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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广州美亚华天下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广州英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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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英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英毅,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白定球,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美亚华天下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明辉,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丰,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英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美亚华天下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美亚公司与英扬公司签订《影片﹤老虎都要嫁﹥代理发行合同》约定:美亚公司代理发行英扬公司制作的《老虎都要嫁》电影,英扬公司授权美亚公司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发行该影片,代理发行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双方共同制定在发行区域内发生的合理的宣传及发行预算;美亚公司承担影片部分宣发费、广州首映新闻发布会媒体费及场地布置费、全国影城阵地宣传费、影片海报及展架制作费、明信片制作费;影片从首映日起二个月内第一次结算,以后每月结算一次至第十二个月。该合同还对影片发行结算、代理费用提取和其他收益的结算办法进行了约定,并订明双方如出现纠纷,经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影片自2010年11月11日开始投播。2011年9月7日,美亚公司与英扬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订明美亚公司代理英扬公司版权影片《老虎都要嫁》的国内发行业务,按双方确定的票房分成比例,截至2011年3月英扬公司分成收入为380724.18元,该款项由美亚公司支付给英扬公司,而美亚公司代英扬公司垫付的宣发费为661732.11元,由英扬公司支付给美亚公司,两款相抵,英扬公司应退还美亚公司款项281007.93元;英扬公司从2011年9月起每月向美亚公司指定帐户还款4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如美亚公司在还款期限内任一月月末当日未能收到英扬公司支付的当月应还款项,美亚公司有权按逾期期间每日当期款项1‰向英扬公司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本协议发生法律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美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协议》签订后,英扬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和10月31日向美亚公司各支付了40000元,合计80000元,余款201007.93元至今未付,成讼。美亚公司表示其是依据《还款协议》提起案件诉讼,协议上的英扬公司应得收入只是暂时用于冲抵宣发费用的数额,双方签订的《影片﹤老虎都要嫁﹥代理发行合同》尚未最终结算,该合同订有仲裁条款,不同意由法院审理该合同。在诉讼中,英扬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向美亚公司发出关于《老虎都要嫁》宣发费用回函,表示影片票房直接抵扣美亚公司代垫宣发费后,还需支付28.1万元,英扬公司已支付8万元,剩余20.1万元,此事并非英扬公司故意延迟支付,为解决欠款问题,英扬公司可将影片的海外版权作为补偿,抵扣剩余款项。2012年8月17日,美亚公司向英扬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影片《老虎都要嫁》的总票房为1231133.89元。美亚公司表示该数据是截止至2012年的最终票房,而《还款协议》的数据是截止至2011年3月31日的数据,该数据是美亚公司根据院线数据统计得出,属于阶段性票房收入。就《还款协议》和上述电子邮件中的数据问题,美亚公司提交了“《老虎都要嫁》全国宣发预算表”和“《老虎都要嫁》票房结算一览表”加以说明。其中宣发预算表分两栏记载数据,其中截至2011年3月的院线票房收入为1072924.89元,片方分成收入为380724.18元,宣发费为661732.11元,实际未付款余额为201007.93元;截至2011年11月的院线票房收入为1231133.89元,片方分成收入为423943.50元,宣发费为667350.63元,实际未付款余额为163407.13元;票房结算一览表记载了广州金逸珠江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下称“珠江院线”)、深圳市中影南方电影新干线有限公司(下称“中影新干线”)、四川太平洋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太平洋院线”)、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达院线”)、中影集团数字电影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影集团”)等五家院线分别截止2011年3月和11月的票房收入数据,其中截止2011年3月的票房收入为“珠江院线”33308元、“中影新干线”139298.60元、“太平洋院线”3607元、“万达院线”38346元、“中影集团”858365.29元,合计1072924.89元;截止2011年11月的票房收入为“珠江院线”38687元、“中影新干线”145898.60元、“太平洋院线”3607元、“万达院线”38346元、“中影集团”1004595.29元,合计1231133.89元。美亚公司表示该宣发预算表和票房结算一览表是五家院线提供,当中三家院线在2011年3月31日之后报送数据的过程中调整了相关数据,中影集团数字电影发展有限公司与美亚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进行结算,确定金额为1004595.29元,另外“珠江院线”和“中影新干线”的票房收入也有变化。美亚公司表示其与五家院线尚未最终结算,与英扬公司也未最终结算。美亚公司提供的《分帐影片财务结算表》显示:截止至2011年1月31日,“中影新干线”的票房收入为145898.60元;截止至2011年1月31日,“中影集团”的票房收入为1004595.29元。美亚公司表示除“太平洋院线”外的其他四家院线下面均有很多电影院,每个电影院最后放映影片至何时美亚公司也不清楚,院线的票房收入需由院线反馈才能得知。英扬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宣发费对帐单和相关财务凭证,美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双方确认除案件影片的合作关系外,双方没有其他业务合作。美亚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尚未与各院线进行最终结算,也未与英扬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美亚公司表示英扬公司迟延付款主要造成的是利息损失。

