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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安扬与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商初字第2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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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安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樑波。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佩荪。

原告李安扬为与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佩荪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8日为委托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受被告公司领导委派去安徽黄山对“天上人间大酒店”的项目进行收购活动。在项目收购期间,原告无数次往返北京、上海、黄山,及时向被告公司领导汇报项目收购的进展情况,并多次陪同公司领导对收购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但当时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无任何工资报酬。被告公司领导认为原告办事能力较强,且此项目经考察后认为切实可行,能为公司创造较大的效益,遂决定由原告专门负责此项目的收购,并承诺项目收购成功后,公司最低奖励200万元(税后),若不成功,一切费用和开支由原告自负。原告允诺。后经原告半年努力,终于初见成效,大宋控股集团下属公司以帐面价1005万元价格成功收购“天上人间大酒店”项目。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长驻黄山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在此过程中,原告尽心尽责地工作,为被告节约了大量开支,原告卓有成效的工作业绩获得被告公司领导的肯定。但完成所有酒店收购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兑现奖励,被告公司领导认为公司目前不景气,难以兑现承诺,最后被告公司领导决定,原告向被告借支的201600元及原告为被告就上述项目收购开支的50万元,合计701600元,予以作报销处理。但原告将所有需报销的票据等相关凭证交给被告公司财务后,被告却因帐上无钱,无法支付相应款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凭证,被告遂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公司不景气为由认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办理收购黄山天上人间大酒店项目中的工作开支50万元,并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时至判决生效时止的欠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谓的“报销书面凭证”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首先从形式上看,按照新华词典的解释,“报销是指个人因处理公司的事务或受公司指派出差执行公司的某项公务而发生的费用,由经办人或申请人按公司的规定,凭业务发生的原始单据(发票)向公司报销费用,领取现金或银行存款的一项经济活动”。以涉讼的“报销书面凭证”形式报销费用不符合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报销常识,即不符合由报销人填制报销单、附报销人需报销的合法原始单据、经审批人签字批准后由财务给予报销的程序。因此,根本不可能也不应该以“报销书面凭证”这种形式来处理差旅费报销事宜。其次,从事实上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所需报销的票据等相关凭证交给被告公司财务”。如是,被告单位帐户上应该有这一笔差旅费应付款发生的记录,原告也应该有被告单位向其出具的收到相关报销单据的凭证。事实是在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原告共在被告单位领取工资90405元,还报销“黄山办事”的差旅费用53074.16元,并有借支的差旅费50000元和个人借款190000元尚未归还,而且还有被告单位相关领导及员工为办理黄山事宜报销费用35543元。如果原告确有黄山费用需要报销,以此冲销借支差旅费和个人借款是非常应该和非常方便的一件事,根本与被告单位财务帐上是否有钱无关,更不能厚此薄彼给他人报销而不给原告报销。特别是被告作为绍兴一家知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本不可能数拾万元的差旅费都无钱报销。因此,根本不是原告所谓的“当时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无任何工资报酬”,也根本不存在“原告将所有需报销的票据等相关凭证交给被告公司财务后,被告却因帐上无钱,故无法支付相应款项”情事,即原告的诉请理由无事实基础。其三,从证据来源看,所谓的“报销书面凭证”虽然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但该公章已于2010年4月26日起被作废,新公章已正式投入使用。还可以明显看出涉讼的“报销书面凭证”有“先朱后墨”的造假痕迹存在,并且没有原告所谓的“被告公司领导决定”人的签字。鉴于被告前大股东宋行标在绍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中答:被告单位新老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0年9月15日,而该“书面报销凭证”签署日期是2010年9月30日,已属共管之期,但现股东却不知道有这样一份“报销书面凭证”签发出去。因此不能排除原告利用驻黄山办理产权过户需携带公章及任办公室主任掌管公章之便私自编造的可能。其四,从发生时间看,原告办理“黄山事宜”是发生在2009年10月以前,即被告人单位股东变更以前,原告在被告原领导班子和财务人员在职期间不主张自己的权利,为什么要到熟悉了解情况的人员大换班以后才突然提出,这种违反常理的现象不是一个“认欠不付”就解释得了的。其五,从内容上看,“报销书面凭证”同意报销的只是一个额度。退一万步说,假如所谓的“报销书面凭证”确实存在,也无非是一个在规定额度内给予按财务报销规定进行报销的意思表示,即还是必须凭相关的合法单据,在额度内据实报销。如果按原告的理解可以凭涉讼的“报销书面凭证”由被告单位直接向原告支付50万元现金,则不是“报销处理”而是属于发放劳动报酬或奖金了,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最后,从诉讼时效看,从“报销书面凭证”签署日2010年9月30日起到2012年10月18日原告提起劳动纠纷仲裁止,涉讼“报销书面凭证”涉及事实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实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报销书面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收购黄山天上人间大酒店花费的费用,被告出具凭证同意报销处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报销凭证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从形式看报销费用应该凭合法票据经过审批人审批再到财务报销,如果是这种形式,应该是发放奖金,另外这份凭证应该是先盖章后打印,存在变造可能,原告担任过办公室主任,原告到黄山办事情要把公章带走,在出具凭证时这颗公章已经作废了,要求法院对该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证据2、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当时为了工作方便,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原告收购黄山天上人间大酒店事宜的事实。