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远市创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兴,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傅金波,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荣伟,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鸿亨,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啟成,男,1949年6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健,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凝,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清远市创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傅金波因与被上诉人梁鸿亨、梁啟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738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创基公司(甲方)与梁鸿亨、梁啟成(乙方)就代理购买地皮事宜签订《代理购地协议书》。《代理购地协议书》约定的标的地块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澜水中心村金碧路西侧,土地证号为清远市国用(2009)第003**,地号为B1509***的地块。约定双方合作方式为:甲方保证通过合法的途径促成乙方购买标的地块,并全程办理相关手续,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的60个工作日内过户到乙方名下。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创基公司负责以420万元(含过户交易税费及创基公司的劳务费)为梁鸿亨、梁啟成购买标的地块。签订购地协议后,梁鸿亨、梁啟成即付创基公司30万元的定金,创基公司协助梁鸿亨、梁啟成签订成交确认书,按签订确认书时支付地价款250万元,另付创基公司60万元,余款在收到国有土地权证原件时一次性付清。《代理购地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如因乙方单方面原因中止或取消该房产交易,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的30万元定金。签订《代理购地协议书》当天,梁鸿亨、梁啟成向创基公司支付购地定金30万元,创基公司出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梁鸿亨、梁啟成。为完成此次购地交易,梁鸿亨、梁啟成与创基公司员工傅一帆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傅一帆作为代理人,代表梁鸿亨、梁啟成办理交易涉案土地的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自2010年10月日,2月内有效。梁鸿亨、梁啟成作为委托人签名确认,但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日,未填写具体日期。庭审中,梁鸿亨、梁啟成主张委托日期是2010年10月8日,创基公司则主张是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11日,创基公司向梁鸿亨、梁啟成出具两份收据,一是确认收到梁啟成交来办理拍卖涉案土地的相关手续费60万元;一是确认代新世纪拍卖公司收到梁啟成竞价涉案土地的地价款250万元。创基公司确认手续费60万元由公司保管,本是用于土地过户缴交相关税费及手续费,但现尚未使用。2010年10月13日,新世纪拍卖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傅一帆代梁鸿亨、梁啟成交来的拍卖涉案土地款项250万元。另查明,2010年10月11日,新世纪拍卖公司将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交到清远市土地交易中心。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向清远市土地交易中心调查此次交易事宜。经查,2010年10月27日,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东城街道澜水村委会出便围村民小组(下称出便围村民小组)向新世纪拍卖公司发出撤销拍卖通知,撤销土地的拍卖。同时,出便围村民小组向清远市土地交易中心申请撤回涉案土地递交的相关拍卖材料。根据出便围村民小组出具的《撤销拍卖通知》及《撤销拍卖申请》,撤销拍卖的理由是村民对该地块的处置方法改为与开发商合作开发。次日,新世纪拍卖公司也向清远市土地交易中心申请撤销涉案土地的拍卖及取回拍卖所交的材料。2011年6月9日,梁鸿亨、梁啟成(乙方)与新世纪拍卖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函》,内容为:乙方于2010年10月8日举牌竞买了涉案土地,现因政府部门改变原规划,导致甲方无法按原证记载面积过户到乙方名下。为此,双方协商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款项250万元退回并赔付利息30万元,乙方在收到款项后确认合同正式解除。梁鸿亨、梁啟成认为,创基公司在委托期限内未能按《代理购地协议书》的约定,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60个工作日内将涉案土地过户到梁鸿亨、梁啟成名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创基公司退还已收到的款项。创基公司则认为未能办理土地过户是由于梁鸿亨、梁啟成擅自取消土地交易,应当视为创基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任务,为此反诉要求梁鸿亨、梁啟成支付余下劳务费。再查明,创基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经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从傅金波、周家洪两人变更为傅金波一人,即创基公司在起诉时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梁鸿亨、梁啟成认为傅金波是公司唯一股东,也是涉案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此追加傅金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创基公司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创基公司则认为,款项是公司员工傅一帆代为收取,已入公司账户。