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春燕,女,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谢堪利,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泳怡,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以西花样年美年广场**1103B,组织机构代码:68535458-0。法定代表人胡佩椿。被告孔岚,女,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胡佩椿,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剑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春燕诉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孔岚、胡佩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堪利、黄泳怡,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初,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孔岚达成委托投资写字楼的口头协议。2012年2月28日,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房屋所有人史伟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与桃园路交汇处田厦翡翠明珠花园3栋1607房,租金标准1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租赁期间,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将租赁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予他人。2012年2月9日,原告将投资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孔岚的个人账户。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孔岚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以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写字楼分租项目,所有合同以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经营投资,所有权归原告,合同期为五年。原告投资的项目地址是深圳市田厦翡翠明珠花园3栋1607,投资额为100000元。两被告在合同期间负责写字楼的分租与管理,投入的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应把差额租金转账给原告。如果一方违反合同条款,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2012年4月18日,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田厦翡翠明珠花园3栋1607租赁给第三人卫小刚,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租金为120元/㎡。2012年7月29日和7月30日,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深圳市森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权益转让》和《租赁合同权益转让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包括田厦翡翠花园3栋1607在内的全部租赁权益转让给深圳市森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孔岚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孔岚与胡佩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三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孔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投资款10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的经济损失暂计42355.2元;四、被告孔岚、胡佩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所谓的合作协议书也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所称其支付10万元,是由广东省森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春娟,即原告的姐姐支付的。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与廖春娟所在的广东省森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被告认为本案是廖春娟勾结原告恶意起诉,实际上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中恒达公司名义投资写字楼分租项目,所有合同以中恒达公司名义签订、经营投资;所有权归原告,合同期为六年;原告投资项目的地址是田厦翡翠花园3栋1607,以原告名义签订,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两押一租金额为人民币伍万贰元整(小写¥52944元整)[注:合同原文];被告中恒达公司每月结算完,租入租金减去租出租金,把差额租金转账给原告;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一方有违反本合作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协议落款处有被告中恒达公司公章及被告孔岚的签名,没有原告签名。2012年2月9日,案外人廖春娟(原告廖春燕的姐姐)以网银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中恒达公司10万元。廖春娟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证明,称于2012年2月9日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向被告中恒达公司转账共计10万元,用途为支付田厦翡翠明珠花园3栋1607的投资款,该证明落款处有廖春娟签名及捺印。原告未申请廖春娟出庭作证。2012年2月29日,被告中恒达公司与史伟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史伟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田厦翡翠花园3栋1607的房屋出租给中恒达使用;租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76.48平方米;租赁房屋的单位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00元计算,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7648元;被告中恒达公司租用租赁房屋的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注:合同原文);史伟交付租赁房屋时,可向中恒达公司收取二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人民币35296元;租赁期间,被告中恒达公司可将租赁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予他人,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之租赁期限。2012年4月18日,被告中恒达公司与卫小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与桃源路交汇处田厦翡翠明珠花园3栋1607的房屋出租给卫小刚使用。租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76.48平方米;租赁房屋的单位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20元计算,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1177.6元;卫小刚租用租赁房屋的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中恒达公司与深圳市森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权益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恒达公司与史伟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南山区田厦翡翠花园3栋1607室(建筑面积为176.48㎡,租金为每月1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9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中恒达公司将该房屋租赁合同及合作项目权益全部概括转让给森泉公司,所转让的租赁项目收益及租金从2012年8月1日起归森泉公司所有并收取,与被告中恒达公司无关。该协议落款处有被告中恒达公司签章及被告孔岚签名,有森泉公司签章及廖春娟签名。被告中恒达公司主张廖春娟系森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诉房产的租金收益,并表示不认可与原告的合作关系,不会向其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被告中恒达公司于2012年2月起至今一直在向涉诉房产的所有人史伟支付房屋租金,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中恒达公司向史伟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2年3月2日支付32944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每月支付17648元。另查,被告孔岚系被告中恒达公司员工,其与被告胡佩椿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权益转让补充协议、证明、银行转账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变更备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中恒达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中恒达公司已签字盖章,虽原告尚未签字,应视为被告中恒达公司自愿按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同意原告随时签字。案外人廖春娟代原告向被告中恒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中恒达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中恒达公司作为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受托人一方,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原告。被告中恒达公司没有向原告转交涉诉房屋租金收益,并明确表示其不会向原告履行合同,原告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中恒达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并返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可得经济利益损失。原告支付给被告中恒达公司的10万元,可支付5.67(100000÷17648)个月的房租,涉诉房产转租收益为每月3529.6(21177.6-17648)元,故被告中恒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可得经济利益损失20012.83(3529.6×5.6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孔岚、胡佩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中恒达公司,被告孔岚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系作为被告中恒达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中恒达公司进行的法律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孔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原告以其与被告孔岚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孔岚与胡佩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要求被告胡佩椿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孔岚、胡佩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春燕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春燕可得经济利益损失人民币20012.83元;三、驳回原告廖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3.6元,由原告廖春燕负担247元,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徐欢
书记员:王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