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明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富。上诉人(原审原告):阮莲芬。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娟。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雅晶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委托代理人:金颖波。委托代理人:张霞。原审第三人:陈卫。原审第三人:叶希夫。上列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上列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伟飞。原审第三人:郭志成。
上诉人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台州雅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晶公司)为与原审第三人陈卫、叶希夫、郭志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椒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娟,上诉人雅晶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颖波,原审第三人陈卫、叶希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冯伟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第三人陈卫系被告雅晶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叶希夫系被告雅晶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3月22日,三原告与第三人陈卫、叶希夫达成合资筹建台州市博雅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约定:各投资人共同投资组建台州市博雅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租用台州经济开发区经一路**被告雅晶公司厂房,每人分别出资2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0%等内容。同日,第三人陈卫、叶希夫作为甲方,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投资方式为,甲方将国内首创自行研发成功的调频机实物14台,按成本价计28万元及部分现金投入,乙方将国内所创自行研发成品32768HZ晶体测试仪14台实物按成本价60万元投入。前期生产,协议签署后,首先投入乙方所研发成功的32768HZ晶体测试仪和甲方所研发成功的调频机产品的生产,由乙方组织生产32768HZ晶体测试仪150台,产品均由甲方负责销售等内容。同日,阮明生代表合伙体,以设立中的台州市博雅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合伙体向被告租用100平方米的厂房用于生产场所,租期为三年,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合计租金2.88万元。之后,三原告开始在所租赁的被告厂房内组织生产。同年4月8日,三原告与第三人陈卫、叶希夫形成台州市博雅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记载: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本金,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增加至120万元。同意郭志成投资现金12万元参股本公司,投资比例为10%。同意其他股东投资额、投资比例作相应调整,阮明生原投资额20万元调整为22.8万元,原投资比例20%调整为19%,王永富原投资额20万元调整为21.6万元,原投资比例20%调整为18%,阮莲芬原投资额20万元调整为21.6万元,原投资比例20%调整为18%,陈卫原投资额20万元调整为21.6万元,原投资比例20%调整为18%,叶希夫原投资额20万元调整为20.4万元,原投资比例20%调整为17%等内容。第三人郭志成于上述股东会议纪要形成以后,将其投资款12万元交至被告公司。后该款于同年5月10日由原告阮明生代表合伙体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告领取。之后,三原告和三第三人因故未能设立拟注册的公司。为销售合伙体生产的产品,合伙体与被告商定,利用被告的销售网络销售合伙体的产品,合伙体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销售合同关系。之后,三原告组织生产的产品陆续通过被告对外进行销售或直接销售给被告。其中被告直接向合伙体购买10台晶体分选机计货款49.4万元,调频机14台计货款39.2万元,另有设备改装款3.5万元,调换震动盘0.75万元,上述被告应付其与合伙体之间直接发生的买卖或改装等款项合计92.85万元。期间,三原告通过被告对外销售的产品出现因质量问题陆续被客户退回的情况。自2006年7月17日至2008年1月31日,原告阮明生代表合伙体陆续以借款等名义向被告预支了销售款(货款)135万元。2008年5月15日,三原告与三第三人形成股东会议一份,决定:1.参会股东一致同意将现有存货19台3**成测机根据市场需求部分改装成206成测机,每台预估费用1500元内;2.参会股东一致同意将内部账目递交会计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3.以上1-2条完成后,设备项目部进行解散;4.遗留工作如设备销售后的后续维护工作,设备项目部在进行清算后将提取6万元维护风险金留雅晶公司,由雅晶公司进行售后维护支配,二年后将维护费用清单交各股东审计,多还少补。上述股东会议之后,合伙体不再进行生产,并随之解散。2009年7月30日,三原告以陈卫、叶希夫、郭志成为被告向该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案号为(2009)台椒商初字第196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召集三原告及第三人陈卫、叶希夫对在被告公司处库存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点笔录。经清点,现存放于被告处的财产有50台晶体分选机、14台调频机和部分产品零配件。后三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在合伙体经营期间,三原告因生产所需,向被告领取了价款为869.31元的物料。