被告对该委托书没有异议。证据3、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对本案书面报销凭证所涉的50万元要求一并处理,但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50万元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2013)绍越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案中告知被告将另行起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聘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3)绍越民初字第816号案卷中,以证明原告成为被告公司员工是在2009年11月18日,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是在2008年,当时原告已经在为被告处理黄山天上人间收购事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公司新公章刻制证明一份、新公章启用通知复印件(原件存于(2013)绍越民初字第816号案卷中)一份及竣工验收汇报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刻制新公章的时间并通知于2010年4月26日起启用新公章及新公章已实际使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公章刻制证明只能说明新公章的刻制时间,不能证明原公章已经停止使用。启用通知是原告单方打印的通知,向谁通知、何时通知、如何通知也不确定,且不排除通知后原公章继续在使用,实际情况就是同时在使用,按规定如果旧公章作废必须要以公告形式声明作废,而不是事先或事后发一个“通知”。竣工验收报告只表明在该报告中使用新公章,不排除旧公章也在使用。证据2、提供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是于2010年9月15日达成新老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根本不知道以被告名义出具了这份报销凭证的事实(原被告公司董事长宋行标因被告非法集资案被刑事拘留时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的其中一部分笔录,原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宋行标所作的陈述,无法证明其陈述内容真实,即使按其陈述,其与现法定代表人冯超父亲冯光良初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可能当即办理移交。且宋行标也是凭记忆在讲,变更工商登记是2011年2月份,达成协议后旧公章是否使用也没有说。证据3、2009年1月至10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表及收条一组,以证明原告在办理黄山事宜期间共领取工资9040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大宋2009年1-10月支付李安扬工资明细表”中,未能与原告签字的“二00九年工资发放表”相印证的部分款项,即其他人签收的款项,原告毫不知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签字的“二00九年工资发放表”予以确认,原告不否认2009年1月-10月合计领取了47670元,但这是被告给原告发放的生活费(此后2009年11月原告正式成为被告公司员工后,年薪定为25万元)。被告发放的生活费,与本案被告应支付的50万元工作开支无关。证据4、报销材料一组,以证明原告在办理黄山事宜期间向被告报销费用53074元,不包括其在诉状中说的北京、上海费用,仅针对黄山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为被告收购黄山酒店竞拍成功后,确实报销过一些发票,从支出的情况看,主要是差旅费、汽油费以及一些招待费,这些费用支出的时间在2009年3月中旬至2012年4月中旬,它与酒店竞拍成功之前即2008年10月份开始至2009年3月初这一时间段原告的工作开支无关。书面报销凭证是在2010年出具的,即2010年9月30日还欠50万。证据5、原告向被告借支差旅费借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办理黄山事宜不是由其垫资,而是向被告支取差旅费并且尚未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事先以填写“借据”形式分三次向被告领款合计五万元,原告出差回被告公司后,每次均填写报告单并将相应发票交给被告财务,冲抵事先以“借据”形式领出的款项。虽然被告没有将“借据”销毁,但这些“借据”均发生在被告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报销凭证之前,故可确定与本案涉讼报销凭证中的工作开支无关。证据6、原告向被告个人借款的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一组,以证明被告公司不差钱,不但给原告支领差旅费,而且借款给其个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否认该两笔合计十九万元的借款,但均包含在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报销凭证中关于借支的201600元之内。当时借款201600元是被告财务核定的,因被告尚需支付50万元工作开支,故特别注明将借支的钱一并作报销处理。证据7、其他相关人员报销办理黄山事宜费用凭证一组,以证明办理黄山事宜并非原告一人而为,相关费用没有由原告一人承包,相关人员报销35543.9元,直接人员有马恒忠、赵国英等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这些报销费用均非原告支出的费用,而是被告公司其他人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毫无关系,与被告应付的工作开支更无关系。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书面报销凭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1、因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对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的“书面凭证”中打印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作出检验意见;2、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的“书面凭证”中打印文字与印文的先后顺序是先打印文字后盖印印文,即先墨后朱。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与落款时间相一致一项没有达到被告方申请鉴定的目的。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认为落款时间就应当以书面的落款时间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结合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意见,该证据文字和印文的形成时间顺序为先墨后朱,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5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新公章启用通知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新公章刻制证明及竣工验收汇报资料系原件或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经原告质证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50万元工作开支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本院仅对经原告李安扬签字确认的部分款项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均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被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向被告报销办理黄山事宜费用的凭证,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原告李安扬为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收购黄山“天上人间”大酒店事宜。