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临安绿康化工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飞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星红。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杨友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戡。
原告杭州临安绿康化工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星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王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进行了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就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的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借款金额15%的保证金,而被告应在原告归还银行借款后的5天内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1年6月23日支付给了被告保证金525000元。2012年6月22日,原告如期归还全部银行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27日之前返还原告全部保证金,但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仅返还原告8万元,尚欠445000元款项未返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44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5340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6月2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49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保证金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客观原因,公司帐号被法院冻结,无法归还。2、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损失没有依据,其计算的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A条款的约定,应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来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由浙江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委托担保事宜达成约定。根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保证金525000元,该保证金在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后五天内由被告退还原告。3、发票、转帐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保证金525000元以及担保费87500元。4、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银行所贷的款项已经在2012年6月22日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显示原告所归还的就是被告担保的那笔钱。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浙江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内约定:由银通公司为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借款3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银通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担保为有偿担保,年担保费率为2.5%,担保费计人民币87500元;原告应向银通公司交存15%的保证金,计525000元,当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后,银通公司于5天内退还保证金,并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2012年6月20日,原告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借款35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此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保证金8万元,尚欠445000元至今未还。2011年9月16日,被告由银通公司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归还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借款35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保证金4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按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8日起赔偿原告该445000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临安绿康化工电子有限公司保证金445000元。二、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临安绿康化工电子有限公司保证金445000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6元,减半收取4388元,由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素平
代书记员:徐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