合伙体尚未向被告支付厂房租金。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于2011年5月4日,以三原告研发成功并生产了32768HZ晶体测试仪,2006年3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出租给三原告厂区内100平方米的厂房进行上述产品的生产,至2007年10月,三原告共生产了晶体分选机57台及部分重要配件,期间,三原告以借款等名义陆续从被告处领回147万元重新投入滚动生产,被告销售了38台晶体分选机和部分重要配件,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给三原告货款及货物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给三原告货款67.8677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返还给三原告19台晶体分选机,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台3万元折价赔偿。被告雅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三原告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体因销售产品需要,委托被告雅晶公司代为销售其生产的相关产品,双方之间存在代销的法律关系。二、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货款67.867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从三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的情况来看,三原告共生产了44台晶体分选机和14台调频机,并不是说所有的产品都是晶体分选机。经过被告销售以后,至今共销售成功7台晶体分选机,共收取货款40.6927万元。其余由于三原告所生产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均在无法修理或者调换的情况下,全部退回给被告,所退回的产品也经过了原、被告双方的核对和在上一次三原告与第三人方合伙纠纷的案件中进行了清点,双方基本上对退回产品已经明确,所以三原告现在起诉要求将其它已经退回的货物按照已销售进行处理,显然是不当的。三、对经过双方清点尚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包括37台分选机和14台调频机,被告方愿意退还,根据合同约定也是应当退还的。但本案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债务没有处理完毕,包括:1.被告代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合伙体销售所应当由合伙体承担的代销手续费,按销售金额5%计算为20346.35元;2.合伙体因生产资金严重不足,向被告陆续借款总计135万元,该借款均由合伙体代表阮明生签字。郭志成支付的合伙体12万元投资款,阮明生也已作为生产资金需要向被告领取。三原告在起诉状中也陈述了147万元通过货款回收的形式领回,但被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借款形式直接予以领取;3.三原告因生产场地需要向被告租赁生产厂房,根据合同约定,合伙体应当支付的总租金从2006年3月22日开始到2009年3月21日为2.88万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4.材料费。三原告因生产需要从被告公司所领取的配件价值869.31元。上述债务,除其中12万元属于郭志成的投资款之外,其他的款项均是三原告以及第三人方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有关的债务。被告应付的40.6927万元跟本案合伙体所欠被告相关的债务相互抵销以后,尚余近100万元的债务以及相关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当由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合伙体向被告支付。如果在本案中不能抵销,被告将保留相关的诉讼权利。第三人陈卫、叶希夫在原审中共同陈述称:一、本案首先要澄清的是三第三人与三原告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对于合伙法律关系问题已经在2009年三原告诉三第三人的合伙纠纷案件中进行了明确。当时原告及第三人共六人合资筹建台州市博雅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召开股东会议等形式明确了合伙人之间的投资比例、合伙情况,并且各方在合伙协议里均明确约定由原告阮明生、黄永富、阮莲芬负责生产,第三人陈卫和叶希夫作为销售代表负责销售,在公司正式成立之前,各投资人即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因筹建公司最终未能依法成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各投资人之间其行为应当依法适用合伙法律关系。二、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机器以及零配件等均应当认定为属于合伙体的共有财产,应当由各投资人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分享和承担。三原告诉称认为由三原告享有合伙体的全部财产或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侵害了第三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权。三、对于三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147万元款项,该款项首先并非是销售款的性质,而是其中的12万元是投资人郭志成的投资款,其中的135万元是由作为生产代表的阮明生名义上代表合伙体向被告雅晶公司所借取的借款,借取之后用于合伙体的生产。第三人陈卫、叶希夫作为合伙体的一员并不负责生产的事务,对于该135万元如果被认定为系属于合伙体的对外债务,因三原告负责生产,第三人陈卫、叶希夫并不负责生产,有权要求三原告对该135万元借款用途、去向等进行举证证明,否则第三人陈卫、叶希夫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这135万元的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产品销售情况以及货款情况。