2009年1月-10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47670元,2009年3月-2011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共报销办理黄山事宜费用53074.16元。2009年2月16日、2009年3月30日和2009年4月20日被告因黄山办事、公务等原因分别向被告借1万元、1万元和3万元,2009年1月24日、2010年2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借11万元、8万元。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聘期为5年,从2009年11月18日到2014年11月18日止,年薪暂定为25万元,月发1万,年终结清等。2010年9月30日,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李安扬在为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收购黄山‘天上人间’大酒店项目工作中成效显著,同意在公司财务中借支的201600元及在该项工作中开支的50万元,合计柒拾万零壹仟陆佰元整,予以作报销处理。”该凭证出具时,被告公司已经启用新的印章。后原告因与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其工作开支50万元,该委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2)第503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认定原告李安扬要求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作开支50万元的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该委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绍越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原告李安扬要求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作开支50万元不属劳动争议,原告李安扬亦表示将另行主张,故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另认定2011年2月17日,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发生变更。另据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反映,2009年3月27日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浙江东方现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人民币壹仟零伍万元整购得被拍卖的黄山天上人间大酒店整体资产所有权,拍卖后还要办理一系列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10日起委托原告李安扬办理黄山天上人间大酒店收购事宜,且已收购成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办理收购事项中的工作开支50万元,其主要依据是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凭证。针对该书面凭证,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该凭证内容及其形式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是凭证出具的时间问题。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书面凭证中打印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与落款时间一致因技术原因无法作出检验意见。本院认为,该凭证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时间,应认定该凭证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二是凭证印文的合法性问题。被告认为2010年9月30日出具该凭证时,被告公司已启用新印章。原告则认为,即使启用了新印章也不能排除旧印章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凭证出具之前被告已使用过新印章,然旧印章仍然加盖在该书面凭证中,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旧印章系原告以非法形式加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并未实际作废旧印章。另经鉴定,凭证的文字与印文形成时间顺序为先墨后朱,符合一般的文书出具习惯。综上,应认定被告出具的书面凭证,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是借支费用和工作开支予以报销是否合理。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工作开支的原始单据(发票),也未提供公司出具的单据收条,其仅凭书面凭证要求报销费用,不符合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报销常识,且被告共报销过黄山办事的差旅费53074.16元,不存在帐上无钱不给原告报销的事由。原告则认为已经报销的差旅费等支出的时间在2009年3月中旬至2011年4月中旬,与酒店竞拍成功之前原告的工作开支无关,且其已向被告交付报销的单据。本院认为,从一般财务报销的习惯看,公司员工凭原始单据向公司报销费用,公司几乎不会向报销者出具收条,但本案中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作报销处理的书面凭证且金额明确,故原告陈述的盖然性更高。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出具记载财务借支201600元及工作开支50万元的书面凭证是被告对截止2010年9月30日李安扬办理收购黄山天上人间大酒店项目中所有借支款项和工作开支的最终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李安扬在办理被告委托事项过程中产生工作开支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四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同意报销工作开支50万元,但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就50万元工作开支与劳动争议一并提起仲裁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仲裁时诉讼时效中断,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裁决、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就该事项及时提起了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开支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娜代理审判员:何鲁峰人民陪审员:卢水娟

书记员: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