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建军、韩炳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勇。
上诉人胡婷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婷与案外人陈雅系大学同学。胡婷听说陈雅可以低价购买到银行抵押的汽车和房某后,将其从陈雅处得知的可购买的车辆的型号、价格等信息告知案外人王仁霞。王仁霞又将相关车辆信息以及胡婷要求的好处费金额告知陈浩。陈浩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9月3日通过其妻子鲍军红将购车款520000元及好处费50000元共计570000元转入胡婷的银行账户。2010年8月27日,胡婷将购车款520000元汇入陈雅的银行账户。后陈雅伪造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内部订购凭证》,载明:货品名称为路虎发现4.0,货品状态:新,价格为520000元,预计交付时间为2011年3月,订购人姓名为陈浩,等等。陈雅将该《内部订购凭证》交给胡婷,胡婷再通过王仁霞转交陈浩。2011年3月,陈浩未能取得车辆。2011年3月25日,胡婷向天水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08年至2011年2月期间,先后多次被陈雅以可以介绍低价购买银行内部的抵押车和抵押房为名,诈骗2000余万元,其中包括陈浩的订购金520000元。2011年3月30日,胡婷将50000元好处费退还陈浩。2011年5月16日,陈浩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8年下半年至2011年2月,陈雅虚构通过亲属可以低价购买到中国银行内部抵押汽车和房某、自己可以购买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内部股等事实,并以出具伪造的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内部订购凭证》、《房屋买卖公证书》,以及用市场价购得部分汽车再低价交付给被害人、高额返还股票款等方法骗取他人的信任,实际骗得胡婷、陈浩、王仁霞等17名被害人支付的购买汽车、房某、股票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陈雅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陈雅处追回部分财产,可向陈浩发还236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浩通过王仁霞从胡婷处得知购车信息后,选择欲购车辆并通过王仁霞告知胡婷,并将购车款交由胡婷进行购买,胡婷向陈浩收取一定的费用,应认定双方形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即陈浩委托胡婷向中国银行购买车辆并向胡婷支付报酬。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胡婷作为有偿的受委托人,负有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但其未能谨慎办理委托事项,轻信陈雅,致使陈浩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浩作为委托人及实际购车人,对过低的价格未能引起足够注意,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胡婷应对陈浩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311858.4元[(520000-236)×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浩损失311858.4元。二、驳回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陈浩负担3600元,胡婷负担5400元。
宣判后,胡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原审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被上诉人自认通过王仁霞了解到购车信息,最后又是通过王仁霞处收到订购凭证。王仁霞的证言中印证双方不仅不认识,且所有业务都是通过王仁霞的,即双方之间没有“委托”的意思表示。2、本案中不存在“好处费”之说,即便按照王仁霞的证明也仅是手续费(即为所购车型变化而准备的款项),且已全额返还被上诉人。二、本案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并处理完毕。因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与陈雅诈骗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相关,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被害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发还赃款给被害人,并责令陈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本案实际系被上诉人委托王仁霞,王仁霞再委托上诉人,上诉人再委托陈雅购车,最终的损失全部是因陈雅犯罪诈骗所致。上诉人在其中没有任何过错,且是无偿的,故被上诉人其他损失应由陈雅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失业证及社区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因陈雅的诈骗受害,现其最低的生活来源也无法得到保障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浩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胡婷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婷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证明其至2012年12月31日的就业状态,与本案审理的委托合同纠纷之间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陈浩经王仁霞从胡婷处得知低价购车信息后,即将欲购车辆通过王仁霞告知胡婷,并将购车款直接划入胡婷银行账户委托其购车,胡婷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一定的费用,故应认定陈浩与胡婷之间形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因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受托人的过错”系指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故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负有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胡婷因轻信他人,未能谨慎办理委托事务,致使陈浩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浩作为委托人,对过低的价格未能引起足够注意,对于损失的造成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胡婷应对陈浩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胡婷上诉认为“不存在好处费”,该说法与其在原审庭审中所作的“我拿到钱扣除好处费后立刻转给了陈雅”之陈述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胡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悦琴审判员:袁正茂代理审判员:陈剑
书记员:倪知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