根据统计,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收回货款以及退货、尚存产品配件情况均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合伙体委托被告销售的晶体分选机为44台,调频机为14台,销售成功的为7台晶体分选机,其余因为质量问题全部退回。第三人郭志成在原审中未作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和第三人陈卫、叶希夫、郭志成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以及该合伙体与被告之间存在产品委托销售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对于三原告与三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内部争议,不在本案合伙体与被告的委托合同案件审理范围,故对该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分析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伙体交付给被告销售的产品数量;二、被告受合伙体委托后具体销售、退货货物的数量以及所收取的价款;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三原告委托销售款;四、原告应分配的库存产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由三原告负责生产的产品57台晶体分选机,及14台调频机已经交付给被告委托销售。被告和第三人陈卫、叶希夫主张,三原告交付的产品为44台晶体分选机和14台调频机。从在上案诉讼中对存放于被告处的库存产品清点情况看,在被告处尚有50台晶体分选机和14台调频机。而被告和第三人陈卫、叶希夫主张已实际销售晶体分选机的数量为7台,因此,被告主张的合伙体交付44台晶体分选机的数量不实。而清点的库存数量加上被告认可的销售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数量能够吻合,故认定合伙体交付给被告销售的产品为57台晶体分选机和14台调频机。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1.被告直接向合伙体购买10台晶体分选机计货款49.4万元,调频机14台计货款39.2万元,另有设备改装款3.5万元,调换震动盘0.75万元,上述价款合计92.85万元。上述货物买卖或改装直接发生于合伙体与被告之间,被告未能提供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或改装不当的证据,故被告应当向合伙体支付价款,该款项可从原告阮明生代表合伙体从被告处预支的款项中剔除;2.被告自认的成功销售7台晶体分选机并收取了价款40.6927万的事实,可直接予以认定,该款项也应当从原告阮明生向被告预支的款项中剔除;3.对于其余40台晶体分选机,从被告提供的退货单上看,原告阮明生也曾在数张退货单上签字,表明合伙体委托销售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目前该40台晶体分选机因退货、未销售成功的原因确尚在被告处存放,三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客户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体利益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该40台货物未销售成功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基于合伙体与被告之间的委托销售合同关系,委托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该40台晶体分选机未成功销售的后果依法由合伙体承担,合伙体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40台晶体分选机的价款。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被告应付合伙体的款项为被告直接向合伙体购买产品或接受改装发生的价款92.85万元,以及被告接受委托后销售货物所得40.6927万元,共计133.5427万元。而原告阮明生代表合伙体已经向被告预支的款项为135万元。因此,被告实际预支给合伙体的款项数额多于其应付的数额款项,合伙体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作为合伙体部分成员的三原告当然也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1.合伙体委托被告销售的货物,其中40台晶体分选机因未被成功销售,该货物所有权属于合伙体所有。对此,被告在审理中也表示愿意予以返还。三原告在合伙体中所占的股份比例共计55%,因此,三原告有权要求返还22台晶体分选机。现三原告仅要求返还19台晶体分选机的诉讼请求,少于其应分配的数额,故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委托合同的关系以及目前应返还货物尚实际存在的事实,被告应当将19台晶体分选机予以实物返还。2.对于尚存放在被告处的部分产品零配件等财物,因三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未予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三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台州雅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晶体分选机19台;二、驳回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0元,由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共同负担9570元,被告台州雅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190元。
