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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天津市新大洋工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马天奴服装专卖连锁企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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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新大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黑牛城道纯雅公寓**楼1门103。组织机构代码:600673014。法定代表人:杨秋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马天奴服装专卖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澜路赛兔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279322356。法定代表人:吴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新大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马天奴服装专卖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天奴公司)独家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大洋公司提交的一份《授权委托书》显示,2010年7月1日,马天奴公司称拥有意大利品牌“MYTENO”(中文名称“马天奴”)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权、代理权,其授权委托新大洋公司在天津市经销该服装系列产品。委托期限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马天奴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1日签订的《MYTENO区域代理合同》主要内容是:第一条,马天奴公司作为特许方,授权新大洋公司为“马天奴”“MYTENO”品牌(商标)在天津区域的代理商,新大洋公司被授权运用马天奴公司的经营模式,在该区域内拓展经销网络,开设MYTENO店铺及授权下属加盟商开设MYTENO店铺,零售“马天奴”“MYTENO”品牌(商标)服装及其配件(以下简称货物)。第三条,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在合同生效期间,若新大洋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马天奴公司可在任何时候终止合同。第四条,双方只存在代理关系,新大洋公司无权将马天奴品牌及与之相关联的知识产权随意出卖、转让或租赁,马天奴公司有对新大洋公司使用销售马天奴的品牌及其产品行使检查监督的权利。第五条第一款,新大洋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可根据马天奴公司意见制定促销方案,马天奴新款上市不得低于9折销售,低于9折销售的特殊情况,新大洋公司须事先报马天奴公司批准备案,旧款促销方案应在实施7天前报马天奴公司核准,新大洋公司不可以随意打折促销;新大洋公司对自己的经营负责,自负盈亏,但不能因此影响其向马天奴公司支付应付的任何费用,新大洋公司需负责授权区域内营运的一切法律上之责任。第五条第二款,新大洋公司需在签订本合同的三天内把合同履约保证金汇到马天奴公司指定的账户。如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履约保证金将在二个月内不计息返还新大洋公司,如因新大洋公司违约而终止合同,履约保证金不再返还给新大洋公司。第六条,进货买断价,按马天奴公司全国统一零售价的3.5折(含税价)计算;进货价属于期货交易,新大洋公司应于每季开季前至少四个月向马天奴公司提出当季逐期实际订购货物的定单计划。为确保货物正常的周转、供应,新大洋公司应于订货会后十天内支付30%的定金。每次提货时,必须将剩余70%的金额汇到马天奴公司指定账户。第七条,新大洋公司延期付款超过两周,马天奴公司可在无损于自身权利及补救措施的基础上,不需预先通知新大洋公司时间终止合同而不须负任何责任。第九条,新大洋公司及其雇员、代理商、下属加盟商和代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被视为马天奴公司的雇员、合伙人、合资企业或代表。新大洋公司不得直接或以默认的方式充当或试图充当马天奴公司的代表人、联营企业、合伙人或代表;新大洋公司不得以任何明示或默认的方式代表马天奴公司或以马天奴公司的名义承担或试图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在经营期间,新大洋公司必须自我投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1年7月1日,新大洋公司、马天奴公司双方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确认的订单货品,一律按统一零售价40%作为结算价;新大洋公司订单部分出货,可按20%退换货,以每个款式的出货日期计算,退换货期限为40天内;所有配货(指现货部分),有追加的款式不可退,配货部分20天内按100%退换货。根据新大洋公司、马天奴公司双方提交的往来对账单,显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交易方式为新大洋公司先付款,马天奴公司按照新大洋公司的付款金额及订单计划安排发货。双方确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先预交30%定金的内容履行合同。新大洋公司最后一笔预付货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金额为30万元。马天奴公司主张,马天奴公司在对最后一笔预付货款发货完毕后,因新大洋公司不再支付货款,合同已经实际终止。新大洋公司主张,2011年9月后,马天奴公司不再通知新大洋公司汇款,故新大洋公司未再汇款。根据对账单显示,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后,新大洋公司因履行合同期间退货尚有剩余货款143105.67元在马天奴公司处。另,马天奴公司确认,曾收取新大洋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新大洋公司在一审中诉请:1、解除新大洋公司与马天奴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由马天奴公司按原价收回新大洋公司处剩余的“马天奴”、“MYTENO”品牌服饰计1882件,价值210万元;2、马天奴公司返还新大洋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万元;3、马天奴公司退还新大洋公司剩余货款14.3万元;四、马天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大洋公司、马天奴公司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是委托合同还是特许经营合同。所谓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根据新大洋公司、马天奴公司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中第四条、第九条等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新大洋公司并非是为马天奴公司从事销售活动,马天奴公司也无支付报酬的行为,而是新大洋公司从马天奴公司处订货后销售,自负盈亏的自主经营行为;合同名称虽为代理合同以及新大洋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但相应的协议实为马天奴公司授权许可新大洋公司销售涉案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且根据双方约定,新大洋公司应在40天内(现货配货的为20天)退回。综上,新大洋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部分的法律规定要求马天奴公司收回剩余涉案品牌的服饰,与实际的合同性质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交易方式,新大洋公司应按照订单要求先予以付款,后马天奴公司根据付款及订单内容予以发货,新大洋公司关于马天奴公司应在新大洋公司付款前先予以通知亦符合交易常理。