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梁鸿亨、梁啟成与创基公司签订《代理购地协议书》确定委托事项,同时,梁鸿亨、梁啟成也授权创基公司员工办理有关交易手续,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因梁鸿亨、梁啟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委托合同纠纷的受托方创基公司住所地在清远,委托合同履行地在清远市清城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2008)28号)的规定,本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未在协议中约定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委托合同的受托方住所地在清远,委托合同履行地也在清远,故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是我国内地法律,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梁鸿亨、梁啟成与创基公司签订《代理购地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创基公司应当积极完成委托事项,梁鸿亨、梁啟成应当依约支付委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梁鸿亨、梁啟成要求解除与创基公司签订的《代理购地协议书》是梁鸿亨、梁啟成享有的法定权利,予以准许。梁鸿亨、梁啟成与创基公司在签订《代理购地协议书》后,创基公司促成了梁鸿亨、梁啟成与新世纪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梁鸿亨、梁啟成也依约支付了定金30万元及60万元手续费。但委托事项还包括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60个工作日内将地块过户到梁鸿亨、梁啟成名下,此事项尚未完成。根据《代理购地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委托事项最迟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完成(即2010年10月8日后60个工作日),创基公司无论是否已经办理好土地的过户手续,都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将委托事务的结果报告给委托人。但从创基公司的答辩,在新世纪拍卖公司将拍卖材料交到清远市土地交易中心后,创基公司并没有跟进土地权证的办理,否则不会不清楚新世纪拍卖公司取回相关办证材料。创基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积极跟进处理土地过户事宜。而梁鸿亨、梁啟成与新世纪拍卖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函》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在拍卖后8个多月的2011年6月9日,已经超过了梁鸿亨、梁啟成对创基公司的委托期限。创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向清远市土地交易中心调查所得证据,均未能证明2010年10月28日新世纪拍卖公司向土地交易中心撤销涉案土地交易是梁鸿亨、梁啟成的授意,不能证明创基公司未能完成受托事务是出于梁鸿亨、梁啟成单方原因取消交易。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反映,是因土地使用权人撤回对土地的拍卖,导致梁鸿亨、梁啟成无法购得土地。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导致本案委托合同被解除,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由于创基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受托事务,创基公司反诉请求两原告支付劳务费81.5071万元,不予支持。但创基公司已促成梁鸿亨、梁啟成与拍卖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即完成了部分受托事务,且正如前面所述,委托合同被解除并非受托人违约所致,梁鸿亨、梁啟成仍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完成部分委托事务时报酬如何计算,综合考虑完成整个委托事务的报酬金额及受托人所付出的劳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创基公司促成《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签订应得报酬15万元。因此,梁鸿亨、梁啟成主张创基公司返还手续费及定金合共9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创基公司应返还75万元给梁鸿亨、梁啟成。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致使创基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事务,创基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2010年12月31日)将款项退还给梁鸿亨、梁啟成。现创基公司逾期未退还款项,须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梁鸿亨、梁啟成,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由于傅金波是创基公司的一人股东,且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梁鸿亨、梁啟成要求傅金波对创基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鸿亨、梁啟成与被告清远市创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代理购地协议书》;二、被告清远市创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梁鸿亨、梁啟成返还7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傅金波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被告清远市创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梁鸿亨、梁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清远市创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4元、反诉费5975元,合共19279元,由原告梁鸿亨、梁啟成负担3300元,被告清远市创基置业有限公司、傅金波负担15979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创基公司、傅金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2、驳回梁鸿亨、梁啟成的起诉,改判由梁鸿亨、梁啟成支付劳务费81.5071万元给创基公司。