上诉人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被告台州雅晶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晶体分选机19台错误,理由是:从雅晶公司制作的设备销售明细表可以看出,雅晶公司共销售晶体分选机44台、调频机14台,计货款2938077元,减去合伙体向雅晶公司预支的生产资金135万元,留存在雅晶公司的销售款应为1588077元,按上诉人在合伙体中所占55%份额计算,三上诉人应得873442.35元。另外尚有13台晶体分选机未销售,三上诉人应得7台。至于库存的50台晶体分选机,基本上为破损或经过生产使用,50台中除雅晶公司自购的10台外(一审认定为销售)尚有40台,其中未销售的13台,应该是完好无损或是未经生产使用的。其余27台一审法院认为是退货是没有依据的,买方既没有提出退资的书面依据,雅晶公司也没有退货清单,上诉人并不知道有退货的情况,故没有证据证明库存中产品是买方退货。上诉人与雅晶公司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购买方退货应征得被委托人的同意,并由被委托人作出处理意见,雅晶公司无权随意作出退货决定,为此若造成损失应由雅晶公司承担。另外,如果是退货,雅晶公司什么时候退过货款、退款金额是多少,对此雅晶公司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雅晶公司与买方均签有销售合同,合同都有需方预付50%货款的约定,不可能象雅晶公司说的发了货而未收款。如果真的是买方退货,雅晶公司应当提供确已退回货款的证据。从雅晶公司提供的台州邦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雅晶公司的退货通知中,可以证明雅晶公司已按合同规定收取货款。因此,一审判决是没有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雅晶公司返还上诉人货款873442.35元、晶体分选机7台(完好无损的)。上诉人雅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部分认证错误,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两份代销合同不予采信,剥夺了上诉人可收取代销手续费的权利。两份代销合同分别由上诉人和第三人人叶希夫代表合伙体持有,约定内容一致,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两份代销合同均具备法律效力。合伙体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由陈卫、叶希夫负责机器产品的销售,合伙体已经通过《补充协议》授权第三人叶希夫负责销售机器,第三人叶希夫代表合伙体与上诉人签订代销合同,系在其授权范围内,代销合同对合伙体具有约束力。代销合同中约定按销售货款总额5%收取手续费,本案中,上诉人成功代销机器收取货款406927元,依照代销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向合伙体收取手续费20346.35元,包括销售成功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方承担的增值税税款。二、阮明生从雅晶公司处领取的135万元款项系其个人借款,理由是:从阮明生出具给上诉人公司的领款凭证看,大部分为借条、借据等,记载内容上大部分为借到人民币、同意暂借等,从领款凭证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均足以证明该135万元款项系借款性质。本案不存在阮明生可以领取销售回笼款的前提条件,合伙体委托被上诉人公司销售机器,因机器质量不合格,导致买方无法使用,致使大部分机器被退回,大部分销售款未能收取,最终仅成功销售40.6924万元。因此,不存在135万元销售回笼款可供阮明生领取的前提条件。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1335427元金额与135万元对比来看,如果雅晶公司作为受托人收取货款后再支付,应该是收多少货款即返还多少,而不可能是多付货款。因此,阮明生从雅晶公司领取的135万元款项,系借款性质。三、关于雅晶公司向合伙体购买的10台晶体分选机和14台调频机因质量问题退货和货款冲抵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或改装不当的证据,故被告应当向合伙体支付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合伙体生产的机器,本身就是属于三无产品,也无法提供增值税销售发票给相关的购买方,因此其销售机器本身属于产品质量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上诉人与合伙体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当归于无效,对于无效的买卖关系,除相关买受人自愿接受之外,买受人有权退回机器。合伙体对机器仍属于设计试用阶段,本身仍不具备上市销售的条件。客户包括雅晶公司对合伙体仅属于产品试用。并不等同于合格机器的直接购买,对经试用不合格的机器,当然有权予以退货。上诉人向合伙体购买的10台晶体分选机和14台调频机,该机器经上诉人试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投入生产,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已经向合伙体发送《退货通知》,且由经办人同意退货后,已经将10台晶体分选机和14台调频机退回。上诉人已经将10台晶体分选机和14台调频机退货,因此,该退货的10台晶体分选机货款49.4万元和14台调频机货款39.2万元,以及设备改装款3.5万元、调换震动盘0.75万元,共计款项92.85万元,上诉人已经不需支付。四、关于款项冲抵问题。阮明生领取的135万元款项系借款性质,雅晶公司成功代销的货款40.6924万元可以从中剔除,另有阮明生等人应当承担的租金2.88万元及租金违约金、零配件款869.31元,代销手续费20346.35元及销售成功部分应当由合伙体承担的增值税税款,在剔除代代销成功的货款后,尚余近100万元的债务,应当由阮明生等人向雅晶公司支付。
上诉人雅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1、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来看与一审诉讼请求存在明显差别,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货款是67.877万元,而现在提出的货款是87余万元,明显超出一审审理范围,因此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从上诉人委托的叶希夫与雅晶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来看双方存在代销法律关系,虽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采纳,但该事实确实存在。作为雅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外销售必须承担相应的费用,所以没有任何费用的销售关系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从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内部分工情况来看,由陈卫、叶希夫负责销售,因此叶希夫有权在代销合同上签字,代销合同关系反映了两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关于收取手续费用5%及由合伙体承担因质量不符而产生的一些法律后果均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所以委托销售关系不客观不真实,实际是代销关系。