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靠山。委托代理人马歆民。被告连云港市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宋宝平。委托代理人张名环。
原告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旅行社)诉被告连云港市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马歆民,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名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陵旅行社诉称,自2011年1月27日起,金陵旅行社与东方公司建立起业务联系。2011年5月11日,东方公司业务员潘静从金陵旅行社购买了四笔共12人的国际机票,票款合计为27300元。后经金陵旅行社多次催要,东方公司均拒绝支付票款。现要求东方公司支付机票款27300元及滞纳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机票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金陵旅行社因追讨机票款所发生的差旅费1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金陵旅行社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电子客票行程单12张,证明东方公司在金陵旅行社购买了4笔共12人的机票,分别为:2011.5.11,东航771,南京-新加坡-南京(HU/FENGCONG、LIU/XIAOHU、SHI/YUNLONG);2011.5.18,国航1562,南京-北京-新加坡,(YI/HAIBING);2011.5.26,国航1562,南京-北京-新加坡(SONG/JIANGTAO、WANG/CHENG、YU/DONGHAI、YU/WEIGUANG、YU/YURUI、HU/HONGJUN、ZHANG/YI);2011.6.30,东航543,上海浦东-新加坡(CHEN/LITAO)。2.账单一张,证明东方公司所欠机票款的构成,4笔12人合计票款27300元。3.金陵旅行社贾明慧在2011年5月至6月期间与东方公司潘静QQ业务聊天记录14张,证明东方公司委托金陵旅行社购买上述12张机票的全部过程。4.金陵旅行社贾明慧与东方公司办公室沈主任QQ业务聊天记录2张,证明金陵旅行社向东方公司催要机票款,沈主任假称已经汇过票款,但因会计换人,不能提供汇款证明。5.上海易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开票证明一份、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营业部出具的销售证明一份、上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开票证明一份,证明金陵旅行社为东方公司订购的机票已经出票,并完成结算,金陵旅行社垫付了所有机票款。6.金陵旅行社自制的机票购买流程一份,证明金陵旅行社与东方公司之间的业务符合订票流程。7.胡冯聪通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东方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购买了南京至新加坡往返机票3张,乘坐人是刘晓虎、史云龙、胡冯聪。8.金陵旅行社贾明慧在2011年1月至4月期间与东方公司潘静QQ业务聊天记录41张,证明东方公司在2011年1月至4月期间委托金陵旅行社购买机票的经过,票款已经结清,并进一步证明双方关于12张机票的交易符合交易习惯。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金陵旅行社与东方公司之间无任何代理买卖机票的合同,即使之前发生过业务往来,票款也已全部结清;金陵旅行社仅凭电子出票单、人员名单、网上聊天记录向东方公司主张票款,属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东方公司所欠金陵旅行社款项;东方公司虽有员工潘静,但其没有订票的权限。综上,请求驳回金陵旅行社的诉讼请求。东方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证明正规的航空电子行程票的样本。审理中,经金陵旅行社申请,本院至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东海县、连云港市新浦区商务局进行调查,并调取了外派劳务人员名单及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调查材料显示:张义、王成、宋江涛、胡红军、史云龙5人系持东方公司有关证明办理的新加坡出国护照;于东海、于玉瑞、于维光3人系持江苏亿涛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受东方公司委托)有关证明办理的新加坡出国护照。
结合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11年1月起,金陵旅行社与东方公司开始进行委托购买机票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金陵旅行社业务员贾明慧与东方公司业务员潘静通过QQ、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等工具进行飞机票的预订和结算。截止2011年4月,双方之间已结清相关机票款。2011年5月至6月,东方公司又通过上述方式委托金陵旅行社分别购买了4笔共12人的机票,分别为:2011.5.11,东航771,南京-新加坡-南京(HU/FENGCONG、LIU/XIAOHU、SHI/YUNLONG);2011.5.18,国航1562,南京-北京-新加坡(YI/HAIBING);2011.5.26,国航1562,南京-北京-新加坡(SONG/JIANGTAO、WANG/CHENG、YU/DONGHAI、YU/WEIGUANG、YU/YURUI、HU/HONGJUN、ZHANG/YI);2011.6.30,东航543,上海浦东-新加坡(CHEN/LITAO),上述12人票款合计27300元。金陵旅行社接受东方公司的订票委托后,已按购票流程履行了出票义务,并与上海易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营业部、上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结清机票款项。后经金陵旅行社催要,东方公司未支付上述机票款27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陵旅行社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二、金陵旅行社垫付款总额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金陵旅行社与东方公司在2011年1月至4月间有过委托订票业务往来,机票款已结清,且东方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这一合作事实,故双方在2011年1月至4月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011年5月至6月,金陵旅行社与东方公司之间又采用前期的交易方式开展委托订票业务,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订购12张机票的委托合同关系。东方公司系委托人,金陵旅行社系受托人。东方公司辩称与金陵旅行社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金陵旅行社提交的电子客票行程单、QQ业务聊天记录、开票证明、销售证明、通话录音等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相关劳务派遣材料基本一致,劳务派遣派出时间吻合、派入地点亦相同。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东方公司委托金陵旅行社购买的机票数量、价格及乘坐人情况。金陵旅行社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东方公司作为委托人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金陵旅行社要求东方公司支付27300元机票款及滞纳金,有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应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金陵旅行社要求东方公司承担因追索机票款所产生的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方公司提出的潘静是其工作人员,但没有订票权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2011年1月至4月的交易过程来看,潘静系代表东方公司与金陵旅行社进行业务往来,双方已完成了相关交易。在此后的交易过程中,潘静仍以东方公司的名义按以往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与金陵旅行社开展订票业务,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东方公司承担。东方公司辩称潘静无订票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之前的交易行为相悖,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机票款273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东方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0376)。
审判长:孙家宝人民陪审员:孙可义人民陪审员:史廷玉
见习书记员:赵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