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昌栋,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区××镇××大道××心××区××型××号。被告:林红兴,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长青北路××号。被告:麦远志,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路××号××号。委托代理人:董庆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剑,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原告齐昌栋与被告林红兴、麦远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昌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庆江、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红兴、麦远志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昌栋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与北海木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开发北国用(2008)第B10138号土地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依据该协议由原告负责办理报建手续,包括增加容积率等事项。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林红兴、麦志远声称有办理增加容积率的能力,为此,原告将办理北国用(2008)第B10138号土地容积率增容事宜委托给被告林红兴、麦远志。并由被告林红兴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办理北国用(2008)第B10138号土地容积率增到4.0,费用共1200000元,劳务费80000元,被告保证土地的容积率100%能增到4.0,批下后报建时容积率要做到4.3以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好。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五天内把500000元交银行监管,等容积率为4.0的用地规则许可证和土地证出来后,银行直拨1100000元给被告,等容积率做到4.3以上时银行再拨80000元,等报建完后再付清劳务费1000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在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先后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办理该块土地规划手续费用共计2282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时间内,两被告未能办理好该块土地的增容事宜。由于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增容事宜,为此,由被告麦远志与原告代表梁菊芬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办理北国用(2008)第B10138号土地容积率增加到4.3以上,费用共1200000元,已支付了228200元,已实收190000元;被告保证土地容积率100%能增加到4.3以上,尽量增到4.7,并约定最晚在2月28日之前办好。付款方式为:原告在2011年1月1日之前付400000元给被告,余额在办好规划许可证后两天内付清。同时,又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代表梁菊芬委托张思敏将400000元存入被告麦远志的银行账户,卡号:2310********,被告麦远志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收据。至此,两被告共收到原告费用628200元。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土地增容事宜,原告要求如不能办理,将款退回,被告称该款中部分已转给陈晓兰,陈晓兰愿意退还收到的款项450000元,为此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不在本案提起诉讼,另行解决。现因两被告未能按《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在2011年2月28日前将土地增容事宜办好,按照约定,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按增容费60000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5月15日共441天,共计264600元,以后另计。综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178200元借款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返还款项1782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264600元(违约金暂按增容费60000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5月15日共441天,共计264600元,以后另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证明2010年8月5日,原告与北海木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开发北国用(2008)第B10138土地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依该协议由原告负责办理报建手续,包括增加容积率等事项。2、《协议》证明原告将办理北国用(2008)第B10138号土地容积率增容事宜委托给被告林红兴、麦远志。并由被告林红兴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补充协议》证明由于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增容事宜,2010年12月28日,由被告麦远志与原告代表梁菊芬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梁菊芬全权办理北国用(2008)第B10138号土地容积率增容事宜,包括签订协议、支付费用和办证等。5、借条、收据。证明2010年9月--12月期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菊芬先后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林红兴、麦远志支付办理该土地规划增容手续费用共计6282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5日,原告与北海木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开发北国用(2008)第B10138号土地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依据该协议由原告负责办理报建手续,包括增加容积率等事项。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办理北国用(2008)第B10138号土地容积率增容事宜委托给被告林红兴、麦远志。并由被告林红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办理北国用(2008)第B10138号土地容积率增到4.0,费用共1200000元,劳务费80000元,被告保证土地的容积率100%能增到4.0,批下后报建时容积率要做到4.3以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好。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五天内把500000元交银行监管,等容积率为4.0的用地规则许可证和土地证出来后,银行直拨1100000元给被告,等容积率做到4.3以上时银行再拨80000元,等报建完后再付清劳务费1000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在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先后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办理该块土地规划手续费用共计228200元,被告林红兴为此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菊芬立下借条收到上述款项。但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时间内,两被告未能办理好该块土地的增容事宜。由于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增容事宜,为此,由被告麦远志代表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菊芬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办理北国用(2008)第B10138号土地容积率增加到4.3以上,费用共1200000元,已支付了228200元,已实收190000元;被告保证土地容积率100%能增加到4.3以上,尽量增到4.7,并约定最晚在2月28日之前办好。付款方式为:原告在2011年1月1日之前付400000元给被告,余额在办好规划许可证后两天内付清。同时,又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菊芬委托张思敏将400000元存入被告麦远志的银行账户,卡号:2310********,被告麦远志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收据。至此,两被告共收到原告费用628200元。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土地增容事宜,原告要求如不能办理,将款退回,被告称该款中部分已转给陈晓兰,陈晓兰愿意退还收到的款项450000元,为此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不在本案提起诉讼,另行解决。因两被告未能按《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在2011年2月28日前将土地增容事宜办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为此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办理北国用(2008)第B10138号土地容积率增容事宜委托给被告林红兴、麦远志。并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关于办理土地容积率增容事宜及费用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办理土地容积率增容事宜只能由行政机关依法办理,两被告无权办理更无权收取相关费用,因此,《协议》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借款形式先后向两被告支付了用于办理土地增容事宜的手续费用共628200元。在办理土地增容事宜的过程中,两被告将628200元中的450000元转给案外人陈晓兰,且陈晓兰承诺退还给原告,原告愿意接受陈晓兰的承诺并打算另案处理,为此,原告在本案中仅向两被告主张178200元,但只提交168200元的借据,故本院只认定168200元,两被告因该合同取得原告的168200元应予返还原告。另外,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2646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红兴、麦远志共同返还人民币168200元给原告齐昌栋。二、驳回原告齐昌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2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合计1014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71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小宁代理审判员:唐华泽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书记员: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