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玉。原告钱好。法定代理人王国玉。原告钱东。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国,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曼秋,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紫微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8号紫微酒店702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唐慧中,成都紫微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玮。委托代理人安季勋,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春熙大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8号七楼。法定代表人曾玮,成都市春熙大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季勋,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太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正科甲巷97-115号。法定代表人杨燕,成都太百百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共荣,系成都太百百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延年,系成都太百百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玉、钱好、钱东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国玉、钱好、钱东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丁璐
书记员:李春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