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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姜守勤与陈德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安商初字第0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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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姜守勤。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陈德奉。

原告姜守勤与被告陈德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2日和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陈德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守勤诉称:我是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原股东,股权为200,000元。2012年8月2日,我将股权转让给江苏龙霸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霸公司),由被告负责办理转让手续并接受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所得的转让款给我。要求被告给付我股权转让款45000元。

被告陈德奉辩称:我是飞科公司原股东。我受原股东们的委托将飞科公司的大部分资产以约5,1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龙霸公司,龙霸公司至今给付我转让款4,200,000元。我还将飞科公司的办公楼和生活用房转让给杨长友,得款564,800元。经征询飞科公司原大股东意见,上述得款我用于偿还了飞科公司的原部分债务,并给付部分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后,已无余款。原告在飞科公司任职期间,经手的一笔业务,使公司亏损250000多元,要求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飞科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注册资本4,000,000元,股东为胡宏根、李军、陈德奉、姜守勤、胡宏林五人,其中姜守勤登记出资200,000元。2009年3月2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胡宏根的出资额由1,600,000元增加至12,600,000元,飞科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至2010年8月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实际资本仍为4,000,000元,胡宏根增资的11,000,000元为虚假增资。原告姜守勤自认其实际出资为55,000元,飞科公司出具了投资款收据,另有145,000元为他人出资。2010年6月,被告陈德奉(甲方)代表飞科公司全体股东与龙霸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飞科公司塔式机械起重机经营权、单位名誉权以及因制造塔式起重机而操作的一切资源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派人接管飞科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飞科公司的大部分资产)等;固定资产的转让价格为3,114,500元,对流动资产的转让价格也进行了约定,其中起重机整机为人民币290,000元,其他材料按实际价格计算,具体按双方交接时盘点清单为准;双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变更新的股东章程,调整实际控股人为乙方指定人;等等。同年8月2日,甲、乙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固定资产的价格调增为3,284,500元,将流动资产中的起重机价格调整至320000元。同年8月2日,飞科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将各股东持有的股权15,000,000元以原有价格15,000,000元(1:1比例)转让给龙霸公司。同日,姜守勤等股东分别与龙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各人所持有的飞科公司的股权以登记金额(姜守勤为200,000元)按1:1比例转让给龙霸公司,龙霸公司于该日将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出让方。同年8月9日,经工商部门登记,飞科公司股东变更为龙霸公司。同年10月8日,飞科公司的股东又变更为钱开鹏和钱祥余。2011年飞科公司还有其他资产由被告陈德奉经手转让给他人,所得款项由被告陈德奉占有。在本院(2012)安商初字第0355号姜守勤诉龙霸公司、陈德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龙霸公司陈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是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时用的,实际付款是按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给付的,而不是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5,000,000元给付的。姜守勤和陈德奉对此表示认可。庭审中,陈德奉陈述:龙霸公司应给付资产转让款5,190,000元,我代表所有股东已领取了4,200,000元。这些款项,用于偿还了飞科公司的债务并给付了部分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后,已无剩余。至本案诉讼前,原告得到股权转让款100,00元。其余450,00元被告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投资款收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资产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本院(2012)安商初字第0355号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霸公司与飞科公司股东之间进行的是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从本案案情看,飞科公司进行的是股权转让。理由如下:一、公司财产属公司法人所有,非营业性出售公司重大资产须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通过,股东无权直接以股东个人名义转让公司资产。陈德奉代表股东转让资产未经上述程序,飞科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的是股权转让事宜,而非重大资产出售事宜。二、资产转让所得款须归公司所有,不归股东个人所有。陈德奉转让资产后,转让款未交公司,而被其个人占有,并分给了部分股东。三、从资产转让协议上记载的:由龙霸公司接管飞科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变更股东章程、调整实际控股人等内容看,该协议实际上是控制权转让和资产接管协议,协议的目的是龙霸公司取得对飞科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该协议履行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股东全部退出,而飞科公司仍然存在,资产仍在飞科公司,并未转移,但飞科公司为新股东龙霸公司所控制。本案所谓的资产转让本质上是飞科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四、控制权转移属于是股权转让的范畴,结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之间进行的是飞科公司全部控制权(全部股权)的转移。五、飞科公司资产转让价格实际是全部控制权转让价格,也即全部股权转让价格。本案为股权转让后的转让款返还纠纷,不是公司解散和清算纠纷,原告主张的是股权转让款,不是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不应涉及飞科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飞科公司的原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处理。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与转让款是按1:1比例出售。根据陈德奉陈述,实际股权与实际售价的比例超过1:1(4,000,000:5,190,000),实际股权与已得价款的比例也超过1:1(4,000,000:4,200,000)。原告按1:1比例主张权利,低于应得款,应予支持。原告实际出资55000元,按1:1比例,应得股权转让款55,000元。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处理股权转让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并实际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事项,且接受了股权转让款,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有效。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陈德奉代表所有股东受领股权转让款后,应将原告应得部分及时转交原告。原告已得的股权转让款10,000元应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德奉给付原告姜守勤股权转让款4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陈德奉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滕自强

见习书记员:朱伯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