主要事实和理由:创基公司与梁鸿亨、梁啟成签订《代理购地协议书》后,经创基公司的多方努力,促成了梁鸿亨、梁啟成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协议所约定的地块。拍卖公司亦将办理土地过户的手续递交到清远市土地交易中心。后来,梁鸿亨、梁啟成与拍卖公司以政府部门改变规划而导致土地面积有变化为由,解除了双方的拍卖关系,也向土地交易中心撤回了过户手续的办理。从以上事实可知,创基公司已成功促使梁鸿亨、梁啟成取得了约定的地块,已完成了委托代理行为,梁鸿亨、梁啟成取得地块的目的已实现;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买受人进行的,而拍卖公司代为进行,办理过户手续属拍卖公司义务。他们双方之间亦存在委托关系。梁鸿亨、梁啟成在前期是委托创基公司促成购地,后又转委托拍卖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基于该委托关系,土地交易中心与委托人拍卖公司联系,梁鸿亨、梁啟成也没将已委托拍卖公司的事实告知创基公司,以致创基公司无从得知拍卖已被取消、办证己撤回。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六十个工作日内过户到梁鸿亨、梁啟成名下,现已超期,但创基公司未能完成此手续,也没有告知办理结果给梁鸿亨、梁啟成的行为不妥。梁鸿亨、梁啟成已将办理过户手续的任务另行委托了拍卖公司,在土地交易中心反映的是拍卖公司才有权查询办理进度,有关的进度也只能告知拍卖公司,至于协议中约定六十个工作日内将涉案土地过户至梁鸿亨、梁啟成名下的约定是无效的,因为能否办理、何时办理,是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我方只要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将手续提交给行政机关,就完成了义务。原审法院忽略了梁鸿亨、梁啟成自行将办理过户手续的事项另委托他人的事实,强行将上诉人不知情的后果判由创基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此外,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只认定创基公司所付出的劳动应得报酬是15万元。根据双方所签的委托合同,创基公司的劳动可得报酬是总价款420万元减除购地款237.09万元、税费,剩余的是劳务费,经计算,此劳务费应有170多万元。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此约定应予以遵守。创基公司成功促使梁鸿亨、梁啟成取得地块,已达到梁鸿亨、梁啟成的目的。在完成委托事项可得170万元的前提下,创基公司已完成工作有十之八、九,可得的报酬不足十分之一,这对创基公司严重不公平。除此之外,原审法院还对解除拍卖的归责不公平,根据梁鸿亨、梁啟成与拍卖公司解除合同的文件资料得知,解除的理由是由于政府部门改变原规划的原因,导致拍卖公司无法按原证记载面积过户到梁鸿亨、梁啟成名下。根据这一解除原因,说明梁鸿亨、梁啟成所拍得的地块是能办至梁鸿亨、梁啟成名下的,只是面积有变化。而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材料得知,涉案地块原使用权人于2010年10月27日向拍卖公司发出撤销拍卖通知。这样就出现了多个解除理由,当面积有变化,买受人可向拍卖公司追讨损失,不能以不可归责双方来掩盖梁鸿亨、梁啟成的过错原因(从梁鸿亨、梁啟成因解除拍卖合同而在拍卖公司获得30万元利息证实,梁鸿亨、梁啟成已在拍卖公司获得了损失的赔偿,该30万元表面说是利息,但己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其实质应包含损失部分)。因此,原审法院以不能归责于一方的说法错误,从事实可证明应是创基公司的责任。对于傅金波承担连带责任一事,创基公司与梁鸿亨、梁啟成建立委托关系、收取款项的时间均发生于2010年,而创基公司改为一人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且改为一人公司时已对公司作了清算,梁鸿亨、梁啟成要求傅金波承担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傅金波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一致,否则,要求傅金波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创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核准变更通知书。梁鸿亨、梁啟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上诉人成功促使被上诉人取得地块,已达到被上诉人的目的”,这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义务,并非仅是促成答辩人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而是“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的六十个工作日内过户到乙方名下”,被答辩人未能促成实现合同目的,即:答辩人取得物权。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的转让,依法实行登记制,只有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才意味着答辩人取得了物权,才表明实现了合同目的。被答辩人促成答辩人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不意味着答辩人取得了该土地之物权,合同目的并未实现。二、被答辩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也向土地交易中心撤回了过户手续的办理”,没有事实依据及举证证明。三、被答辩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已将办理过户手续的任务另行委托了拍卖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及举证证明。