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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中信国旅与度假村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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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委托代理人:梁劻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国际度假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塑戈。委托代理人:吴健。

上诉人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旅)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国际度假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假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珠海市珠澳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与中信国旅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澳门自由行”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珠海市珠澳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中信国旅为广州销售“澳门渔人码头自由行”产品的总代理。后又由中信国旅代理开展了渔人码头二期产品(迈亚密餐券)及澳门英皇美食自由行业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珠海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珠海国际度假旅行社(以下简称“酒店国旅”)实际承接原属珠海市珠澳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与中信国旅展开业务往来。双方就上述几期业务合作期限自2007年6月始至2009年5月止,在合作期间,中信国旅与酒店国旅有部分款项未予结清。2009年11月23日,度假国旅与酒店国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酒店国旅将在与中信国旅合作“澳门自由行”、“迈亚密餐券”及“澳门英皇美食自由行”三期业务中所享有的无争议债权及有争议债权合计498379.5元转让给度假国旅。中信国旅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已知晓该债权的转让事宜,对由度假国旅向其主张债权没有异议,但对该债权金额不予认可。在渔人码头一期产品即“澳门自由行”项目中,中信国旅与珠海市珠澳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澳门自由行”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由中信国旅在广州地区销售该产品,门市价:平日及周末68元/人(大小同价),大假期88元/人(大小同价),代理费均为成人30元/人、小童5元/人……,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9月9日止,并约定合作期满后,双方根据合作意向优先续签。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约定的合作期满后,双方仍继续合作,但未再签订书面的协议书。后于2008年2月,酒店国旅向中信国旅口头提出该产品要予以提价,上调10元/人,即市场销售价从68元/人提升为78元/人。据统计,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经由中信国旅处代销的参团人数分别为:2008年2月为6900人、2008年3月为7673人、2008年4月为6025人、2008年5月为6811人、2008年6月为5343人,合计32752人。度假国旅据此向中信国旅主张该部分人次提价后的差额款共计327520元(32752人×10元/人),原审庭审中,中信国旅对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参团人数不持异议,但认为调价事宜双方从2008年2月才开始商讨,2008年3月20日左右制作宣传广告,直至2008年4月才真正实施市场调价,故仅认可2008年4月之后才存在差额款项;并且中信国旅还主张,此差额款项不应由度假国旅全部享有,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原则,由中信国旅分得升价部分所收金额的一半。原中信国旅双方就该项目的提价时间、所得款项金额、分配方式等事宜经多次函件往来及专题会商讨,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度假国旅提供的2009年12月21日由中信国旅与酒店国旅的相关人员参加的《关于与广州中信国旅合作的专题会》的会议记录如下:……4、招建英提出2008年2月份开始调价,上调10元/人,市场销售价从68元提升为78元/人,有没有异议?答:认可。5、李冠华(中信国旅方代表)认为:销售商只同意从4月份开始调价,并同意上调10元/人,但实际上是从4月份才开始调整价格的,有没有异议?答:李(指李冠华):①因为调价要有时间,有部分代理商可以提价,主要是小旅行社,但大社实际从4月底才开始;②广告3月20日左右开始做。一致认可。……另外,在渔人码头一期产品中,除上述款项存有争议外,度假国旅还主张中信国旅应向其支付96459元,其中包括之前往来中未结清款项57359元及渔人码头的娱乐套票39100元。从2009年8月8日中信国旅财务部致酒店国旅财务部陆总监的函件中可计算得出,在未扣除渔人码头50000元押金前,双方尚有未结款项57359元。关于渔人码头二期产品即“迈亚密(或称迈阿米)餐券”项目,度假国旅主张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中信国旅应向度假国旅支付团费合计322292元,中信国旅在2009年8月8日致酒店国旅的函件中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但同时主张应扣除中信国旅已替酒店国旅垫付的在英皇项目中的亏损4006元(8015*50%)。关于“澳门英皇美食自由行”项目,自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双方在合作期间产生24217元尚未结清,度假国旅主张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原则,各自承担12108.5元套餐成本费用。中信国旅在2009年11月5日的《关于会议纪要的回复》中陈述:一、关于渔人码头一期往来款的差价问题……;二、娱乐套票的问题。由于购买此套票时,贵司(酒店国旅)认为如在限期内未能售完,则可申请延期,但到期后,却未能延期,这造成了双方都有巨额的损失,本着双方一直以来的友好合作的基础,敝司(中信国旅)愿意承担此部分门票费用;三、关于渔人码头二期的结算问题……;四、关于澳门英皇美食自由行团队结算的问题。同意3月14日—4月10日期间车费按45元/人结算,餐票17.13元/张结算,期间,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原则,套票成本=车费+餐票=18495+5722=24217元,各自承担12108.5元成本费用。4月11日—5月9日,餐票按17元/张结算。中信国旅庭审中辩称无论是对第二项“娱乐套票”的陈述还是第四项“澳门英皇美食自由行”团队结算的陈述,均是有前提的,只有在之前一项争议已解决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后一项。原审另查,双方一致认可中信国旅曾于2008年12月交纳押金50000元,又于2009年4月支付团费2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珠澳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与中信国旅签订的《“澳门自由行”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对于中信国旅代理销售的其他旅游产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各方也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国旅对于酒店国旅将双方合作期间的未结款债权转让给度假国旅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信国旅应向度假国旅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首先,关于渔人码头一期“澳门自由行”项目中究竟何时开始提价10元及该部分款项如何分配的问题。度假国旅主张自2008年2月开始已经由68元/人提价为78元/人,中信国旅却认为实际提价时间是2008年4月底,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度假国旅的证据10中专题会议记录的陈述,双方一致认可中信国旅于2008年3月20日左右才开始进行提价的广告制作,由此可以推断度假国旅主张的2008年2月就已经提价没有事实依据,既然已经开始制作广告了,按照习惯性做法,在实践中就开始提价,而不可能像中信国旅所述直至2008年4月底才真正实施,故据此酌定提价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开始。原中信国旅双方一致认可2008年3月合计参团人数为7673人,那么,在2008年3月20日至3月底,其人数应推定为该月总人数的1/3,即2558人。加上2008年4月为6025人、2008年5月为6811人、2008年6月为5343人,合计总人数为20737人,故因提价产生的差额总数为207370元(20737人*10元/人)。关于该差额款项的分配问题。双方在提价后就该款项如何分配没有约定,但从双方签订的《“澳门自由行”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中约定“门市价:平日及周末68元/人(大小同价),大假期88元/人(大小同价),代理费均为成人30元/人、小童5元/人”可以看出,中信国旅是代理出售旅游产品,代理费的金额与旅游产品的售价没有必然联系,也就是说代理费并不是在产品售价的基础上按比例的提成,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中信国旅所销售的旅游产品所得款项应归委托方所有。中信国旅主张该提价所得款项应平等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信国旅应向度假国旅返还因提价10元产生的款项207370元。其次,关于渔人码头二期产品即“迈亚密餐券”项目,中信国旅对在该期产品中应向度假国旅支付团费322292元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中信国旅辩称曾替酒店国旅垫付了在英皇项目中的亏损4006元,应予扣除,但中信国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娱乐套票中39100元的损失及“澳门英皇美食自由行”项目中套餐成本费用问题。中信国旅在2009年11月5日的《关于会议纪要的回复》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娱乐套票费用,同时也认可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原则,各自承担12108.5元成本费用,但是庭审中中信国旅辩称该会议纪要回复中对各项费用承担的认可以前一项争议已解决为前提。原审法院认为,在中信国旅的回复中列明“一、关于渔人码头一期往来款的差价问题……;二、娱乐套票的问题……;三、关于渔人码头二期的结算问题……;四、关于澳门英皇美食自由行团队结算的问题……。”这是对双方之间各种业务分项的总结,并不存在前后之分,故中信国旅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中信国旅对除上述争议款项外截至2008年6月,尚有应付款项57359元不持异议,应予确认。综上,中信国旅合计应向度假国旅支付款项为648229.5元,扣除中信国旅已支付的押金50000元和团费210000元,中信国旅还应向度假国旅支付378229.5元。至于度假国旅主张中信国旅延期支付的逾期利息,因双方之间的债权金额一直未予最后确定,且双方就款项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故度假国旅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国际度假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78229.5元;二、驳回珠海国际度假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信国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已减半),由度假国旅负担1325元,由中信国旅负担3091元。

