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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李萍与西安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未执异字第00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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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平,该公司市场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新,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法务。申请执行人李萍。被执行人西安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李萍与西安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称,2013年春节,其向被执行人诺诚公司支付的15万元并非是支付诺诚公司的工程款,而是支付该案工程的民工工资,且诺诚公司与其未结算,法院无权要求其将尚不确定的债权向第三人履行。另其支付的15万元的行为发生在收到法院执行庭(2013)未执行第00583号、005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应不受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约束,故无协助义务。请求法院撤销(2013)未执行第00583号、005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未执行第0058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本院查明,李萍与诺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审理中,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诺诚公司工程款239020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向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送达了(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诺诚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萍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诺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同时查明,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收了(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69号协助执行通知,亦表示愿协助法院执行,但其仍于2013年1月28日,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15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向异议人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送达了(2013)未执字第00583号、00585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三日内协助执行。但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故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未执字第0058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于2013年4月8日向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送达。另查,被执行人诺诚公司系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承建西安华南城一号馆52轴至61轴标段精装修工程的分包单位。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分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西安华南城一号馆52轴至61轴标段精装修工程店铺防盗卷帘门安装工程分包给诺诚公司,诺诚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所采取的措施的方式完成承包范围的工作量;工期为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162万元。该安装工程的民工为诺诚公司所雇用,民工工资由诺诚公司负责。庭审中,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称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诺诚公司15万元,用于发放诺诚公司所雇用的民工工资,但表示该款并非工程款,而是垫付款。诺诚公司承认收到15万元,并认为该款是异议人支付其的工程款。同时异议人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承认连同支付15万元共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119万余元。被执行人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应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本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及(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应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然而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却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15万元,异议人虽提出支付诺诚公司的15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的理由,但该款属支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在收了(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69号协助执行通知,亦表示愿协助法院执行,后其仍于2013年1月28日,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15万元,其行为显然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2013)未执字第00583号、00585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未执字第0058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员:叶军人民陪审员:王卫东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书记员:闫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