家河房产总成交价的3.5%向甲方收取佣金,按双林营业房总成交价的4.5%收取佣金,该款项可从拍卖成交款中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在2001年第五期拍卖会上将约定的拍卖物双林营业房两间(拍卖物编号为③)依法以251000元的价格拍卖并完成交易、肖家河房产(拍卖物编号为②)以1455000元的价格拍卖并完成交易,竞买人均为李万蓉,两处房产拍卖款共计1706000元,按合同约定,拍卖肖家河房产佣金为50925元,拍卖双林路营业房佣金为11295元,共计62220元。200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五期拍卖款1500000元。2007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清收历年拍卖欠款的函》,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丽景公寓在内的多处拍卖项目拍卖款应当扣除拍卖佣金。同时载明,原告委托被告拍卖的肖家河营业房成交价为1455000元,应付1404075元,已支付1000000元,还余404075元未付,双林路营业房成交价为251000元,应付241186元,已付100000元,还余141186元。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关于拍卖欠款的情况说明和解决方案》,对原告提出的清收历年拍卖欠款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2011年9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拍卖余款。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0日,经四川省工商局批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委托拍卖合同书、成交确认书、关于清收历年拍卖欠款的函、关于拍卖欠款的情况说明和解决方案,被告提交的委托拍卖合同书、付款凭证、银行存根、成交确认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拍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称肖家河营业房、双林路营业房的拍卖款已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01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系第四、五期拍卖款,而本案所涉的拍卖房产肖家河营业房、双林路营业房系第五期拍卖物的其中一部分,因此第四、五期拍卖会所拍卖的资产除肖家河营业房、双林路营业房之外,还有其他拍卖物,现在证据无法确认该1500000元拍卖款就是拍卖肖家河房产、双林路营业房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故被告辩解称该两处房产拍卖款已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清收历年拍卖欠款的函》中确认肖家河营业房尚余404075元未付,双林路营业房尚余141186元未付,故现有证据虽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多少拍卖款,但根据原告自认,可以认定肖家河营业房、双林路营业房的拍卖款(已扣除佣金)尚有545261元未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辩解称被告为拍卖垫付的27980元应当从拍卖款中直接予以抵扣,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拍卖款为545261元,因被告未支付拍卖款,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再次向被告发出清收历年拍卖欠款的函,视为对被告的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被告应当从2011年9月6日起以54526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亚华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拍卖款54526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以5452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成都亚华拍卖有限公司负担4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洪琳

书记员:王渭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