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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与韩振州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8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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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县×乡×村×号,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彩虹大厦16E、F。组织机构代码:79046946X。负责人:夏卫。委托代理人:杨福全,该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县×镇×村×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韩振州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深和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韩振州(甲方)与深和律所(乙方)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发生交通事故与肇事方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承办;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谢××负责该案,如遇特殊情况,乙方指派的承办律师不能履行受托事项时,应另行指派承办律师;本合同实行风险代理制,在甲方实际收到赔偿款后再收取律师费;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并经双方商定,乙方的律师费为甲方获得的全部赔偿款的百分之十,律师费不足6000元时,按6000元收取;上述律师费,甲方应在收到赔偿款时以现金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甲方收到一笔则付一笔,律师费为6000元时,在收到第一笔赔偿款时支付全部律师费,如果甲方逾期支付律师费,每逾期一日以逾期应支付款总额为基数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纠纷,由乙方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韩振州出具了一份借条,称:因经济困难,今借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谢××律师4000元,待本次交通事故收到第一笔赔偿款时归还给谢××律师。此后,深和律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韩振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陈××、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作出(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确认韩振州在该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为41793.86元并判令人保深圳分公司应赔偿本案韩振州41793.86元。韩振州就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7日,人保深圳分公司向韩振州支付了赔偿款41793.86元。另查,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韩振州支付了一审诉讼费801.79元、二审上诉费366.8元,共计1168.59元。该两笔诉讼费用的现金缴款单均显示缴款人为韩振州。

二审期间,深和律所对韩振州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韩振州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与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已过举证期限。深和律所确认已收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与韩振州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与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但其未向审理韩振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法院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深和律所向本院提交了用人单位为河南省雎县××装饰工程公司、员工为韩振州的《简易劳动合同》,该《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韩振州的工作内容为室内外装修,工作地点为×××。韩振州确认其提交上述合同给深和律所。韩振州与深和律所均确认2011年8月25日韩振州将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与韩振州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与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邮寄给深和律所。

深和律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振州支付深和律所律师费6000元及迟延支付的违约金7020元;2、韩振州偿还深和律所借款4000元;3、韩振州偿还深和律所帮其垫付的诉讼费1169元;4、韩振州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深和律所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和律所与韩振州签订的《民事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深和律所依约指派律师作为韩振州的委托代理人参与韩振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诉讼活动直至该案审理终结,韩振州并实际取得了赔偿款,深和律所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韩振州应依约向深和律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依照合同约定,韩振州应在取得赔偿款时即向深和律所支付全部律师费,但韩振州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深和律所据此有权要求韩振州继续支付律师费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对深和律所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深和律所诉请的借款4000元,从韩振州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该笔借款系由谢××个人借给韩振州,因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应归属于谢××个人而非深和律所,应由谢××向韩振州主张该笔债权,故深和律所要求韩振州向其归还借款400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和律所诉请的垫付诉讼费1169元,该诉讼费系韩振州在深和律所代理的案件中所支出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而两份诉讼费的现金缴款单均显示缴款人为韩振州,仅凭诉讼费缴款单和票据原件在深和律所处并不足以证明深和律所为韩振州垫付了诉讼费用,故深和律所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振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和律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深和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已由深和律所预交),由深和律所负担72元、韩振州负担183元。上诉人韩振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深和律所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深和律所承担;4、深和律所向韩振州支付4个月误工费31650元、违约金1.2万元、往返路费48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深和律所依约指派律师作为韩振州的委托代理人参与韩振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诉讼活动,至该案审理终结,韩振州并取得了赔偿款,深和律所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韩振州应依约向深和律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韩振州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深和律所据此有权要求韩振州继续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事实是:深和律所应韩振州委托,就韩振州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案作为代理人,代理韩振州与车辆肇事方进行诉讼,至案件终结。委托时双方签有委托合同,韩振州也确实得到了一定数额的赔偿。但是深和律所在为韩振州代理诉讼中,未能尽到责任,将韩振州应向法庭提交的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与韩振州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与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未向法庭提交,致使韩振州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完整的、彻底的保护,韩振州利益实际上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而这一损失正是由于深和律所的未能尽到责任所造成的。故此应当认定:深和律所在接受韩振州委托诉讼过程中没有履行职责,给韩振州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深和律所在履行与韩振州的合同时,实际上是深和律所有违约行为,而不应认定“韩振州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深和律所违约,应向韩振州承担赔偿责任,韩振州保留向深和律所起诉的权利。二、原审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深和律所起诉,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支持深和律所部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和律所口头答辩称,一、韩振州上诉提交的劳动合同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劳动合同邮寄的时间是2011年8月25日,而龙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在2011年8月15日,所以韩振州是在判决之后才邮寄劳动合同给深和律所。二、韩振州在龙岗区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中有证明、误工证明、招工合同,招工合同与其上诉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不同的。三、韩振州在龙岗区法院确认其是跟随私人包工头做工,工作不固定。四、深和律所没有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深和律所是在合法的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韩振州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257号判决书、本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94号判决书以及2009年1月1日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与韩振州签订《简易劳动合同》、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韩振州到庭参加该案诉讼,并提交了河南省雎县××装饰工程公司招工合同,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2009年1月1日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与韩振州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在(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工地)袁山商业街。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工资条显示韩振州2009年1月至12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深和律所未提交2009年1月1日《简易劳动合同》与工资条是否违反《民事委托合同》约定。韩振州参加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257号案件开庭审理,并提交了河南省雎县××装饰工程公司与韩振州的《简易劳动合同》,(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257号案件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但韩振州在该案一审判决后方于2011年8月25日将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与韩振州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与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邮寄给深和律所。由于韩振州前后提交的两份《简易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部分重叠,用人单位与工作地点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深和律所未将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与韩振州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与工资条作为证据提交,不会损害韩振州的合法权益,韩振州主张深和律所未提交该证据致使韩振州的合法权益未得保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深和律所已履行完毕《民事委托合同》义务,韩振州亦已实际取得赔偿款41793.86元,原审法院判决韩振州向深和律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违约金,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韩振州上诉请求深和律所向其支付4个月误工费31650元、违约金1.2万元、往返路费480元,因韩振州并未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韩振州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元,由上诉人韩振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尤武雄审判员:冼朝暾代理审判员:陈朝毅

书记员:林高峰(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