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溪市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兰溪市梅江镇潘宅村**。法定代表人楼永财。委托代理人金有来,住,住址浙江省浦江县被告潘栋梁,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兰溪市大地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栋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溪市大地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2元,按四分之一收取452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蔡奕惠
书记员:杨雪(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