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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温作昆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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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作昆。2011年12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姜志军,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作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台临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作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姜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2日至4月17日的凌晨,被告人温作昆伙同李晓洁、徐谋远(均已判)在浙江省台州市辖区玉环县、临海市、黄岩区等地流窜作案,进入经营部、商店内实施盗窃9次,窃得铜制品、电线、眼镜配件、电焊丝等物,销售给陈某(已判)。合计价值人民币58971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温作昆与李晓洁、徐谋远在玉环县城关长兴路138号的给排水经营部,窃得朱忠东所有的阀门、铜接头等铜制品。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126483元。2、2008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温作昆与李晓洁、徐谋远在玉环县城关三合潭双港路8号林月娥的五金店,窃得阀门等铜制品。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32609元。3、2008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温作昆与李晓洁、徐谋远在玉环县城关玉坎路的胡岩春五金店,窃得电线。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14770元。4、2008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温作昆与李晓洁、徐谋远在玉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201号王文敏的五金店,窃得电线(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余元。5、2008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温作昆与李晓洁、徐谋远在玉环县城关城中路的秀娟建筑装潢店,窃得王培林所有的阀门、铜配件。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27596元。6、2008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温作昆与李晓洁、徐谋远在临海市杜桥镇下朱路16号黄英眼镜配件店,窃得眼镜配件1678斤,电焊丝515斤。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188840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7、2008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温作昆与李晓洁、徐谋远在临海市杜桥镇杜川路178号的雅特灯饰商行,窃得杨爱民所有的电线100余卷。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158761元。8、2008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温作昆与李晓洁、徐谋远在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248-2号的光丰五金电器经营部,窃得潘光丰所有的BVVB牌、BV牌电线38卷。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4990元。9、2008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温作昆与李晓洁、徐谋远在黄岩区西城黄长路143-20号的欧普照明电器店,窃得周米林所有的升光牌、万里牌电线等。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25664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温作昆在温州市鹿城区被民警抓获。2012年8月3日,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温作昆目前精神状态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残留性或迟发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温作昆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和在二审法庭上辩称,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仅参与原判认定9节盗窃事实中的第6节,原判认定其它八节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根据所做的司法鉴定以及依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刑法》,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故请求二审给予上诉人减轻处罚。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温作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作昆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作昆参与9次盗窃的事实有失主朱忠东、林月娥、胡岩春、王文敏、王培林、黄英、杨爱民、潘光丰、周米林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犯徐谋远、潘光丰的供述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车辆轨迹查询表、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虽上诉人温作昆仅供认原判认定的第6节盗窃事实,否认其余8节盗窃事实,但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温作昆参与原判认定的本案9节盗窃事实。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不出证据来推翻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温作昆及其指定辩护人有关原判认定上诉人9节盗窃事实中的8节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作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温作昆在一、二审期间辩称其参与盗窃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犯罪等不符合常理现象,一审期间已对其作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确认上诉人对本案有刑事责任能力,指定辩护人有关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康华审判员:王学富审判员:李如省

代书记员:杨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