原审被告中信国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的证据庞杂、混乱,相互矛盾,一审对关键的事实没有认清,有很多疑点。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1、诉讼主体,上诉人签约履约的对方是珠海市珠澳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是从与珠海市珠澳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毫不相干的酒店国旅手中取得诉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被误导,使被上诉人从无诉权变成有诉权。2、由于证据是在珠海市珠澳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手中,本案该公司都没有提及,故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转让的标的有争议的部分票款32万多元,标的有争议尚未确定,是不适宜转让的。4、标题是《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是:“珠澳公司将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故甲方”,因此,实际是合同的一方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按照民法通则第91条以及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这种情况是要经过上诉人同意,本案未经上诉人同意,所以转让无效。二、关于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第二页,我方对此有异议,双方没有把帐目计算清楚。

被上诉人度假国旅答辩称,一、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基于珠海市珠澳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将2007年6月14日澳门自由行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给了酒店国旅,从而酒店国旅获得了权利义务。双方履行完毕,酒店国旅将债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转让给了本案的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基于上次的两次转让,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在被上诉人处,也是合情合理的。关于债权转让,债权是否有争议,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同时对于上述提到的两次转让,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当庭认可,也表示对两次转让均无异议。因此,现在所称未经上诉人同意没有事实依据。二、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双方还有其他业务,而且我方主张的款项是上诉人应该被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但这不代表着双方往来中购买产品中支付的对价,这些费用包括了一些共同的费用,我方主张的款项是我方应该得到的。三、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对没有支付的我方主张的款项认可了,如果对方说已经超额支付了,就不存在2009年之后还支付款项以及如何支付款项的问题。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酒店国旅承接珠海市珠澳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和度假国旅受让酒店国旅债权是否合法的问题。酒店国旅承接珠海市珠澳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已经酒店国旅、珠海市珠澳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和中信国旅三方确认并已实际履行,中信国旅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并无异议。本院对中信国旅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度假国旅受让酒店国旅债权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中信国旅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二、应返还给度假国旅款项的数额问题。中信国旅受托销售旅游产品,根据合同收取定额的代理费,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因委托人指示产品提价而多收取的款项应当归属于委托人,中信国旅要求分配该部分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中信国旅所称的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给其他协作人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度假国旅也不认可,所以本院对该项理由也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中信国旅返还该笔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信国旅提及的在“迈亚密餐券”项目中替委托人承担亏损4006元应予扣除的问题,中信国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关于中信国旅提出的“澳门英皇美食自由行”项目套票退票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在诉前已经双方协商,中信国旅也已表示自愿承担。因此对于中信国旅提出的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红审判员:曾若凡代理审判员:朱玮

书记员:孔祥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