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国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小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弈婷。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琦。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军、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天公司承建桐庐滨江安置小区建设工程。2009年10月15日,中天公司和宝业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由宝业公司承包该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其外墙涂料由浙江悉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奥公司)提供,王新军为悉奥公司业务经办人。2010年2月8日,王新军到中天公司处催讨材料款,中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永祥委托王新军代交税款,王新军到桐庐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代交税款101518.35元,并开具纳税人为中天公司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张永祥于2月9日在该完税证上注明:税款由王新君(军)代交,归还时用现金。王新军至今未收回代交的税款。原审法院认为:王新军和中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王新军受中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永祥的委托代交税款,中天公司应予返还该税款及利息,中天公司抗辩该税款应由宝业公司负担,完税证上注明归还时用现金是由宝业公司归还,但中天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张永祥无权为宝业公司设定义务,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中天公司抗辩称依据和宝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外墙涂料工程的税费应由宝业公司负担,该合同约束的是中天公司与宝业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中天公司可依据此合同另行起诉向宝业公司主张,故宝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天公司偿还王新军代交的税款101518.35元及自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中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中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中天公司与王新军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天公司与王新军从未有签订委托合同的事实。中天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张永祥在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内容,只不过是对王新军代宝业公司纳税事实的证明,并没有中天公司委托王新军缴纳税金的意思。旧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工程存在总分包形式的,以总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因此王新军当然是以中天公司的名义缴税,对此宝业公司提供的完税凭证可以证实。王新军是宝业公司的人,王新军缴纳税金的行为中天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宝业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承担税金义务。王新军代宝业公司缴纳税金后,在王新军与宝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中天公司并非本案债权债务的相对人,王新军应当向宝业公司主张债权。请求依法驳回王新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新军承担。
被上诉人王新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宝业公司向本院表示,要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新军与中天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王新军受中天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永祥委托代缴税款的事实存在。王新军据以起诉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载明的纳税人为中天公司,王新军作为代缴方,有权向中天公司主张偿还代缴税款。中天公司认为王新军系宝业公司员工,其缴税行为对中天公司而言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证实,且有关中天公司与宝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悦琴审判员:袁正茂代理审判员:陈剑
书记员:张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