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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路刑初字第1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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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不予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与朋友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万禧娱乐城唱歌,因琐事与该娱乐城的员工发生纠纷,被告人趁着酒兴与吧台的服务员争吵,并追打经理,娱乐城的员工遂打电话报警。当晚21时20分许,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北派出所民警周某等人到该娱乐城调查处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以用手推胸部、掐脖子的方式阻碍其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黄某、林某、汪某、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综合信息、周某警官证、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法纪,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瑛薇

代书记员:李燕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