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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路刑初字第1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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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鹏

代书记员:陈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