3、三上诉人认为阮明生领取的135万元为预支生产资金与客观实际不相符,从款项领取情况来看,均是由阮明生代表合伙体向公司领取并出具借条,没有任何形式表现为预支或者预借,所以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4、合伙体生产的产品是三无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生产的产品仅是试用的产品,根据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要求,上述产品的销售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关系,雅晶公司的销售均是通过自身网络基础进行试销,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上述产品退货情况,由于上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库存50台及生产57台来看,曾经销售过44台最后都回到库存这说明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说明退货的客观事实情况,对退回上述货物的清点双方是一致认可的。退货都是经过上诉人阮明生签字认可,也有相应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及上诉人认为上述产品没有退货证据要求雅晶公司承担货款完全不符有关事实。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陈卫、叶希夫在二审中共同陈述称:1、同意雅晶公司的答辩意见。2、关于135万元借款的性质问题,该借款是阮明生个人借用,当时博雅公司以生产为名向雅晶公司借去的借款,但实际上该135万元是否真的用于合伙体机器生产是有异议的。根据合伙体补充协议规定,阮明生等三人是负责生产,两第三人负责机器销售,具体的生产、和活体帐册掌握在阮明生手中,从一审庭审来看,阮明生提供的帐册存在严重虚假现象,不能证明135万元借款的合理用途,因此该135万元借款应当由阮明生个人承担而不应归结为合伙体的债务。对一审判决两第三人原来也有提出上诉,但因上诉费用没有及时缴纳所以不是上诉人身份,但并不代表对一审判决是服判的。上诉人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答辩称:一、对于合伙体委托雅晶公司销售产品的代销合同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进行分析,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雅晶公司提供的二份合同出现不同的情况,具有不真实性。合伙体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合伙人的分工,但并未授权叶希夫对外签订合同,叶希夫是雅晶公司的副总经理,这等于是雅公司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合伙体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合同也未经合伙体其他人员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追认。二、关于阮明生从上诉人处领取的135万元款项的性质,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从单据的形式看有借条、领条、收条,而陈卫的批示也有同意暂借、同意支付等字样,故也不能以其形式认定135万元是借款。其实应该看到合伙体有产品委托雅晶公司销售,而雅晶公司又没有及时返还货款的情况下,合伙体只是以某种形式领取货款以待结算而已,且从销售情况看,每年的销售额大于领取的款额,雅晶公同本应及时返还货款,合伙体没有必要向雅晶公司借款,因此是否借款要看实质而不是形式。三,关于上诉人向合伙体购买的10台分选机、14台调频机的质量及退货的问题,上诉人的董事长、副总经理都是合伙体的成员,明知晶体分选机是国内所创自行研发的产品,而且就设在雅晶厂房内生产,上诉人对该产品是非常了解的,上诉人自购自用都已一二年了,常州工城电子、莆田庆盛、莆田晶恒等单位都一直在使用,证明这些产品确适用于生产,又何属产品质量法禁止性的规定,故雅晶公司没有依据以此作为退货的理由。雅晶发生自购、自用分选机是与合伙体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且其实际使用已经一二年了,其没有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合伙体,因此视为该产品符合质量约定,从其实际购买使用的情况看,2006年10月购买了5台而时隔一年后到2007年11月又购买5台,说明该产品的使用没有质量问题,当然也不存在退货。从雅晶公司提供的退货通知看,该退货通知没有让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签字,却让雅晶公司的副总经理叶希夫签字。2008年5月15日有陈卫、叶希夫参加的合伙体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及对库存的清点,根本没有提及雅晶公司退货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况且库存清点从数量上也没有上诉人退货的产品在内。因此可以说该退货通知是虚假的,是应付本案而编制的。上诉人的退货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雅晶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陈卫、叶希夫在二审中针对雅晶公司的上诉共同陈述称:其他没有意见,就是135万元借款性质,两第三人认为属于阮明生借用合伙体名义向雅晶公司借款。原审第三人郭志成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与原审第三人陈卫、叶希夫对合伙体与雅晶公司之间存在委托销售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委托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二审中,各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一、上诉人雅晶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代销合同是否有效;二、涉案的135万元款项系阮明生个人借款还是合伙体的预借款;三、雅晶公司共销售成功多少台分选机和调频机,涉及多少货款;四、合伙体与雅晶公司款项的冲抵问题;五、库存的晶体分选机如何分配。