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商河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代表人侯学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东,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陈佃胜,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韩卫江,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司法警察职业学院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蔡伟,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商河经销处(以下简称中石化商河经销处)因与被告陈佃胜合伙协议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石化商河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蔡伟、被告陈佃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商河经销处诉称,2005年6月28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了《联合建加油点协议》,协议第一、二条约定,我单位与被告共同投资建设加油站点,我单位负责加油机、油罐、罩棚、电器、管道的安装及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等各种经营证照的办理,被告负责提供有合法使用手续的房屋和经营场地,并提供供电供水设施及协调周边关系。同日,我单位与被告又签订了《加油点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一、二条和第十条约定,我单位与被告共同建设的加油点,我单位负责管理,委托被告经营。加油点经营所需油品由我单位统一配送,严禁被告擅自购进第三方油品。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协议解除的条件及违约责任。加油站点建成后,由于被告迟迟不提供加油站房屋的权属证明和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加之国家相关部门出台了新的关于新建加油站的强制性规定,我们双方合建的加油站根本无法达到相关部门关于新建加油站的条件。所以,我单位无法办理加油站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双方合作无法进行,签订协议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尽管如此,被告仍执意经营,导致加油站长期处于违法经营状态,工商部门为此对被告进行多次处罚,但被告将责任推给我单位,致使我单位无辜代其多次受罚。在我单位与被告所签协议目的因不可抗力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我单位于2008年12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联合建加油点协议》、《加油点委托经营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但至今未向我单位返还投资财产,并且继续使用我单位的商标,从我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购进油品进行经营销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我单位的商业信誉,给我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解除我单位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油点委托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向我单位返还价值捌万元的投资设备(包括2个油罐、2台加油机、罩棚等);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中石化商标标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联合建加油点协议》一份、《加油点委托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2、合同解除通知函复印件及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据3、王笃禄、李盛勇及被告陈佃胜的复函一份;证据4、证明一张。
被告陈佃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无权解除合同,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1、加油站经营所需手续无法办理的责任在被答辩人,与我无关。首先,根据《联合建加油站协议》的约定,被答辩人负责办理加油站经营的各种手续,包括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质检计量证、消防安全许可证。我负责提供50m2的房屋两间及加油场地(15CM厚的砼地面),并且约定我提供的房屋及场地有合法的使用手续即可,并无特别要求有土地证及房产证。我已与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房屋和场地的建设也符合约定。因此,我已经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现商务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第二条和国土资源部2002年下发的《关于切实加强加油站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家对办理加油站相关手续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没有省商务厅的批准文件,是无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环保等相关手续的,但被答辩人至今也没有获得批文,我没法办土地证。因此,影响办理加油点相关手续的责任在被答辩人,与我无关,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根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加油站管理制度》第九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加油站,必须符合设计和建筑规范要求,经过竣工验收,达到设备配套、质量合格、资料齐全、方可投产……”。既然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可见原告作为加油站的所有者、管理者对我方履行合同是认可的。事实上被答辩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违规操作,但为自身的经济利益利用我方法律知识的欠缺,规避自身风险,在自身违约后又嫁祸于人。因此被答辩人是违约者,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2、被答辩人是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被答辩人是违约方,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被答辩人想以此解除合同逃避法律责任是错误的,我要求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二)、被答辩人提出的其他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1、被答辩人诉求返还投资设备及停止使用中石化商标标识。如前所述,无论是在加油站相关手续的办理还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始终是被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守约一方当事人,违约方无合同解除权。既然经销处无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联合建加油站协议》仍然有效,其诉求返还投资设备和停止使用中石化商标标识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2、被答辩人提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我承担。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被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相悖,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查明真相,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求,还事实以原貌,还法律以公正。被告陈佃胜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据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及《关于切实加强加油站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29号)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中石化商河经销处与被告陈佃胜签订《联合建加油点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加油站点,原告负责投资加油点的设备(包括加油机2台、油罐2个、罩棚50m2、电器、管道的安装)及各种手续的办理等(包括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等各种经营证照),被告负责提供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和经营场地,并提供供电供水设施及协调周边关系。原告对加油点拥有经营管理权,一切经营管理由原告负责,按中石化加油站管理规定管理。协议约定经营期限20年(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8日)。同日,原被告另签订《加油点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设的加油点由原告负责管理,委托被告经营。加油点经营所需油品由原告统一配送,禁止被告擅自购进第三方油品。油品销售价格由原告指定,被告不得擅自抬高或降低价格。原告按被告报表实销数量每吨给予其50元的报酬作为被告的投资回报,不再有投资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了相关设备(包括加油机2台、油罐2个、罩棚50m2及电器、管道的安装),被告投入了房屋及经营场地。加油点建成后,双方依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使用“中石化”商标标识开始经营,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经营成品油必备的合法手续、证照一直未能办理,加油站在经营期间曾因此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联合经营加油站点实际经营至2008年1月终止,但双方未就协议终止后的事宜进行处理。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建加油点协议》及《加油点委托经营协议》。2008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同样协议的王笃禄、李盛勇及被告陈佃胜复函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之后,双方未能就协议解除后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投入的2台加油机、2个油罐、50m2罩棚及“中石化”商标标识现仍在被告处,由被告占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第二条规定,严格成品油市场准入,进一步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一)……新建加油站,必须报省级经贸委按照本地区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和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批,并凭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环保等手续;加油站建设完工,经省级经贸委组织验收合格后,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再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商河经销处与被告陈佃胜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联合建加油点协议》及《加油点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合同成立后,双方虽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双方联建的加油站点因未能按照国办发(2001)72号第二条规定,取得省级经贸委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经营成品油必备的合法手续、证照,而在经营期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致使双方实际履行协议至2008年1月而终止。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建加油点协议》及《加油点委托经营协议》,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复函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至此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而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设备(包括2个油罐、2台加油机、50m2罩棚)及“中石化”商标标识,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佃胜辩称的合同并未解除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复函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时要求原告赔偿一定数额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向原告中石化商河经销处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佃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商河经销处返还投资设备(包括2个油罐、2台加油机、50m2罩棚)及“中石化”商标标识。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商河经销处、被告陈佃胜各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建新审判员:张菁代理审判员:韩玉泉
书记员:李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