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初字第12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工投大厦**。法定代表人茆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镇蓥华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金富,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玲,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被告张芳。被告唐菱。被告邢意东。被告邢华琼。被告陈争鸣。被告四川中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西雅图大厦****

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来公司)、吴斌、张芳、唐菱、邢意东、邢华琼、陈争鸣、四川中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弘,叶东,被告康福来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张芳、唐菱、邢意东、邢华琼、陈争鸣、中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康福来公司就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融资事宜,向原告申请对上述融资提供担保,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保障原告权益,康福来公司要求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与康福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康福来公司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其余被告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基于原告的担保融资申请,同年5月21日康福来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应康福来公司申请,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康福来公司开具14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票面总额为人民币28600000元。其中承兑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30%,即860000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2年8月21日。据此,原告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对康福来公司的以上银行汇票的到期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所有应付的费用。若康福来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以上债务,原告承担代偿义务。但康福来公司于同年7月3日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发出《情况说明》,表示其无法按期交存《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票款,并且之后未在银行规定期限内追加交存保证金。此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函》,要求原告对上述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其划款19933350元履行完毕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对康福来来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康福来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判令:1、康福来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199333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0%支付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康福来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86万元;3、吴斌等七位被告对康福来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康福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四组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委托担保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012)信银蓉双楠保字第227044号保证合同;三、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2012年反保兑字第0141-2号至-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四、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函、电汇凭证及收据、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康福来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其偿还代偿的本金以及主张抵押权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依据,且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张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系受其夫吴斌欺骗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也是受害者;2、贷款全部用于企业经营及周转,未用于家庭生活;3、无偿还能力可承担反担保责任。其余被告无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康福来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康福来公司印章管理制度及对外印章使用情况、印鉴存查、留样资料两份、什邡市公安局印章准刻证两份拟证明《委托担保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上所盖印章非康福来公司印章,系伪造,即主债权不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康福来公司认为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中康福来公司所加盖的印章系吴斌伪造,对原告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收取了相应费用,不能再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对康福来公司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签订合同时系康福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并不清楚其公章使用情况,故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四组证据以及被告康福来公司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康福来公司的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康福来公司因需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融资,要求原告对其融资事宜提供担保,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康福来公司与债权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最终金额以实际银行发生的原告担保额为准。原告有权收取保证金和担保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福来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追偿范围包括下列款项:1、原告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康福来公司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损失。还约定,康福来公司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康福来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康福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在该合同上签名。次日,原告与康福来公司签订2012年反抵最高字第0141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因原告为康福来公司提供保证,与贷款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内签订了一系列《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权益,康福来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什房权证马祖字第C0004422、什房权证马祖字第C0004420)向原告为上述时间内提供的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进行了登记(他项权证号:什房他证马祖字第D00019**)。担保范围包括约定期间内《保证合同》项下原告的保证金额以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代偿资金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月18日,被告吴斌与张芳、唐菱、邢意东、邢华琼、陈争鸣、中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权益,吴斌等七被告自愿为康福来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其损失。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起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吴斌等七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无论原告在此项下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反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反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委托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吴斌等七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四川分行签订(2012)信银蓉双楠保字第22704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康福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银蓉双楠银承字第22704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保障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债权的实现,原告愿为该协议项下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对康福来公司依该协议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年5月21日,康福来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2012)信银蓉双楠银承字第22704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应康福来公司申请,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其开具1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8600000元。康福来公司需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交存保证金860000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2年8月21日。同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根据上述协议对由康福来公司签发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86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同年7月3日,康福来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发出《情况说明》,表示其无法按期交存《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票款,并且之后未在银行规定期限内追加交存保证金。同年8月14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函》,要求原告对上述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代偿19933350元。原告遂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划款人民币19933350元,同月27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原告发送了《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告知其已收到代偿款,原告对康福来公司的该笔承兑汇票担保责任解除。因被告均未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将康福来等八被告诉至本院,在此期间原告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为此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康福来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其与吴斌等七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由于康福来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按期交存《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票款,也未在银行规定期限内追加交存保证金,原告应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为康福来公司支付代偿款19933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康福来公司追偿。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康福来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代偿款利息、违约金且约定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酌定康福来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以及违约金200万元较为妥当,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至于律师费,原告明确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第三项“追偿范围包括下列款项:…2、小企业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损失”,但上述约定系原告对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费用的负担方式,并非对原告行使追偿权所产生费用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康福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康福来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康福来公司以其房产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吴斌及张芳等七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或者其他反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的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双方约定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吴斌等七被告对上述款项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芳虽辩称本案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无力承担担保责任,但对其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无异议,也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吴斌等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康福来公司追偿。被告吴斌、唐菱、中泽公司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99333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933350元计算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万元;三、若被告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四、被告吴斌、张芳、唐菱、邢意东、邢华琼、陈争鸣、四川中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斌、张芳、唐菱、邢意东、邢华琼、陈争鸣、四川中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56.75元,由被告康福来公司、吴斌、张芳、唐菱、邢意东、邢华琼、陈争鸣、中泽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寅审判员:余杨代理审判员:毛星

书记员:胥琢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