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立贺,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玉强,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殿,乳山徐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永,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立贺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冯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立贺与被告王玉强口头约定,被告王玉强驾驶其所有的鲁K×××**号大货车将家具从河北胜芳运输到烟台、威海,原告唐立贺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唐立贺又另行口头委托被告王玉强为其代收货款44420元,未对委托报酬进行约定或达成补充协议。2011年5月12日,被告王玉强向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警称:其停放在威海高区万家疃南山旧货市场的车牌号为鲁K×××**号大货车驾驶室内的现金44420元被盗。该公安分局证实此案现在尚未破获。该款系被告代原告收取的货款。2012年6月17日,被告王玉强将运输费用11380元抵顶给原告唐立贺后,又给付原告唐立贺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唐立贺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今代收货款(唐立贺)44420元(肆万肆仟肆佰贰拾元)因被小偷偷去已报案现已返还21380元(贰万壹仟叁佰捌拾元正)2012.6.17王玉强”。原告唐立贺之妻李树萍在该收据上记载“欠23040元”。2013年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040元及利息。被告王玉强辩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按原告指示将运回的家具送至威海高区寨子商场原告哥哥处卸货时,被告捎回的货款被人盗抢,公安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原告逼迫被告书写了还款条,将被告的运费11380元、现金10000元抵顶丢失款。被告无偿为原告捎回的货款被人盗抢,双方均是受害人,还款条说明双方已确认捎回款是被人偷走,在公安部门尚未了结本案前,原告收取被告的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故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运费11380元及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诉讼中,被告王玉强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实其与被告王玉强为原告唐立贺运输家具并代收货款44420元,并将代收的44420元货款放于驾驶室铺盖下。后在威海卸货时,原告哥哥先发现驾驶室有其他人,待被告从车后斗跳出来去驾驶室查看,小偷已跑远,经追赶没有结果,代收的44420元货款被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立贺委托被告王玉强为其代收货款,但双方对委托报酬无口头及书面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应属无偿的委托合同。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王玉强受原告唐立贺委托为其代收货款,应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因其未尽妥善保管之义务导致代收的44420元货款无法交付给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唐立贺委托被告王玉强代收货款,理应认识到委托他人代收货款(现金)之风险,但其并未采取其他诸如银行转账等降低现金被盗风险的方式,故原告唐立贺对货款丢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王玉强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唐立贺自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唐立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王玉强理应赔偿。被告王玉强反诉称原告唐立贺将运费11380元和现金10000元抵顶丢失的货款属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王玉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玉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为44420元×70%=31094元。扣除已抵款、付款金额共22380元,被告王玉强应赔偿原告唐立贺的损失为87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立贺人民币8714元。二、驳回原告唐立贺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玉强反诉要求原告唐立贺返还运输费用11380元及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唐立贺负担56元,由被告王玉强负担132元;反诉费167元,由被告王玉强负担。
上诉人唐立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货款是否丢失无法确定。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收货款的行为是运输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不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将货款妥善保管,安全送给上诉人,这是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此行业的惯例。上诉人为了盈利而承揽运输业务,代收货款的风险也应由其承担,既然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如数将货款交给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即使双方之间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即使货款被盗,上诉人下车卸货时不锁车门,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而上诉人并没有过错,不应当自负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玉强答辩称,1、双方之间仅仅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应附加其他条件。上诉人以拒绝雇佣车辆运货和不支付运费为由,强行威逼被上诉人代收货款,上诉人的行为是造成货款被盗抢的主要原因。银行汇款快捷便利、安全可靠,能够规避现金流通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而上诉人不通过银行汇款,逼迫被上诉人代收货款,制造出保管钱物的风险后,要被上诉人承担,于法于理难以服人。2、货款被盗发生在上诉人的经营区域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共同保管财务的义务。发现有陌生人上车是上诉人的哥哥,同时是货场接货人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追赶无果后立即报警。上诉人本应在接货时首先与被上诉人交接货款,也应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创造安全环境,货款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被明抢,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单据中写明:代收货款44420元因被小偷偷去已报案。上诉人之妻在该单据上签名,说明其认可货款被盗的事实。该案公安部门仍在侦查阶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上诉人不应当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于款项的丢失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唐立贺与被上诉人王玉强口头约定,由王玉强将家具从河北运输到烟台、威海等地,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唐立贺还委托王玉强从烟台、威海等地代收货款,代收货款的行为与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是运输合同的一部分,不属于履行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而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双方成立独立的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代收货款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并不支付报酬,属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货款代收回来之后,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卸货,货款发生丢失。关于货款被盗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出具的单据上载明,“因被小偷偷去已报案”,原审中与被上诉人一起卸货的刘某证实了货款被盗窃的经过,根据证据优势,原审认定货款被盗的事实并无不当。货款被盗发生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上诉人没有提供保障经办业务人员财物安全的相应措施,并且在被上诉人到达后未及时与被上诉人交接货款,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了损失的发生,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裁量上诉人承担30%的损失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唐立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芳审判员:李秀霞代理审判员:于晶
书记员:薛淑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