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祥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苹果出售给被告,被告按车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共给被告发了13车苹果,共计款505723元,被告已支付455150元苹果款,下欠原告50573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清单,下欠原告苹果款50573元。被告所欠原告苹果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苹果款50573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只发生过一次委托关系,而且也不是原告所称的2008年,而是2007年的事情。在2007年9月份,孙XX、孙XX、张XX、刘XX4人在人和镇境内收购苹果,为提高效益,孙XX等4人与被告协商达成委托协议,让被告住在阳平镇为其销售苹果,并作销售记录,按各人所发货的数量分别将苹果款汇到各人的账户上,孙XX等4人按苹果销售的车数每车给被告提成100元,被告在汇款时直接将提成款扣下。孙XX等4人生意的盈亏及果汁厂何时支付货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与孙XX等4人做的同样生意,被告在阳平镇时,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委托被告代其销售苹果,被告将与孙XX等4人的约定详细告知了原告,原告同意后开始发货。原告前后共计发了13车左右,被告均按约定在扣除每车100元的提成后,将货款汇到原告的账户上。被告接收委托共半个多月,回来后给孙XX等4人及原告每人一份记账单,记录着半个多月来销售的具体情况。因此,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苹果,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形不成买卖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销售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苹果款5057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书写清单1份,证明原告共卖给被告13车苹果,总价款为50572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55150元,下欠50573元未支付。2、李XX、张XX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找被告要苹果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3、录音光盘1张,4、二审庭审笔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苹果款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代理人对孙XX、孙XX、张XX的调查笔录各1份,2、2007年9月20日,被告与孙XX签订的委托协议书1份,3、海升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收购单据2份,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16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2、被告在阳平镇果汁厂不收购任何人的苹果,只接受别人的委托代理销售苹果;3、被告接受原告委托销售苹果后,已将领取的货款全部汇给原告;4、被告接受委托是在2007年9月底至10月初,在此期间被告同时接受孙XX、孙XX、张XX、刘XX及原告5人的委托。第二组:1、果汁厂原料供应商樊XX出具的欠条1份(附樊XX名片一张),2、证人孙XX、孔XX出具的证言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最后运往果汁厂的一车苹果,果汁厂原料供应商XX荣至今未给付货款;2、2007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将欠款条给付原告时,原告未接受并要求被告和其一起去灵宝追要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其中,证据1只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记账单,而不是欠款手续。该证据并不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50573元,也不显示50573元是从何得来,不符合欠款手续的形式,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证明内容不客观,被告从未见过两名证人。原、被告的委托关系是在2007年10月份,委托结束后,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记账单,原告认可并予以接收,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货款。证据3属于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且录音中也没有被告承认欠原告款的内容。证据4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只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证据4恰恰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销售苹果及汇款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苹果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含有原告的汇款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销售苹果后将款汇给原告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然不予质证,但该组证据属于本案关键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樊XX购买苹果未付款,向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将该欠条交付给原告,原告未接收。故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份,被告王某某接受孙XX、孙XX、张XX、刘XX4人的委托,住在河南省灵宝市阳平镇为其销售苹果,双方协议王某某每销售一车苹果提成100元作为劳动报酬。后原告和被告经过协商,也委托被告在灵宝阳平镇为其销售苹果,并以同样的方式给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在接受委托销售苹果期间,将购买方支付的苹果款分别汇给原告和孙XX等人。委托销售苹果结束后,被告分别给原告和孙XX等人每人出具一份销售清单。因原告的一车苹果款购买方未支付,被告将购买方出具的欠条交付原告,原告以该款应由被告索要为由未接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销售苹果,按销售量给付被告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应属委托关系。被告代销苹果结束后,将销售清单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提供了苹果购买方即果汁厂原料供应商樊XX出具的欠条。《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据此,本案被告因苹果购买人樊XX未能支付苹果款,致使其不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已向原告尽到了披露第三人的义务,因此原告所起诉的债权,应当由原告向苹果的购买人樊XX主张权利,被告王和顺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仅提供了被告书写的销售清单,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欠款的充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苹果款5057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允峰审判员:李振江审判员:杜峰
书记员:李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