四、被答辩人上诉称:被答辩人在“改为一人公司时己对公司作了清算”,此主张在一审时没有提出,且未能举证证明。五、一审判决酌定被答辩人因促成答辩人与拍卖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得报酬15万元明显偏高,因合同约定的答辩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目的并未达到和实现。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之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梁鸿亨、梁啟成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2012年4月10日,原告梁鸿亨、梁啟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购地协议书》;2、创基公司返还梁鸿亨、梁啟成向其支付的用于购买土地使用费的手续费60万元及定金30万元,合计90万元;3、创基公司向梁鸿亨、梁啟成支付上述款项的贷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截至起诉时共计50400元);4、傅金波对创基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创基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2010年,经人介绍,梁鸿亨、梁啟成看中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澜水中心一块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证号:【清远市国用(2009)第003**号】,地号:B1509***号,想购买其使用权并投资发展。2010年10月8日,梁鸿亨、梁啟成经案外人介绍认识了创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金波及其儿子傅*帆,双方签订了《代理购地协议书》,同时,梁鸿亨、梁啟成向创基公司依约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定金,用于梁鸿亨、梁啟成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之用。2010年10月11日,应创基公司要求,梁鸿亨、梁啟成又向创基公司分别支付了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的手续费人民币60万元和购地款人民币250万元。2010年10月13日,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以简下称新世纪拍卖公司)收到傅一帆代梁鸿亨、梁啟成支付的人民币250万元购地款。2011年6月9日,因其他原因致使梁鸿亨、梁啟成无法拍卖到涉案土地使用权,新世纪拍卖公司与梁鸿亨、梁啟成签订了《解除合同函》,并退还了梁鸿亨、梁啟成支付的购地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人民币30万元。由于梁鸿亨、梁啟成未能合法得到涉案土地使用权,便于2011年6月至今多次要求创基公司退还之前向其支付的定金人民币30万元及购买土地使用权的手续费人民币60万元,但时至今日,创基公司却一直置若罔闻,不予返还,甚至避而不见!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创基公司答辩称:一、梁鸿亨、梁啟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梁鸿亨、梁啟成为了取得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澜水中心村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委托其进行相关的工作,为此,双方签订了《代理购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创基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促成乙方(即梁鸿亨、梁啟成)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办澜水中心村金碧路两侧的土地使用权,该购地总价为420万元,此价包含了此次交易税费及甲方的劳务费:如因乙方单方终止或取消该房产交易,甲方不退还乙方的30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创基公司即促成了梁鸿亨、梁啟成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协议所约定的地块。梁鸿亨、梁啟成共支付了30万元人民币及360.6748万元港币给创基公司,创基公司将港币兑换人民币只得294.4万元,汇兑损失了15.6万元人民币。答辩人将250万元转给新世纪拍卖公司。由于梁鸿亨、梁啟成已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该地块,清远市新世纪拍卖公司往清远市土地交易中心递交资料,办理将地块转户到梁鸿亨、梁啟成名下的手续,由于被答辩人是香港人,且已委托创基公司代理该地块的手续,在拍卖公司递交转名手续后,如需卖受人签名、交费等手续的,则由创基公司代为之,但创基公司一直都没收到通知需做何工作,直至现在收到梁鸿亨、梁啟成的起诉才知两人以该地块的面积不理想为由,擅自与新世纪拍卖公司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取消了对该地块的拍卖所得。从上述事实得知,创基公司已完成了代理行为,完全按照梁鸿亨、梁啟成的委托事项去做,梁鸿亨、梁啟成已成功拍得该地块。造成梁鸿亨、梁啟成认为未能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原因是其两人自行取消拍卖所至,这是梁鸿亨、梁啟成的单方所为,与创基公司无关。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创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不应返还给梁鸿亨、梁啟成。二、由于梁鸿亨、梁啟成单方取消拍卖所得的地块,除不应返还款项外,梁鸿亨、梁啟成还应继续支付劳务费给创基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代理购地协议书》约定,创基公司为代理梁鸿亨、梁啟成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被答辩人需支付的总款项为420万元,此款包含了答辩人的劳务费,也就是扣除购地所需的费用后,剩余的款项应作为劳务费而支付给创基公司。三、梁鸿亨、梁啟成的损失已由新世纪拍卖公司作出赔偿,不应再由创基公司作返还。因此,梁鸿亨、梁啟成对其放弃的赔偿不应再以返还为名要求创基公司支付。