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泰旅行社)。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负责人李繁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祥文,1981年6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常德市人,海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区域经理,现住延安市。被告延安中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旅行社)。住所地:延安市。法定代表人王东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被告延安中天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旅行社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泰旅行社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旅游团队确认件,约定:出团日期2012年6月11日至6月19日,旅游目的地为桂林、北海、兴隆、三亚。出团旅客数为37人和1名导游,由原告给37名旅客和1名导游购买机票、火车票、餐费、车位景点门票。原告购买机票、餐费、车费景点门票共计108555元,被告付款60000元,欠48555元,于2012年6月12日之前付清,迟付一天,违约金为欠款总额每日0.5%。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付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旅游团队费4855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康泰旅行社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团队确认件、出团名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所作旅游团队费用为10855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0元,下欠48555元。
被告中天旅行社未到庭也未作任何辩称。被告中天旅行社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中天旅行社作为组团社与作为地接社的原告康泰旅行社签订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出团日期2012年6月11日至6月19日,旅游地为桂林、北海、兴隆、三亚。出团旅客数为37人和1名导游,由原告给游客和导游购买机票、火车票、船票、餐费、车位,被告支付结算团款。付款方式为散客需组团社在出团前付清全款;团队需组团社在出发前付清机票全款以及地接款的80%,并于6月11日前结清剩余团款。2012年6月11日,经原、被告确认总团款108555元。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预付团队款60000元,下欠48555元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原、被告双方也已对总团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中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海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团队费48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5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瑞
书记员:李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