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70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广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定代表人吕XX,经理。被告广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住所地,上思县。负责人廖XX,该分公司经理。第三人杨XX,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司机,住上思县。
原告刘XX与被告广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思分公司)、第三人杨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追加当事人,本院将此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卫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冠美和人民陪审员黄识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雷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上思分公司的负责人廖XX,第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初,被告游说其能办理“上思至南宁”专线营运及帮办理购车业务,原告为了有一辆汽车营运,为此于2011年3月10日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时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据上写有“今收到刘XX购车款30000元,经手人廖XX”,并盖有XX上思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在收取原告费用后,但直到现在都没意向代原告开展购车事宜。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退回其收取原告的购车款,均未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30000元购车费退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刘XX交给被告3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2份,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XX上思分公司辩称,原告将3万元交给被告是事实,但该笔钱款的性质是用于办理旅游班线的活动经费,而不是购车款。且被告已帮原告购买车辆并办理营运证,车牌为桂XX,原告车辆也已经进行经营有一年的时间,被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退回原告3万元购车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上思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广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营业执照,旨在证明XX上思分公司合法经营的事实;2、广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税务登记,旨在证明XX上思分公司合法经营的事实;3、上思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旨在证明上思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XX公司有合作经营的事实;4、上思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旨在证明上思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法经营的事实;5、广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文件(广XX旅运(2001)006号),旨在证明廖XX在该公司中任职的事实;6、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旨在证明杨XX已代表原告签订购买车辆合同,因为原告与杨XX是合伙关系的事实;7、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旨在证明车辆已经合格出厂的事实;8、捆绑经营方案,旨在证明杨XX同意捆绑方案,即原告也同意捆绑方案;9、《捆绑式合作营运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给杨XX(原告)选择挂靠其他运输公司的事实;10、广XX上旅运(2011)0003号文件,旨在证明车主开会后集体推荐出车队队长及出纳的事实;11、广西XX荣旅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车辆已挂靠广西XX荣旅客运有限公司并入户、办理营运手续的事实;12、《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与南宁中国旅行社签有协议,并已安排协议中的车辆进行旅游营运的事实;13、吕虹出具的《证明》及《营收表》,旨在证明包含原告的桂XX在内的5辆车捆绑营运收入情况的事实;14、《旅游车辆运行计划表》,旨在证明被告安排原告车辆进行营运情况的事实;15、中国工商银行上思支行、上思县XX局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XX上思分公司已经为原告联系业务的事实;16、桂XX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证通知单及行车路单、驾驶员信息反馈表,旨在证明原告的车辆已经正常营运的事实;17、广西XX荣旅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旨在证明广西XX荣旅客运有限公司是合法企业的事实;18、证人黎某、梁某、周某、曾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所交的3万元购车款的实际性质是用于办理旅游车营运线路的活动经费的事实。
综合双方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XX上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1是广西XX荣旅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该公司董事长马XX认为不是其公司出具,且被告XX上思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原物…。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XX上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8是证人黎某、梁某、周某、曾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上述证人证言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与其他有关证据综合考证。被告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XX于2011年3月10日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XX上思分公司,XX上思分公司向刘XX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刘XX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经手人廖XX”。《收据》盖有XX上思分公司的印章。XX上思分公司收取刘XX交纳的30000元后,即向相关部门申办了市级旅游包车牌照。另查明,广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是市际包车客运。XX上思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是广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为对旅游客运业的投资、汽车及其配件、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五金交电的购销、汽车装饰服务,负责人是廖XX。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XX与杨XX是否有合伙关系。二、刘XX交纳给XX上思分公司的3万元是何种性质款项;三、刘XX要求退还上述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XX与杨XX是否有合伙关系。被告XX上思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刘XX与第三人杨XX有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予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XX上思分公司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第三人杨XX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XX交纳给XX公司上思分公司30000元的性质。刘XX主张该笔款项为购车款并提供了《收据》予以证实,被告XX公司上思分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证人黎某、梁某、周某、曾某等证人的证言,主张证实该笔款项为办理旅游线路的活动经费。上述证言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被告主张收取刘XX的30000元为办理旅游班线的经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XX主张该笔款项为购车款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刘XX要求退还上述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在收取款项后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代李慈办理了旅游包车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刘XX认为被告仅办理了市际旅游包车牌照,而不是其承诺的上思到南宁旅游班线营运牌照,被告没有正确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在口头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导致了对合同的理解不同。被告主张合同标的为旅游包,车牌照,原告主张合同标的为上思到南宁旅游专线营运牌照,两者所涵盖的营运权利及商业价值完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无法就合同争议内容继续协商,且刘XX没有购买营运车辆,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现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解除被告XX公司、XX公司上思分公司与原告刘XX之间的口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均应当承担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履行合同已经支付的成本,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刘XX交纳款项的一半,即15000元,其余损失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被告XX公司主张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X主张XX公司构成违约,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亦不支持。关于XX公司、XX上思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为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XX上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XX交纳的款项的一半即15000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广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原告刘XX负担2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卫群代理审判员:许冠美人民陪审员:黄识景
书记员:雷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