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维国,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那××方村××号,公民身份号码×××0935。原告奚宝亮,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区苏圩镇××号,公民身份号码×××4858。被告麻高盈,男,1989年4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区××村××坡,公民身份号码×××4537。
原告方维国、奚宝亮与被告麻高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维国、奚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高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维国、奚宝亮诉称:原告方维国、奚宝亮在隆安县那桐镇加工圆木棒(扫把杆、拖把杆)。2011年6月20日,被告到那桐镇代原告方维国、奚宝亮把加工好的圆木棒拉到位于江南区吴圩镇河洲坡18号的南宁市广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交货。被告交货后私自和南宁市广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结账,被告收取货款后欠原告方维国、奚宝亮的货款共计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麻高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维国、奚宝亮在隆安县那桐镇加工圆木棒。2011年6月20日,被告麻高盈代原告方维国、奚宝亮将加工好的圆木棒向南宁市广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交货。被告麻高盈交货后与南宁市广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结账,被告麻高盈从南宁市广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后,未向原告方维国、奚宝亮转交的货款共计20000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麻高盈向原告方维国、奚宝亮出具《欠条》,载明:“今吴圩镇康宁村河洲坡村民麻高盈欠到方维国、奚宝亮货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正。”
本院认为:原告方维国、奚宝亮与被告麻高盈约定,由被告麻高盈代原告方维国、奚宝亮向南宁市广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原告方维国、奚宝亮与被告麻高盈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方维国、奚宝亮主张被告麻高盈向南宁市广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交货并收取货款后,未向原告方维国、奚宝亮转交货款20000元。根据原告方维国、奚宝亮提交的被告麻高盈出具的《欠条》,本院对原告方维国、奚宝亮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方维国、奚宝亮要求被告麻高盈返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高盈收取货款后未向原告方维国、奚宝亮转交货款,并于2011年6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方维国、奚宝亮货款20000元,原告方维国、奚宝亮要求被告麻高盈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高盈向原告方维国、奚宝亮返还货款20000元;二、被告麻高盈向原告方维国、奚宝亮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方维国、奚宝亮已预交),由被告麻高盈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小宁人民陪审员:黎发人民陪审员:黄联娟
书记员:谢文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