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蚌埠市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4月24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3时许,临泉县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例行巡查时,发现李庙村村民李某甲(另案处理)在违法建房。被告人李某某父亲李灯俊阻拦执法人员上楼,李某甲阻挠录像取证,后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李某甲用砖头将杨某某手背砸伤,李某乙将刘某某打倒在地,用脚踢其裆部,后李某某再次用脚踢刘某某裆部。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某、刘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对其身体损伤程度提出异议,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十一万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庭审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并征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岭代理审判员:曹剑锋人民陪审员:李森林
书记员:王国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