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小伍(又名刘夫友),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正刚,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天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迎芳,女,1973年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5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戚文学,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郁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侯审。
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小伍、刘天运、刘迎芳、赵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台温刑初字第14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小伍、刘天运、刘迎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能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小伍及其辩护人蔡正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迎芳及其辩护人戚文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天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天运、赵某甲结伙,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来到温岭市新河镇下林村101号对面,窃得林某甲放置的1700余斤20mmA3圆钢,运至温岭市箬横镇后联系被告人郁某销赃,被告人郁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助介绍以人民币2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身份不明),从中获得介绍费100元。经鉴定,上述圆钢价值4250元。2、2011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天运、赵某甲结伙,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温岭市新河镇前洋工业区鑫扬拉丝厂外,窃得林某乙放置的1000余斤12mmA3圆钢,运至温岭市箬横后联系被告人郁某销赃,被告人郁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助介绍以11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名男子(身份不清),从中获得介绍费100元。经鉴定,上述圆钢价值2300元。3、2011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小伍、刘天运、刘迎芳与刘天生、陈小团(均另案处理)结伙,驾驶一辆柳州伍菱货车来到温岭市箬横镇百亩坦村新园里71号朱某家,撬门进入一间小铁屋,窃得朱某放置的7000余斤304/2B不锈钢板,先后载运二次将赃物运到百亩坦村被告人刘某的废品收购站里,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助介绍以415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收废铁的人,被告人刘某从中获得介绍费1500元。经鉴定,上述不锈钢板价值73500元。4、2011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骑三轮车来到温岭市箬横镇南塘村中片281号,进入王某乙家院子里,窃得价值90元的9只塑料鱼篓。5、2011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骑三轮车来到温岭市箬横镇双透村路南一区22号后面一栋在建房屋前,窃得陈某甲放置的价值705元的300斤6.5mm圆钢。6、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骑三轮车来到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二村三角马路2号东边一栋在建房屋前,窃得金某放置的价值450元的200斤中强牌10-16mm螺纹钢。7、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天运、赵某甲与绰号叫牛B的人结伙,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来到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佳豪汽车配件厂建筑工地,窃得李某乙放置的1500斤22mm螺纹钢、460只建筑扣件(铁)。后联系被告人刘某、郁某销赃,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收购了其中1500斤螺纹钢;被告人郁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助介绍以1700元价格出卖给一名男子,并从中获得介绍费100元。经鉴定,螺纹钢1500斤价值3375元,建筑扣件460只价值2760元。8、2011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小伍、刘天运、赵某甲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来到箬横镇下李村河北13号,进入连某家,从二辆电动三轮车上窃得苏枫王牌12V120AH电瓶5只及品牌不明的12V电瓶5只,后联系被告人刘某销赃,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2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5只苏枫王牌电瓶价值3400元。9、2012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与绰号叫小路及刘老头的人结伙,来到温岭市松门镇垃圾回收站建筑工地,窃得蒋某放置的价值1575元的25mm螺纹钢700斤。10、2012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小伍、刘天运、刘迎芳与刘天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来到温岭市箬横镇江某的粮油仓库,撬门进入仓库,窃得白兔珍珠大米70包共2100斤及8瓶野山山茶牌(每瓶5L)食用油。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6210元。11、2012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马小伍、刘迎芳与苗新立、吴前程(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吴前程驾驶一辆银白色哈飞牌小型客车一起来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同春小区盗窃电瓶车。被告人马小伍与吴前程至该小区46幢,由吴前程望风,被告人马小伍进入该幢504车棚窃得韩某停放的一辆精通雅马哈牌电瓶车。被告人刘迎芳与苗新立至该小区19幢,由被告人刘迎芳望风,苗新立进入该幢504车棚,窃得俞某停放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经鉴定,二辆赃车共计价值2678元。案发后,被窃的绿源电瓶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俞某。2012年3月5日、19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刘天运、赵某甲、郁某、刘某、马小伍、刘迎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天运、赵某甲、刘某、郁某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被告人刘天运家属退赔赃款8000元,被告人刘某家属退赔赃款5000元,被告人赵某甲家属退赔赃款3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伍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伍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伍十六条第一款、第伍十伍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小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刘天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刘迎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伍、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伍千元;六、被告人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马小伍、刘天运上诉均称原判认定的第三笔犯罪事实中钢板重量及价格与事实不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刘天运还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七节盗窃。被告人马小伍的辩护人亦持与马小伍上诉理由一样的观点。被告人刘迎芳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节、第十节盗窃,在二审庭审称其没有作案时间,因该时间段内一直在江苏家里;其在2009年间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后,此次纯属遭到诬陷。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刘迎芳参与涉案的第三节、第十节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对涉案的第三节盗窃数额,同意马小伍辩护人的观点。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小伍、刘天运、刘迎芳、赵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马小伍、刘天运、刘迎芳、赵某甲、刘某、郁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同案犯苗新立、吴前程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朱某、王某乙、陈某甲、金某、李某乙、连某、蒋某、江某、王某乙、陈某乙、韩某、俞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部分作案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货发票、提取记录、暂扣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各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认定被告人刘迎芳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十节盗窃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朱某、江春芳某报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该两节事实失窃的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由其联系将其子刘天运和两男一女开着柳州伍菱货车运来二车的钢板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同案犯马小伍、刘天运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证实刘迎芳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三、十节盗窃,以及被告人刘天运的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同案犯刘天运从十二张年龄相仿、特征相似的免冠女性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刘迎芳的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况且被告人马小伍与被告人刘迎芳系夫妻,双方关系和睦;此外被告人刘迎芳称其没有作案时间,既与前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且亦与其一审庭审的供述自相矛盾。故被告人刘迎芳辨称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第三、十节盗窃和遭人诬陷之说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2、认定被告人刘天运参与原判认定第七节盗窃犯罪事实,有同案犯赵某甲自归案后至一审庭审均指证刘天运参与此次盗窃,且被告人刘天运的父亲即被告人刘某也证实赵某甲与其子刘天运一起将窃得的螺纹钢等物卖给他。两人的证词和涉案被害人李正华某报案经过等证据经过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原判认定第三节所窃的不锈钢板重量近3500公斤,价值为735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购买的89887余元重量5000余公斤的不锈钢板,于2011年10月26日运到厂里后,在同月28日早晨发现被窃,尚剩200公斤;被告人马小伍、刘天运供述均证实所窃的两车不锈钢板运到刘某处,由他帮忙销赃;而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其以每公斤12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得款41500元。前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原判就低认定涉案不锈钢板重量为3500公斤,并依法估价为73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伍、刘天运、刘迎芳、赵某甲等人以非法占为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小伍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5788元,属数额巨大,且系累犯,依法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刘天运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579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迎芳参与盗窃3节,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2388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8节,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890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郁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或帮忙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所作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出庭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康华审判员:陈园审判员:黎利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