综上所述,梁鸿亨、梁啟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予以驳回。傅金波答辩称: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得知,被答辩人是与创基公司签订《代理购地协议书》,其所交付的款项也是由创基公司收取。这就说明了是创基公司与被答辩人存在委托关系,而不是与答辩人有委托关系,答辩人与创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这点基本常识被答辩人不可能不知。至于创基公司的性质,该公司是由二个自然人股东合资开办,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在2012年3月30日公司才变更为答辩人独资的公司,对于此变更答辩人已经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被答辩人曾在工商部门查询,知道这一变更仍要求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侵犯了答辩人的利益。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人。创基公司反诉称:在2010年10月8日,两被反诉人为取得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澜水中心村金碧路西侧、国土证号为清远市国用(2009)第003**的土地使用权,特委托反诉人负责取得,为此,双方签订了《代理购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反诉人)通过合法途径促成乙方(即被反诉人)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办澜水中心村金碧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该购地总价为420万元,此价包含了此次交易税费及甲方的劳务费,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即支付甲方30万元定金,甲方协助乙方签订成交确认书,按确认书时支付地价款250万元,另支付甲方60万元,余款在收到国土证原件时一次性付清;如因乙方单方终止或取消该房产交易,甲方不退还乙方的30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于当天支付了30万元定金给反诉人,反诉人也于当天促成了被反诉人与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被反诉人取得涉案地块的价格为237.09万元(包含拍卖佣金11.29万元)。反诉人将被反诉人支付的港币兑换成人民币后,将250万元转给新世纪拍卖公司。2010年10月11日,新世纪拍卖公司将有关办理拍卖地块的转名手续材料递交到清远市土地交易中心,被反诉人由于不在清远,又特委托反诉人代其配合办理转名手续。之后,反诉人一直没收到拍卖公司、被反诉人、土地交易中心等的任何办理转名各方面的消息。直至现在由被反诉人提出了诉讼才知被反诉人以该地块的面积不理想为由,擅自与新世纪拍卖公司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取消了对该地块的买卖,并由新世纪拍卖公司退还了250万元预付款及另外多支付了30万元利息给被反诉人。从上述事实得知,反诉人已完成了代理行为。由于被反诉人借故自行取消拍卖,这是被反诉人单方所为,反诉人已完成代理任务,被反诉人应按协议所约定支付劳务费给反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约定,被反诉人应付总款420万元,减除购地款225.8万元、佣金11.29万元、受让方应付税款11.4029万元(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及印花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由受让方负担的比例计算),反诉方应得的劳务费为171.5071万元,被反诉人已支付了90万元,还应支付81.5071万元给反诉人。为此,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两反诉人梁鸿亨、梁啟成连带支付81.5071元劳务费给反诉人,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梁鸿亨、梁啟成就反诉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并非是促成答辩人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而是“保证通过合法途径促成乙方购买此地皮,并全程办理相关手续,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的六十个工作日内过户到乙方名下”。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的转让,依法实行登记制,只有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才意味着答辩人获得了土地的权属,才表明实现了合同目的。被答辩人促成答辩人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不意味着答辩人“购买”了该土地使用权,合同目的并未实现。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解除,并非答辩人对“该地块的面积不理想”,而是政府规划的改变。三、《代理购地协议书》解除在前,《拍卖成交确认书》解除在后。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了《代理购地协议书》的解除条件,即“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的六十个工作日内过户到乙方名下”,由于被告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的六十个工作日内,无法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乙方名下,已构成违约,合同依法解除。《代理购地协议书》解除后,答辩人依法与拍卖公司协商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不违约,亦不违法,并非如被答辩人反诉所称的“擅自”解除合同。四、被答辩人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反诉称,在双方签订《代理购地协议书》之后,“反诉人一直没有收到拍卖公司、被反诉人、土地交易中心等任何在办理转名各方面的消息。直至现在由被反诉人提出来诉讼才知……”。