美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英扬公司向美亚公司立即支付已到期的欠款201007.93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月29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1007.93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期间内欠款基数的每日1‰标准计付);2、诉讼费由英扬公司承担。英扬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为:1、撤销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反诉费用由美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美亚公司与英扬公司签订的《影片﹤老虎都要嫁﹥代理发行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若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美亚公司不同意由法院审理该合同,故该合同所涉法律关系不属原审法院主管范畴。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因协议发生的纠纷由美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仅就该协议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该协议是否因欺诈而存在撤销情形的问题。从《还款协议》的内容看,美亚公司、英扬公司签约目的是为解决英扬公司向美亚公司偿还代垫宣发费的问题。该协议订明的宣发费金额明确,英扬公司签章予以确认,现英扬公司对金额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协议约定,宣发费用属于美亚公司代英扬公司垫付,英扬公司应偿还给美亚公司,现英扬公司对《还款协议》提出异议,其理由主要是认为美亚公司在计算宣发费时未如实抵扣票房分成收入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协议订明的分成收入金额380724.18元实际少于英扬公司应得分成收入金额,但此也只能说明美亚公司在签署《还款协议》时只同意以该金额抵扣宣发费,并不影响英扬公司应履行偿还宣发费的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案件中,即使截至2011年3月英扬公司实际应得分成收入大于380724.18元,但多出部分是否属于到期债务,属于《影片﹤老虎都要嫁﹥代理发行合同》审查范围,在双方未协商将多出款项纳入《还款协议》结算的情况下,在协议中一并处理其他分成收入缺乏依据。案件无证据显示英扬公司同意向美亚公司偿还宣发费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英扬公司要求撤销《还款协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英扬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仅偿还了2011年9月和10月两期款项,余款201007.93元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英扬公司迟延付款主要造成美亚公司应收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协议订明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但此不影响英扬公司因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英扬公司向美亚公司清偿宣发费201007.93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英扬公司向美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同月29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201007.93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三、驳回美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英扬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771元由英扬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英扬公司负担。英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还款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一、英扬公司与美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故意隐瞒票房。美亚公司告知英扬公司截至2011年3月底票房收入为1054222.89元,故计算出英扬公司欠美亚公司281007.93元。但英扬公司后得知截至2011年3月底实际票房收入为1231133.89元,美亚公司恶意隐瞒票房176911元。因此《还款协议》违背了英扬公司的真实意愿,属于合同欺诈。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英扬公司基于欺诈而提起撤销合同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美亚公司存在隐瞒票房的情况下,却不认定美亚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不对《还款协议》予以撤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英扬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亚公司承担。

美亚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扬公司应返还美亚公司宣发费,签订《还款协议》前美亚公司有提供原始凭证给英扬公司核对,宣发费总数也是由英扬公司核算后予以盖章确认,不存在任何欺诈和隐瞒的行为。英扬公司应返还美亚公司的宣发费中,双方同意抵扣的截止至2011年3月底的票房总数,是指2011年3月底由各影线上报给我方的票房统计数,只是暂计数。之后还会有新增票房,我方也没有跟各院线结算,也没有跟英扬公司进行最后结算。《还款协议》中抵扣的票房分红最后是包括在双方最终结算里面的,实际并不影响美亚公司的利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英扬公司与美亚公司均确认《还款协议》只是分成收入的阶段性结算,《还款协议》签订后涉案影片还在上映,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还款协议》是否存在因欺诈而应撤销的情形。《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美亚公司代英扬公司垫付的宣发费为661732.11元,抵扣英扬公司截至2011年3月分成收入380724.18元后,英扬公司应当依约向美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81007.93元,英扬公司与美亚公司均在协议上签章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还款协议》约定的英扬公司分成收入是阶段性结算,《还款协议》只是确认用截至2011年3月英扬公司分成收入来抵扣英扬公司应向美亚公司支付的宣发费,而并非确认英扬公司最终应得的分成收入仅为380724.18元,且英扬公司实际应得的分成收入为多少并不影响英扬公司应履行的支付宣发费的义务,故英扬公司认为《还款协议》存在欺诈而应撤销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英扬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仅向美亚公司支付了80000元,原审判令英扬公司支付剩余宣发费201007.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影片﹤老虎都要嫁﹥代理发行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若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双方关于分成收入的结算问题可依据合同约定,另循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英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上诉人广州英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芳代理审判员:江志文代理审判员:马莉

书记员:张剑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