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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胡菊生与郭丙庄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滨商初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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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菊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高明。被告:郭丙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国良。第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国良。

原告胡菊生诉被告郭丙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追加第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高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菊生诉称:被告工作的单位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廖坊库区防护工程万年堤、八堡堤I标射水造墙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欲委托被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于2011年11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律师的前期费用。由于种种原因此事未能办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委托关系;2、被告立即归还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丙庄辩称:第三人于2003年承建江西抚州市廖坊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原告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因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有争议,建设单位至今未验收,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分包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分包结算支付的惯例,只有在承包人即第三人拿到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原告,因此第三人也未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2011年11月,原告要求第三人委托律师起诉廖坊水利枢纽管理局,追索工程款,并主动承诺由其承担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承办此事。为此原告先支付被告20000元作为前期部分律师费用。被告为第三人廖坊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负责人,将此20000元上交公司后,立即着手进行诉讼前的准备,委托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徐国良律师作为代理人,被告根据律师要求到廖坊水利枢纽管理局调取了工程有关资料,并支付了该局资料员万小汝1650元资料费和人员差旅费,第三人也支付了一、二审律师代理人60000元和案件承办费25000元。第三人和被告完全按当时与原告的约定于2011年12月起诉廖坊水利枢纽管理局。第三人与建设单位廖坊水利枢纽管理局过去合作比较融洽,建设单位也曾表示在渗漏处理后进行竣工验收即可付款。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有渗漏争议,廖坊水利枢纽管理局又是抚州市政府的强势单位,第三人并不愿意将工程欠款纠纷诉诸法律,诉讼风险较大。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但因原告承建的工程有渗漏质量问题,二审法院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完全是为了原告的利益才起诉,而且穷尽了一切经济手段。然而就在上述案件立案后没几天,原告利用被告为第三人递交法院的诉讼材料作为证据另行向法院起诉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均为原告恶意耍弄。综上,被告收受20000元及委托律师的行为均是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被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是与第三人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并且第三人也按照原告的意愿聘请了律师起诉了建设单位,原告委托第三人的事务已经完成,其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20000元费用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据开具时间是原告起诉郭丙庄之后开的,如果郭丙庄不承认,原告要求对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20000元被告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该事实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现起诉,第三人后起诉,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在(2012)杭滨民初字第1210号案卷中没有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认为无法形成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材料为本案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书,表明了第三人认可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并转交第三人下属十六分公司财务入账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第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被告为第三人在抚州市廖坊水利枢纽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认可被告将20000元交给第三人下属的十六分公司。原、被告对本案20000元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谁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委托合同关系的内容是什么,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并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菊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判员:钟飞燕

书记员:何英杰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