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寿兴,男。被告西安烽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南何村224号。法定代表人张银花,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郭寿兴申请撤诉,系其行使自己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寿兴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75元,下余75元退还原告。
代理审判员:王允之
书记员:范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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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寿兴,男。被告西安烽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南何村224号。法定代表人张银花,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郭寿兴申请撤诉,系其行使自己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寿兴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75元,下余75元退还原告。
代理审判员:王允之
书记员:范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