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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家喜与孙元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即民初字第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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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家喜。委托代理人刘桂香。被告孙元江。

原告周家喜为与被告孙元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香、被告孙元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的孙子溺水死亡的事件在电视台播出,2012年8月2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谎称是电视台派来的律师,收取原告1000元帮忙处理该事件,原告在被告的欺骗下给了被告1000元,后得知被告不是电视台派来的律师,原告也没有权利代表溺水者的父母委托律师。原告向被告索要该1000元,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我是通过电视台工作人员介绍到被告家中向被告说明可以代理该案件,收取原告的1000元是代理费。收取该代理费后我向溺水孩子的父母周立方、刘桂香说明了情况,两人没有提出异议,口头认可原告代理本案,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诉讼需要的材料,被告虽然没有和周立方、刘桂香签订委托合同,但原告为本案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及其他诉讼准备工作,并多次向周立方、刘桂香通报案情,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规范的行为。但周立方、刘桂香中止代理合同,原告将提起反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对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的孙子溺水死亡的事件在电视台播出,2012年8月2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找到被告了解了相关情况,并于当日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收取原告1000元,该收条注明该1000元为代理费。后因溺水儿童的父母周立方、刘桂香不同意由被告代理该案件,没有委托被告作为其子溺水案件的代理人。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收条、相关诉讼准备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作为溺水儿童的祖父在原告父母健在的情况下,其没有作为委托人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代理本案件的权力,其次被告在没有得到有委托权限的周立方、刘桂香的授权,委托合同不成立,其收取原告1000元所谓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应当将该1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元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家喜不当得利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先人民陪审员:赵翠翠人民陪审员:王程程

书记员:孙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