根据被答辩人的自述可见,自201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代理购地协议书》后,至2012年4月23日答辩人起诉之日,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被答辩人既不与拍卖公司联系,也不与土地交易中心联系,明显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连带支付劳务费81.5071元依法无据,理应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创基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由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和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傅金波独资变更为傅金波、李志坚,股份各占95%、5%。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鸿亨、梁啟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委托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以及受托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清远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与本案争议有最密切联系,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创基公司、傅金波的上诉请求和梁鸿亨、梁啟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创基公司是否已全部履行与梁鸿亨、梁啟成签订的《代理购地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二、梁鸿亨、梁啟成应否支付劳务费81.5071万元给创基公司;三、傅金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创基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与梁鸿亨、梁啟成签订的《代理购地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的问题。依照《代理购地协议书》的约定,创基公司受托处理的事务包括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60个工作日内将涉案土地过户到梁鸿亨、梁啟成名下,而本案《拍卖成效确认书》签订的时间在2010年10月8日,亦即创基公司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土地过户到梁鸿亨、梁啟成名下。而创基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涉案土地过户到梁鸿亨、梁啟成名下,而且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未过户到梁鸿亨、梁啟成名下是由于梁鸿亨、梁啟成单方面的原因或相关部门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创基公司未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梁鸿亨、梁啟成应否支付劳务费81.5071万元给创基公司的问题。创基公司认为其劳务可得报酬是总价款420万元减除购地款237.9万元及税费,剩余的是劳务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式:甲方负责以总为420万元为乙方购得此地皮,此价格包括过户到乙方名下的此次交易税费及甲方的劳务费”的约定,总价款420万元包含过户到梁鸿亨、梁啟成名下的交易税费,而涉案土地最终未能过户到梁鸿亨、梁啟成名下,亦即未产生此次交易的税费,因此创基公司以协议约定的总价款减除购地款及税费后即为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虽然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因乙方单方面原因终止或取消该房产交易,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的30万元定金”,创基公司据此主张不予退还定金。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导致梁鸿亨、梁啟成无法实现合同的原因,是基于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撤回拍卖,不能归责于创基公司和梁鸿亨、梁啟成,因此本案亦不适用该条款的约定。鉴于创基公司只完成部分委托事项,在双方对劳务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确定创基公司应得劳务费15万元并无不当,创基公司认为梁鸿亨、梁啟成应支付劳务费81.5071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三、关于傅金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审期间,创基公司和傅金波提交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创基公司在2012年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傅金波不应对创基公司应付7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创基公司与梁鸿亨、梁啟成签订《代理购地协议书》时间发生在2010年间,当时创基公司为傅金波独资公司,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创基公司财产独立于傅金波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虽然现在创基公司股东及公司的形式发生了变更,但是傅金波没有提交对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的相关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傅金波对创基公司返还75万元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创基公司、傅金波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创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延光审判员:肖惠文审判员:罗文雄
书记员:林健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