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上诉人雅晶公司提交的两份代销合同文本均系打印件,从文本的形式上看,两份文本从文字颜色、文字式样、标点符号等来看存在明显差异,这对于一式两份的合同而言显然不合常理。原审第三人叶希夫作为合伙体的委托代理人在代销合同上签字,但上诉人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对叶希夫的代理行为予以否认,上诉人雅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叶希夫在签订代销合同时已得到合伙体的授权。虽然合伙体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陈卫、叶希夫负责产品销售,但叶希夫与雅晶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约定了销售货款总额5%的手续费,该费用明显加重了合伙体的负担,就该事项,叶希夫应当取得合伙体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因此,在上诉人雅晶公司提供的代销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合伙体对该合同不予追认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不采信该两份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涉案借款135万元发生在合伙体存续期间,根据借款单据载明的用于分选机生产或分选机销货款等内容看,上述135万元系合伙体与雅晶公司的款项往来,且借款单据均由雅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签字批准,应当认定雅晶公司对于阮明生代表合伙体领取上述135万元款项是认可的。由于雅晶公司销售产品后并没有与合伙体进行过货款的结算,从现有证据也无法看出合伙体组织生产另有资金来源,因此,合伙体以预支货款的名义向雅晶公司领款也属合理,原审法院将涉案135万元款项认定为预支货款并无不当。三、上诉人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主张合伙体生产的产品共计57台晶体分选机、14台调频机交付给雅晶公司委托销售,该主张与原审法院清点的库存数量加上雅晶公司认可的销售数量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合伙体交付给雅晶公司销售的产品为57台晶体分选机和14台调频机。对于上述产品的销售情况,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从发货清单及设备销售明细表可以看出,雅晶公司自己向合伙体购买了10台晶体分选机计货款49.4万元,14台调频机计货款39.2万元,另有设备改装款3.5万元,调换震动盘0.75万元,上述价款合计92.85万元。上诉人雅晶公司主张合伙体交付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已退货,但其未能提供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其应当向合伙体支付上述92.85万元的货款。2、上诉人雅晶公司自认销售成功的7台晶体分选机并收取了货款40.6927万,对该事实上诉人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无异议,该货款雅晶公司也应予以支付。3、对于剩余的40台晶体分选机上诉人雅晶公司认为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系无销售成功的产品,其余为对外销售后买受人因产品质量问题的退货。从上诉人雅晶公司提供的退货单看,上诉人阮明生曾在数张退货单上签字,表明合伙体委托销售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退货事实应予以认定。现上诉人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既无法证明雅晶公司就上述40台产品收取过货款,也无法证明上述40台产品中涉退货产品是客户报废后退还的产品,结合40台晶体分选机留存上诉人雅晶公司仓库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40台货物未销售成功的事实予以认定。四、从上述雅晶公司与合伙体因委托销售关系产生的款项情况看,雅晶公司需支付合伙体的货款金额共计133.5427万元,而上诉人阮明生代表合伙体向雅晶公司预支的款项为135万元,雅晶公司实际预支给合伙体的款项数额多于其应付的数额款项,故上诉人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无权要求雅晶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诉人雅晶公司主张厂房租金及违约金、零配件款以及增值税税款应予抵扣,但如前分析,上诉人雅晶公司实际预支给合伙体的款项要大于货款,因此,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不存在抵扣的问题,其就该事实可另向合伙体主张。五、关于留存上诉人雅晶公司仓库的40台晶体分选机如何分配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在合伙体中所占比例以及他们的诉讼请求确定三上诉人应得19台晶体分选机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从证据材料看,本案存在产品退货改装的情节,上诉人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现无法证明改装后的产品全部发还给客户,故其主张的13台未销售的晶体分选机系全新的事实本院也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及上诉人雅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5元,上诉人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负担9570元;上诉人台州雅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0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为民审判员:胡精华代理审判员:洪海波
书记员:项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