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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蟩吾买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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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吾某,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都兰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台路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吾某及其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韩吾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吉利汽车生活区网球场内,乘熊创不备,窃得熊创放在网球场边椅子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在逃离过程中被失主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以失主熊创的陈述、证人郝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韩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韩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韩吾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所窃财物已返还失主,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具备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窃取财物的数额、所窃财物已经发还失主、到案后如实坦白罪行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小国审判员:李如省审判员:陈园

代书记员:卢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