马天奴公司在有新大洋公司订单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通知新大洋公司付款,新大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该院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行为,采信马天奴公司关于合同已于2011年9月14日解除的主张。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马天奴公司应返还新大洋公司保证金3万元。合同解除后,新大洋公司尚有履行合同过程中退货后的尾款143105.67元在马天奴公司处,马天奴公司亦应予以返还,新大洋公司诉请马天奴公司退还剩余货款14.3万元,有理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马天奴公司主张新大洋公司有违约行为,故其无须退还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新大洋公司和马天奴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MYTENO区域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9月14日解除;二、马天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新大洋公司保证金30000元;三、马天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新大洋公司剩余货款143000元;四、驳回新大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2元,由新大洋公司负担11541元,马天奴公司负担951元。

上诉人新大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改判确认新大洋公司与马天奴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MYTENO区域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2、撤销原审判决中第四项判决,改判由新大洋公司按原价收回马天奴公司处剩余的“马天奴”、“MYTENO”品牌服饰计1882件,价值210万;3、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天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新大洋公司与马天奴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了《MYTENO区域代理合同》并约定续签合同。根据双方2011年7月1日续签的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应是一直延续到2012年6月30日。在合同履行期内,马天奴公司单方违约,新大洋公司不确认一审法院作出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认定。事实上,马天奴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不顾及新大洋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内在天津地区和另一商家签订了同样的合同。马天奴公司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给新大洋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马天奴公司主张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解除合同是为了掩盖其单方违约的事实,新大洋公司在此保留向马天奴公司索赔损失的权利。无论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基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既然已经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大洋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新大洋公司在合同关系结束后提出退货的要求于法有据。马天奴公司称双方约定新大洋公司应在40天内退回,但其指的只是在合同的履行期内的约定,不适用于解除合同后的退货问题。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是特许人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资源合同形式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经营活动。既然马天奴公司不再给予经营权,新大洋公司也没有实现经营的手段,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公平原则,马天奴公司就应该在收回经营权的同时把剩余服装一起收回。综上所述,新大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只是部分支持了新大洋公司的请求,以致判决不公,给新大洋公司带来了不应有的经济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新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天奴公司辩称:原审对合同性质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完全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新大洋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马天奴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同意新大洋公司自行折价处理未售出的货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在合同名称上虽冠以代理合同,合同条款中也多次出现代理、授权的字样,但从合同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双方在第六条进货买断价的约定来看,双方之间合同所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马天奴公司允许新大洋公司在天津市独家销售其产品,经营的收益及风险由新大洋公司自行承担。结合代理制度有关委托人对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原理,涉案合同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独家销售合同而不是独家代理合同。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定义,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本案双方的合同关系明显不属此列。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现合同约定的期限也已经届满,马天奴公司对原审判令其将剩余货款1430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返还给新大洋公司的处理结果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新大洋公司主张马天奴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有关进货买断权的约定,在马天奴公司将相关货物交付给新大洋公司后,相应的销售风险应由新大洋公司自行承担。据此,新大洋公司要求马天奴公司按原价从其处收回未售出的货物,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大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天津市新大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尤武雄审判员:冼朝暾代理审判员:陈朝毅

书记员:周荻(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