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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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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19日因使用假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29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2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小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台温刑初字第17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能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2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北山菜场外的路上,趁被害人陈巧玲不备,将被害人放在自行车篮内的一棕色包窃走,包内有人民币300元,一部小灵通手机,在其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后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对其进行传唤,并在其身上查获折叠刀一把。经鉴定被窃手机及包共计价值人民币640元,查获的折叠刀为管制刀具,以上被窃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诉称和在二审法庭上辩称其没有盗窃,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指定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适用疑罪从无。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巧玲的陈述,证人莫某、杨某、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二审调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关于没有盗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失主在菜场发现其放在自行车车篮的钱包被一男人偷去,即大喊,上诉人刘某窃得钱包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在场的群众和失主等人一起当场抓获,系人赃具获的案件,虽上诉人刘某一直否认,不影响定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刘某系累犯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等情节所作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虎林审判员:王学富代理审判员:郑婷婷

代书记员:杨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