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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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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华。委托代理人唐×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艳。

上诉人禹×华为与两被上诉人杨×海、周×艳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春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禹×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峰,被上诉人杨×海(并受被上诉人周×艳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6日原告夫妻以周×艳个人名义参与了桂林市公物拍卖中心的第10-2期拍卖会,以203700元的总价款成功拍下了同心崇信村39号房屋。桂林市公物拍卖中心拍卖的同心崇信村39号房屋只有房屋产权却没有土地使用权。事后原告夫妇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夫妻想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杨×海就以周×艳的名义(杨×海代签)委托被告禹×华在瓦窑西路30号开办的名为千福房屋中介公司代为办理同心崇信村3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载明“一、乙方受甲方委托代办周×艳位于崇信路村私房土地证一事,代办费用共计陆万元整。二、乙方包括把周×艳户口迁到同心村委会,甲方先预付贰万元整,剩余肆万元整待乙方把土地证拿下,当天,甲方把剩余肆万元整付给乙方,时间在2012年1月1日之前办好。”事后,被告又在协议上加上“如办不成,如数退还所收款项贰万元整”。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20000元预付款给被告,被告接受原告杨×海夫妇的委托后为其迁好户口,但由于政策原因,土地证至今无法办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约支付受托人报酬。原告夫妇委托被告办理土地证一事,由于原告夫妇想取得崇信路村私房(即同心崇信村39号房屋)土地证,故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崇信路村私房土地证,并愿意支付相应的代理服务费。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迁移户口花费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依照合同给付被告20000元预付款,被告遂帮原告迁好户口,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被告无法帮原告办理好同心崇信村39号房屋的土地证,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理应帮原告在2012年1月1日之前将土地证办理好,如在2012年1月1日之前办不成,则应如数退还所收款项20000元。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其20000元人民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禹×华应当返还原告杨×海、周×艳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禹×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证分两步走,上诉人先行把被上诉人周×艳户口迁到同心村委会,然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周×艳代办私房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迁户口事宜已花费20000元人民币,周×艳的户口已迁至同心村委会。2.上诉人不能为被上诉人办理好土地使用证,是因为政策原因,地方上政策规定农村私房土地使用证不办理了。而不是上诉人的违约原因不为其办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之规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迁户口相关事宜已花费必要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合理承担相关费用。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返还20000元人民币,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真相,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依法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杨×海、周×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在上诉书中所称的不是事实,答辩人并没有要求被答辩人两步走,为答辩人周×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是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条件,是该合同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周×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也没有花费20000元,请二审法官查看一审笔录,在一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声称为答辩人周×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仅花费了几千元,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说的话,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按合同合意的原则,合同有约定按约定履行,被答辩人不能完成合同的主体部份则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全额退款给答辩人,因此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华与两被上诉人杨×海、周×艳讼争之纠纷,双方在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接受委托代办的是被上诉人周×艳的私房土地证一事,包括周×艳的户籍迁移,代办费用为6万元;被上诉人杨×海先预付2万元,如办不成,如数退还所收款项2万元。而在实际履行协议中,上诉人只办妥了户籍的迁移,土地证则未能办理。依双方合同之约定,上诉人应退还两被上诉人的预付款2万元。而依法律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的票据,上诉人依法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已阐明清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所提起的上诉请求,其仍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其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人禹×华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审判员:唐勇审判员:邹国良

书记员:秦春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