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磐安县公安局
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辩解称,其没有占道经营,没有打过城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上午7时50分许,磐安县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磐安县安文镇××路××号“会州早餐店 ”执法过程中,遭该店老板娘被告人汪某的暴力阻碍,汪× ×将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陈某丁打伤。经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丁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明:其开在新市路上的早餐店生意比较好,所以和其他经营户一样也将摊位摆在了人行道。4月1日早上城管让把摊位收到店里面,其老公刘某也听话在收拾了,其认为其他店面也有摆放到人行道上,感觉城管是专门来找麻烦的,心里不平衡就不肯搬,并和城管吵了起来,说:“你们要是把我店里的东西没收,你们的头就是我的。”并上前抓住其中一个正在搬东西的男城管,抓了他的脖子,然后拉扯着到派出所了。2、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明:今年4月1日早上7点30分,其与城建监察大队队员一起出去巡查,发现新市路12号早餐店有占道经营现象,占道情况也比较严重,就过去叫店主将放在人行道上的设备移进店铺,他们移了一部分后就不肯移了,早餐店的老板娘就开始骂,并从店里出来用手抓其的衣领,其用手将她推开,结果她又扑上来抓其脖子,踢右脚膝盖,其脖子、右耳朵被抓伤。当时男店主还去拿刀过,被及时阻止了。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4月1日早上,其与同事一起上街进行巡逻检查,发现规划局边上的包子店将炸油条的油锅、桌子、煤饼炉等物品放在人行道上,陈某丁就叫店老板将东西移到店里面进去,老板开始移,老板娘则开始骂,骂了一会后就从店里冲出来抓站在前面的陈某丁的脸和脖子,我们大家上去拉开那个老板娘,发现陈某丁的脖子上被抓出了很多条血痕,那个老板娘的双手乱挥,打到很多人,其衣服也被她拉破了。老板则拿来菜刀想砍人的样子,被其同事夺掉了。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今年4月1日早上7点半,其与陈某丁、陈某甲等队员一起从安某某五指村开始清理整治小摊小贩占道经营,到安文镇××路××号狗不理包子店时,看到包子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放着一张桌子及一只煎油条的炉,边上还放着装有茶叶蛋的煤炉,整个人行道被占住了大部分,影响了市容。陈某丁就对包子店的老板说:“你放在人行道上的物品,你自己移到店里进去,这是占道行为,我们城建监察大队是来依法清理违章占道的”,老板娘说:“你们不公正,欺侮我们外地人”,就去抓陈某丁的脸部及头颈部,她还叫其老公去拿菜刀,我们就把其老公手上的菜刀夺下来,将汪某往附近的派出所方某某,在拉到派出所门口时汪某自己倒在地上耍无赖。经过汪某的阻挠,清理整治占道经营工作受到了影响。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4月1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其和陈某丁、陈某乙等人从磐安县人民医院那边开始进行街面巡逻,对街面上的违规现象进行纠正,当走到市口圆盘包子店的时候,那家店有个炸油条的设备占道了,就叫他们把炸油条的设备搬进去,但是他们不搬,老板娘还骂我们,然后用手去抓陈某丁的脖子,抓出了很多道伤痕。6、证人过绍传的证言证明:4月1日早上7点40分左右的时候,其在早餐店里做包子,有几个城建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过来,让早餐店的老板刘某将占用人行道路的早餐设备移进店铺,刘某就去移了,老板娘则说了些“人家都摆出来”、“我家是租的店面”之类的话,说话语气是有些重的,就与执法队员发生了口角,然后老板娘和城建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相互推了起来,城建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要求老板娘一起去派出所解决,就一路拉扯着到派出所去了。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4月1日早上7点半左右,其和老婆汪某一起在自己开的早餐店做生意,因为设备占用了人行道,有几个城管队员过来要求将做早餐的设备往店铺里面搬一下,其就去搬了,其老婆则说:“别人的摊位都放到人行道上,为什么我们的就不可以。”其老婆和城管队员吵起嘴后又相互推搡起来,其老婆的鼻子部位也碰伤了,一个城管队员的脖子上被其老婆抓出了好几道抓痕,还出血了。后来城管队员让其老婆一起去派出所解决。8、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今年4月1日上午7点40分左右的时候,其开车路过安某某市口圆盘附近的包子店时,看到有人在吵架,其就下车看见有三、四名城管在那里,那个包子店的女人抓住其中一名城管的脖子,并和他推搡起来,当时另外几名城管就在旁边拉开他们两个,后来有个包子店的男的也从店里出来,将那名包子店的女的手抓住。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4月1日早上大概八点钟左右,其带小孩去新市路买早饭,这时有几个穿制服的城管人员走来,让早餐店的老板把放在人行道上的东西移到店里面去,但老板娘很激动,骂城管人员,骂着骂着老板娘就冲到外面来,用手去抓其中的一个城管人员,把城管人员的脖子上抓出了血,旁边的群众看到之后,就都上前劝老板娘,之后老板娘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了。10、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丁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2、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证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工作证,证明被害人及其队友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该路段无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关于其没有打过城管,也没有占道经营,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爱娟人民陪审员:马胜大人民陪审员:陈德信
代书记员:林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